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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学习体会8篇

发布时间:2022-08-14 14:20:04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立法法学习体会8篇,供大家参考。

立法法学习体会8篇

篇一:立法法学习体会

立法法的心得 XX 年 3 月中旬,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这部实施了 15 年的“诸法之法”此次修改,不仅仅是在具体法律技术和制度细节上的完善,更为“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带来了新的驱动力,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奠定秩序基础,进而将这种秩序作为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从严治党的引导和依据,最终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稳定的规则预期。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历史成就已经指明,党领导人民依法治国,即通过民主立 缎 法程序实现党的意志与人民意志的真正统一,这也是我们 亓 党治国理政的基本经验。然而,如何确保党的意志与人民 草 意志真正实现统一,如何让法律真正有效地体现公意,凝 讼 聚良好的公平正义价值,并通过执法和司法实现一个超大 磉 型国家的善治,从而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最坚强的保 瞿 障,是新时期立法秩序战略调整的关键。

 立法法的此次 钏 修改,正是要重新调整不适应善治、有违公意、偏离正义  的旧秩序和偏狭的“利益政治”,将局部利益、部门利益 ┐ 、特定群体利益调整到以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 柁 同意志为基础的立法秩序上来,并接受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螭 的统一调整与评价,从而最终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所需 荡 要的良法善治基础。从这个战略背景上来审视,立法法修 柩 改的实质,是公意对局部利益和地方利益的重新统摄、

 归 绋 纳和调整。

 修改后的立法法首先重新规范了中央与地方  关系。立法公意的权威首先是中央权威,涉及全民共同意 瓿 志的利益必须是中央立法,尤其是法律保留的事项,在这 桤 个前提下充分尊重地方局部利益和现实约束条件,形成一 柁 种中央权威与地方局部利益的均衡结构。新的立法法关于 继 授权立法的细化和对设区的市授予地方立法权,正是这一 闯 逻辑的表现。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地方首创精神,赋予设区 苏 的市以地方立法权,既是对这种地方探索的肯定与激励,  也是一种约束和责任,通过一种严格的立法权限、范围与 泓 程序的控制将地方探索归拢到统一的法治秩序和精神之中 佴 。

 其次,立法法的修改突出了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 犹 作用。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了“人大主导立法”格局的正 诒 当性。然而,长久以来,导致党的意志与人民意志无法有 崎 效统一,公共利益被空心化、虚置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 溘 立法过程中的部门利益倾向。一方面有些享有立法权的行  政机关往往利用立法的过程“争权诿责”,另一方面也出 阻 现架空上位法,任意通过立法扩大公民义务、克减公民权 弋 利,造成权力结构和权利结构的双重失衡。因此,本次修 借 法同时也在破除部门利益对公意的侵蚀,一波三折的税收 伸 法定原则立法正是体现。

 此外,修改后的立法法在通过  确立法律作为统一秩序的

 基准的同时,坚持了中央与地方 刂 、人大与行政的多元立法体制与立法权限,允许统一秩序 钬 下的多元法律生产,并更加注重各个层次的立法及规范性 疗 文件的备案与审查,进一步实现了对立法公意的动态维护 往 。立法法的 12 下一页修改既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举措“ 茌 自转”的效应体现,更是围绕新的战略布局“公转”的表 迹 征,从而为“四个全面”的深化提供了新的善治契机。

篇二:立法法学习体会

治中国》之大智立法观后感与《法治中国》心得体会:以法定向,乘风破浪合集

 《法治中国》之大智立法观后感

 《法治中国》之大智立法观后感

  《法治中国》专题片的播出,引起了各界的良好反响。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领域一场广泛而深刻的革命,第二集《大智立法》聚焦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这一主题展开,突出立法的引领作用,推动作用以及对于法治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系统总结了五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方面的成就。

 科学立法,是全面依法治国首要的一环,也是关键的一环,因为立法,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制度建立,关系到一个国家社会的发展道路,是法治的源头。

 立法,当为民而立。法者,治之端也。从时代发展和世界潮流以及历史变迁、经验教训中我们可以看到,凡为民请命,以人民为中心的国家,必定是繁荣昌盛、国泰民和的国家,而为君主和贵族一私之利者,必半道而中废。不谋全局者,不足以谋一域;不谋万世者,不足谋一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定要在源头守住国之根本,达到民之所向。民法,是守护人民权利的利器,而民法总则,则是维护这一权利实现的防护盾。它作为统帅和纲领,从实际出发,立足中国国情,回应现实需求,进一步完善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法律规范,为编纂民法典打下了坚实基础。中国坚定不移厉行法治,一个重要意图就是为子孙万代计、为长远发展谋。这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着眼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实现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长远考虑。

 立法,当守护公平。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制定良法,必须做到维护公平正义,这是人民对立法者的基本要求。立法,当与时俱进。当前国内国际形势日益变化,人民需求不断变化,立法也必须顺应时代发展,与时俱进。法治是现

 代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法治建设是实践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法治进程也时刻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工作、生活和家庭。

 党的十八大以来,立法机关顺应民之所望,回应时代拷问,啃下一块块重要立法“硬骨头”,全面修订环境保护法,铁腕治污;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法,建立最严格的、覆盖全过程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等等一批事关国计民生的法律得到及时出台修改完善,与时俱进,为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让人民有更多获得感。中国的法治道路必定是顺应时代发展的,这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其中要义。法治之道,立法先行。在这次时代大考中,法治中国的宏伟蓝图已经磅礴展开,全面依法治国的崭新画卷正激情绘就,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第一个“百年梦”正在我们这一代人的奋斗中变成现实。

 《法治中国》心得体会:以法定向,乘风破浪

 《法治中国》心得体会:以法定向,乘风破浪

  荀子说:“君人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则载舟,水则覆舟。”治国理政,犹如驾一叶扁舟航行于汪洋大海之上,如果没有准确的定位,势必触礁沉没,法律就是最好的定向仪。共和国的历史正好说明了这一点。

 一、法即原则,跳出周期黄炎培先生向毛主席提出了历史周期率的问题,毛主席认为我们中国共产党找到了跳出历史周期率的方法,那就是民主,让人民来监督。那么,怎样才能保证人民一直能来监督呢?那就只有靠法律,由法律来划定民主的原则。从土地革命时期起,我党就开始重视法制建设。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颁布了《中国土地法大纲》。其后,不论是土地革命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我党始终重视根据地的民主法制建设,严肃党纪政纪军纪,使我党我军始终得到人民群众的拥戴,一步步由弱变强。最终,我党从井冈山巅走向了天安门城楼。在进北京城之前,毛主席特意以李自成为例,说我们中国共产党人是进京赶考。毫无疑问,历史给我党出的考题就是:怎样建设一个新民主主义、社会主义的国家?中国共产党人给出的答案是民主与法治。用民主促进法治,以法治捍卫民主。建国以来,我们从一部部专门法开始,到 1954 年制定了第一部宪法,以后又不断完善,形成了今天较为科学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几千年来,中国人民终于有了一套属于自己的法律体系,一种当家作主的豪情油然而生。在那几年的时间里,中国的经济成倍增长,各项经济指标迅速超过旧中国的最高水平。违法乱纪的行为大大减少,人们都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人民的法治保卫着人民,人民信赖自己的法治。

 二、无法则乱,文革浩劫可是,由于党中央在指导方针上出现了偏差,并被阴谋家利用,文化大革命的阴云终究还是笼罩在了神州上空。当“横扫一切牛鬼蛇神”的大字报贴上街头,扑天盖地;当精美绝伦的文物被当作“四旧”一扫而光,鲜有孑遗;当时任公安部长的谢富治恶狠狠地喊出“砸烂公检法”;当战功赫赫的彭帅、贺

 帅用冤屈代替马革裹住了自己的尸体;当一个伟大的先行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被说成是“叛徒、内奸、工贼”,默默地死在车站,死后骨灰盒上都不能写自己的名字;当学生跳上讲台,揪住老师的头发,大骂“臭老九”;当一册册珍贵的图书典籍被贯以“大毒草”的名义丢进火堆……我不禁要问:这还是我们的人民共和国吗?痛心之余,认真想想,何以至此呢?当偶像般的个人崇拜代替了理智的思考,当领袖的只言片语代替了法律,这可怕的一切就此发生。

 三、与时俱进,坚守原则所幸,党内的健康力量在人民的支持下一举粉碎了祸国殃民的阴谋集团,我党终于用法治校正了治国理政的航向。当法律在神州大地上再度恢复了她应有的权威,当制度不再被阴谋家们破坏得千疮百孔,我们的党终于又发出了那一声振聋发聩的声音:依法治国!没有任何一个个人会永远正确,只有集体的力量、人民的力量才是真正的无穷无尽。国家需要秩序,人民呼唤规则。新时代的法律不再墨守成规,有了灵活变通:正当经营不再是投机倒把,包产到户不再是大逆不道,股票交易不再是洪水猛兽……时代促成了法律的进步,法律支持了时代的发展。但是,我国法律的社会主义性质没有变,她永远是人民利益的守护者,人民意志的传声筒。在崭新的社会主义法制的保驾护航下,社会主义中国这艘巨轮乘风破浪,一往无前!四、结语法制是国家的捍卫者,人民是法制的拥护者;人民的法制保护着人民,人民永远拥戴人民的法制。当我党的轮船驶向治国理政的汪洋大海,势必少不了法制这一盏指路明灯,作为新时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让我们沿着国家法律指出的方向,乘风破浪,勇往直前,为祖国闯出一片未来!

篇三:立法法学习体会

学-学习指南 一、名词解释题 1.成文法 2.利益群体 3.法律的修改 4.立法解释 5.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 6.立法过程 7.立法决策 8.法律渊源 9.法律体系 10.立法监督 11 不成文法 12.法律原则 13. 立法预测 14. 立法机关的功能 15. 立法主体 二、简答题 1.立法的功能有哪些 2.试从立法的发展分析认可习惯法和制定成文法的关系 3.立法中利益选择和协调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4.我国已经先后公布了几部法律草案的原文 5.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有哪些方式? 6.试从不同角度对立法进行分类 7.社会主义国家立法的本质特征和指导思想是什么?

 8.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是怎样的? 、 9.立法决策的主要主体包括哪些? 10.法律渊源的协调包括哪些内容? 11.为什么我国立法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12.立法协调的必要性有哪些

 13.法律渊源的协调包括哪些内容? 14.法律术语包括哪些内容? 15.为什么说国家管理形式和国家结构形式是直接决定和影响一国立法体制的因素? 三、论述题 1.简述国外立法学产生和形成的概况

  2.为什么我国立法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3. 试述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和权限 4.试比较古东方奴隶制国家和西方奴隶制国家在立法指导思想和立法制度等方面的异同。

  5.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权限和立法事项有哪些 6.立法预测可分为几步 7.立法产生的原因和条件有哪些 8.如何理解三审制? 9.我国立法监督制度的完善需经过的步骤

  参考答案 一、名词解释 1.成文法是指由国家明文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条文形式的法,亦称为"制定法"。

 2.利益群体是指具有共同利益,且为争取共同利益而采取共同行动,以影响政府决策的组织。

 3.法律的修改就是通过改变法律的某些规定,使立法达到预期目的,适应新的社会需要。

 4.立法解释狭义的立法解释是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国会对其制定的法律进行的解释。广义的立法解释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对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的解释,或者授权其他国家机关进行的解释。

 5.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是指一个法律规范由哪些要素构成,以及这些要素之间在逻辑上的相互关系等问题. 6.立法过程是指在法的形成的结尾阶段中,各种立法活动所经历的发展阶段。

 7.立法决策是决定立法策略或办法,或者是决定的立法策略或办法。

 8.法律渊源是指"法的法律效力的来源,包括法的创制方式和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

 9.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根据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划分为若干法律门类,并由这些法律门类及其所包括的不同

 法律规范形成相互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10.立法监督是指特定的监督主体在法定的权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对立法过程及结果所进行的审查和监控。

 11.不成文法是指未经国家立法程序制定,由国家认可并赋予法律效力的习惯、 判例、 法理等,亦称为"非制定法"。

 12. 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对各种法律制度起指导作用的思想,以及具有基础或本源意义的稳定的法律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集中地体现了一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性质、内容和价值取向。

 13. 立法预测,就是在立法规律和法律发展规律的指引下,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对立法的发展趋势、未来状况进行考察、推测的方法、过程及相应的结果。

 14. 立法机关的功能,是指立法机关本身具有的对国家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功用和效能。

 15. 立法主体是指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有权制定、修改、补充、废止各种规范性文件以及认可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

  二、简答题 1.试从不同角度对立法进行分类。

 答立法的分类对于各种立法活动,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

 ①根据立法本身的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民主的立法和专制的立法。②根据国家机关的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国家权力机关(或议会)的立法和国家行政机关的立法。③根据国家机关的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中央的立法和地方的立法。④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各法律部门的立法。

 ⑤根据制定和修改的程序的不同,可以分为宪法性法律的立法和普通法律的立法。⑥根据立法产生的依据的不同,可以分为依法进行的立法和依授权进行的立法。

 2.社会主义国家立法的本质特征和指导思想是什么?

 社会主义国家立法的特点是在经济上确认社会主义的生产方式和在政治上维护无产阶级的专政。

 在生产方式方面,社会主义国家立法的根本使命是为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也是惟一的巩固和发展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经济制度的立法,是以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富裕为己任的立法。在阶级属性方面,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是以维护元产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当家作主地位为根本的立法,是无产阶级(通过共产党)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利益和共同意志的体现。在产生和存在方式方面,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是在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下,通过社会主义民主的程序而形成的国家意志。

 在社会作用方面,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是引导和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各项事业顺利发展的权威性行为准则,是对广大

 人民群众的人权的法律确认。

 所以,社会主义立法可以具有阶级性和人民性、 规范:性和社会性、科学性和公正性、权利和义务、国家强制力和人民自觉遵守等相统一等特点。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都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的。

 各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国情和发展道路有不同特点,所以强调的指导思想也有所侧重。

 3.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是怎样的?

 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是指国务院在制订、修改、废止行政法规时的先后次序和方法步骤。制定行政法规的具体程序主要是:①行政法规的立项。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于每年年初编制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②行政法规的起草。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③行政法规的审查。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④行政法规的决定与公布。

 从实践来看,重要的行政法规案都是由国务院常务会议进行审议的,由国务院直接审批的行政法规草案只是极少数。

 由于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所以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尽管也要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但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有重大差别,即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不实行表决制,而是采用决定制。

 4.立法决策的主要主体包括哪些?

 根据我国1982年《宪法》以及《立法法》等的规定,有权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的主体包括:(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4)国务院;6)中央军事委以上的代表联名。

 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的主体包括:(1)委员长会议;(2)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3)国务院;(4)中央军事委员会;(5)最高人民法院;(6)最高人民检察院;(7)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

 5.法律渊源的协调包括哪些内容? 答法律渊源的协调,就是立法体系上的协调,是法的纵向关系上的协调。在我国,法律渊源有宪法、法律(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等。法律渊源的协调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必须同宪法保持一致,不得抵触。第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必须同宪法、法律保持一致,不能抵触。第三,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必须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抵触。第四,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而制定的。第五,司法解释必须同宪法、法律保持一致,不能抵触。

 6.立法的功能有哪些 答 ①立法的指引职能②立法的评价职能③立法的预测职能④立法的强制职能⑤立法的教育职能 7.试从立法的发展分析认可习惯法和制定成文法的关系

 答 首先,认可习惯法是制定成文法的起点。

 在人类进入奴隶制社会的初期,各国统治者是采用认可的方式来创制法律的,即赋予在社会生活中已经存在并且为人们所普遍遵守的某些习惯以法律的效力。

 其次,从认可习惯法到制定成文法是法律文化发展的必然。

 再次,法学家阶层的形成和他们对立法理论和立法技术的研究探索,也促进了认可习惯法和制定成文法的发展。

 最后,从认可习惯法发展到制定成文法后,各国大体上是分别沿着制定成文法和认可判例法两个方向继续发展的。

 8.立法中利益选择和协调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答不同的社会结构有不同的利益关系,各国立法也有不同的利益选择原则。这些原则至少可以包括:①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相统一。②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相统一。③利益最大化与法律人道化相统一。

 9.我国已经先后公布了几部法律草案的原文 答我国已经先后公布了12部法律草案的原文具体情况如下:(1)1954年宪法草案(2)1982年宪法草案(3)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草案(4)行政诉讼法草案(5)集会游行示威法草案(6)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7)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8)土地管理法草案(9)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10)合同法草案(11)婚姻法草案(12)物权法草案。

 10.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有哪些方式?

 答汇编的形式或类型,主要分单项汇编和综合性汇编两种。单项汇编是根据一定的标准,把某类、某方面、某领域或某几类、某几方面、某几领域的规范性文件汇集起来。这种汇编通常包括:(1)根据立法体制和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等级的汇编,即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规范性文件,分别进行汇编。(2)根据规范性文件是否有效汇编。(3)根据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和内容汇编。(4)根据规范性文件的重要性和编者的意图汇编。

 11.为什么我国立法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答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是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路线的根本和关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实现了党和国家工作重心的转移,即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

 这是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的。

 因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

 要解决这一矛盾,就必须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早期的现代化理论,主要强调的是经济领域的现代化。在我国,现代化最早也是指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离开经济的现代化,其他现代化就无从谈起。

 所以,我国的立法工作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12.立法协调的必要性有哪些 答①立法协调是适应社会协调发展的需要。②立法协调也是立法自身的要求。③立法协调是法治的必然要求。

 13.法律渊源的协调包括哪些内容? 法律渊源的协调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必须同宪法保持一致,不得抵触。二、法律体系的协调.三、法律渊源协调和法律体系协调的结合.四、法的内部结构协调.

 14.法律术语包括哪些内容?

 法律术语的使用词是语言文字中最基本的语言单位和构成要素。

 立法语言中使用的"词"又被称做"法律术语",法律术语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①.常用术语。

 ②常用的但在法律中有其专门含义的术语。③专门法律术语。

 ④技术性术语。

 15. 为什么说国家管理形式和国家结构形式是直接决定和影响一国立法体制的因素? 立法体制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国家采取什么样的立法体制,受到该国的国体、政体、国家结构形式、民族状况、历史传统等一系列客观因素的决定和影响。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体制都是适应该国经济、政治、文化、科技发展的需要而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与该国的历史和现实国情分不开。

 同时,一个国家如何构造自己的立法体制,也是该国立法者对立法体制所涉及的有关问题的主观认识的结果。

 一个国家的统治阶级要按照本国的实际情况,将自己的主观认识符合于客观实际,使二者相统一,从而形成自己国家的立法体制。

 由于立法体制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各国通常都由宪法对立法体制加以规定。

 三、论述题 1.简述国外立法学产生和形成的概况 答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立法活动的研究起步较早,逐渐形成了至今仍有广泛却重要影响的立法思想和学说o我们可以将西方国家立法学的产生和形成分为三个时期。

 第一个时期是从17世纪初至18世纪末立法学开始产生的时期。在这个时期,资产阶级的思想家和法学家在同封建专制主义的斗争中,以自然法思想为指导依据分权学说,形成了自己的立法思想和学说。

 第二个时期是从1...

篇四:立法法学习体会

《中共十九届二中全会》心得笔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 学习《中共十九届二中全会》心得笔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

 2018 年 1 月 18 日至 19 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在北京举行,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在党的十九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全国全党把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作为首要政治任务,兴起了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热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党和人 谬民意志的集中体现。

  我 浑 国是有着优良传统的文明古 打 国,从古代的法家思想,就 闹 提出了富国强兵、依法治国 食 的思想,法家思想源头上可 刚上溯与春秋时的管仲、子产 掌 。战国时期的李悝、吴起、 砍 商鞅、慎到、申不害等人予 得 以大力发展,遂成为一个学 浴 派。战国末韩非对他们的学 蚊 说加以总结、综合,集法家 嘱 之大成法家提出了一整套的 雍 理论和方法。为后来建立的 灰 中央集权的秦朝提供了有效 厚 的理论依据,法家思想提出 录 了至今仍然影响深远的依法 右 治国的主张和理念。当前我 寻 国现正处于发展机遇期,一 隘 个强有的法律保障是党和人 印 民事业发展的前

 提条件,特 炙 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 仗 的大力发展,人民的物质生 硅 活水平不断提高,享乐主义 彩 ,奢靡之风也随之盛行,滋 老 生一大批腐败分子,和庸俗 奄 的文化氛围。他们无视国法 远 ,无视道德底线,一味追求 鲍 物质。给党和人民事业造成 怎 了巨大损失,无原则和底线 迎 ,一方因为他们缺乏法制观 泽念,另一方面是因为法律和 慢 监管制度的不健全,一味一 腋 切向钱看,人们的道德伦桑 遗 ,对于一些负能量,消极的 邮 东西要坚决抵制,用于法律 串 的严肃性来约束。宪法的生 侄 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 咐 在实施,我们的几千年文化 傈 我们有充分自信的理由,道 硬 德是法律的最低保障,宪法 袁 是国家集中意志的体现,为 囱 适应新时期发展机遇期,一 汁 定要科学立法、严格执法、 宅 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 柔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 裤 必严、违法必究,把依法治 像 国、以宪治国工作提高到一 棱 个新水平。

  作为一名村 杏 官我的任务就是要学习宪法 牺 、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大 韧 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踊 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宪法意 碾 识。让法治意识深入人心, 瀑 做到让人人懂法,守法,自 打 觉维护法律尊严。从而为新 柿 时代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 匪 会主义法治国家而贡献自己 淤 的力量。

篇五:立法法学习体会

法法评析 [摘 要] 立法法作为一部完善和规范立法活动的国家基本法律其起草与制定受到各界的广泛关注并被寄予厚望。但是只要我们仔细分析就不难发现立法法既未能解决现行立法体制及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同时其规定本身也不尽合理甚至有违宪之嫌其预期效益也难以实现从而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与此同时立法法的制定本身也反映出近年来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设租与寻租以及立法的随意性等重大问题。

 [关键词] 立法法 评析 合宪性 立法效益

  一、引言众多的期待

 改革开放二十年来为改变国家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各个领域中无法可依的局面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内的有关国家机关做了大量的工作其成绩是有目共睹的。经过 20 余年的努力我国法制建设已初步由‚无法无天‛走向法制的基本完备。但由于主客观等诸方面因素的影响立法体制、程序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也受到越来越多的检视多方面的研究结果引出一个共同的期待尽快制定立法法。立法法的制定一时似乎成了解决立法活动中所存在的所有问题的灵丹

 妙药。

 立法法的制定 成为理顺立法体制、 解决立法冲突 包括立法权限冲突和立法文件冲突 、完善立法程序以保证立法质量和提高立法速度、避免立法无序的主要措施[1]在行政法学界也有不少学者认为立法法的制定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行政立法中存在的‚诸如行政立法的权限、程序、解释和冲突‛等问题以及完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和监督的重要制度设计。[2]因此当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立法法列入立法规划时有的学者禁不住欢呼这是‚中国立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3] 立法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开始其论证和起草工作的历经数年的不懈努力立法法带着理论界与实践部门人士的众多期待终于于 2000 年 3 月 15 日正式出台。由于被赋予了太多的使命肩负着太多的重托所以它的出台理应引起学界热烈的评论与赞语但与以往国家一些重要立法的出台所引起的热烈反响相较立法法出台后学界的反映未免有些冷清。毫无疑问立法法的出台使立法体制中存在的某些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但是在欢呼雀跃的同时我们是不是也应当理智地对立法法的内容乃至立法法的制定过程件本身作些反思笔者认为这种反思并非是毫无意义的。

  二、先天不足合宪性问题的困扰

 古有瑕不掩瑜之说笔者却欲反其意而用之用瑜不掩瑕来评价立法法可能是再恰当不过了。立法法的出台虽使如立法权限的分工等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但立法法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却是无法回避的。

 立法法存在的首要问题是其整体上与某些具体规定的合宪性问题。在立法法出台之前对草案的讨论中学界对此即有不同的认识大多数学者认为立法法草案不存在合宪性问题[4]但也有学者认为全国人大通过立法法自行进行立法权限的划分本身就违背了基本的宪政原则而且全国人大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立法监督权‛实质上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剥夺 同样是违宪的。

 [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非是毫无道理的。立法法对有关国家机关‚立法‛权限的划分因涉及各国家机关的关系而从根本上说属于‚宪法‛问题应当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加以处理全国人大虽然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但也只能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全国人大以日常立法即通过制定立法法来对它自身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划分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其宪法依据是不充分的。

 而且就现代分权理论而言立法权的执掌者为国家立法机关这在我国宪法中得到了明确的确认根据宪法及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特定的行政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制定和发布

 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但是这些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及规章的权力并非立法权而属于行政权的范畴[6]立法法将行政法规也作为其调整对象混淆了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区别。从根本上说宪法授予这些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是为了使之能够更好地贯彻实施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因此这种权力实质上属于执行权的范畴。立法法在未能正确把握特定的行政机关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权性质的情况下将之纳入到立法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这无异于承认这些行为属于立法行为无异于承认行政机关、地方机关可以与国家立法机关分享立法权这显然是与国家立法权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宪法规定相悖离的。

 就立法法的具体内容而言其合宪性问题集中体现在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和创设军事立法权的问题上。根据宪法的规定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国务院各部委有权制定和发布部委规章[7]二是特定的地方政府可以制定和发布地方规章。[8]在这里所谓的‚部委‛指的是由总理提名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决定任免其首长的职能部门具体包括各部、各委员会以及审计署。除此以外的其他部门不属于部委的范畴。按照一般的理解宪法的这一规定实质上排除了其他部门制定行政规章的可能性因为宪法在作出这一规定时并不是规定国务院的某一类性质的机构享有行

 政规章的制定权 而是明确列举的方式 而且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与其他直属机构无论是在地位上还是在职能上都存在较大差异是不可能把它们归为一类的直属机构不属于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9]这一精神在 1999 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里得到了体现。该法第 7 条第 1 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包括‚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在内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时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复议申请同时在该条的第 2 款又规定 ‚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不在前款所列‚规定‛范围内对‚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应当说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忠实地体现了宪法规定的真实意义[10]而立法法则将国务院有权制定和发布行政规章的主体扩大为‚各部、委员会和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由于除个别办事机构、 辅助机构外 其他均具有所谓的 ‚行政管理职能‛ 立法法的这一规定事实上使国务院的大多数部门均取得了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资格明显地具有违宪的嫌疑。[11] 与此相同立法法并从国家基本法律的高度确立了军事立法权。在我国军事立法的客观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12]但存在未必是合理的。从宪法的角度看军事立法并无宪法上的依据因而立法法关于军事立法的有关规定的合宪性值得怀疑。从理论上说军队作为国家的暴力机器一般是由

 国家元首统率军队事务管理更多地是属于行政权的范畴。中央军委作为武装部队的最高统率机关赋予其军事立法权暂且使用这一提法 显然也是与权力的适度分工与制约原则相违背的。立法法对军事立法权的确认使中央军委既拥有军事法规的立法权、法律解释权同时又拥有这些军事法规的执行权集立法、执行于一身。而且立法法对军事立法的监督问题只字未提甚至连军事立法的各项制度也‚由中央军委自行制定而不由立法法调整。

 ‛[13]这势必使军事立法成为一个独立王国而不受任何制约而我们已经知道在一个不存在权力制衡的机制下权力的专横与腐败也就不可避免立法和执法也就天生地具有了不确定性与随意性在一个崇尚或意欲建立法治不管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的社会这是否合适

 三、预期效益的失落立法法遗留的问题

 只要我们仔细分析立法法的具体条文自然而然地浮现在我们眼前的第二个问题是立法法的必要性问题。所以提出这个问题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立法法的动因或预期目的是什么其所追求的目标是什么其二如何通过制定立法法实现预期目的或者说它是否能够通过立法法创设的机制达到预期目的。当然立法法既已出台提出这一问

 题难免有秋后算帐之嫌不是被人认为是‚傻帽‛ 就极有可能要被视为‚马后炮‛故意找茬了。尽管如此笔者还是想谈谈自己的看法。

 首先从整体上看除立法权限的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属于新的规定外如前面所指出的那样立法法对立法权限的划分本身就涉及到合宪性问题 立法法的绝大多数规定基本上毫无新意事实上也很难会有 这些规定实质上是宪法及相关组织法条文的简单重复。关于这一点只要两相比照即可一目了然不用多费文字。花费如此巨大的人力物力抄下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是不是一种立法资源的浪费问题还不仅止于此事实上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等的规定如果仅仅是停留在照搬的程度上除了不必要的浪费外也就没有什么其他的负面后果了。但既然立法总得有些新意才对也正因为如此才有了一些新的表述而这些新的表述事实上又不可能完全与宪法一致由此而出现了前面所提及的有关规定的合宪性问题。另一方面立法法是否是一个解决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的灵药也早有学者表示过怀疑。有的学者就曾指出行政立法中的混乱现象如行政立法问题根本就不是立法权的问题应当通过行政程序法加以解决而不应由立法法解决。[14]关于立法程序在现有的法律中除宪法的原则规定外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各自的《议事规则》中均已有规定应

 当说这种规定是符合各国规定立法程序的基本模式的。[15] 其次从立法法的具体内容看出台的立法法虽分 6 章 94条洋洋洒洒万余言但并没有达成其预期目的也未能如学界所期望的那样解决立法体制中的许多重大问题――遑论所有问题。这些未解决的重大问题除早已为学界所重视的立法权与‚行政立法权‛的关系问题、立法监督等问题外还有立法程序问题、 法律解释体制及效力等问题。

 限于篇幅笔者想简单地谈一谈后两个问题。

 其一是立法程序问题。尽管立法法以相当的篇幅就立法程序问题作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过是宪法及相关组织法有关规定的简单重复而已即使不谈其是否具备可操作性我们也可以说这种程序规定也难以使立法程序更趋民主化与法治化。例如在立法过程中代表或委员能否提出对草案的修正案如果提出如何处理立法法中似乎并未规定。尽管从表面上看我国现行立法体制有‚绝对民主‛之忧[16]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我国立法所体现出来的不过是一种形式上的、有限的民主而已。朱国斌先生在‚立法法的合宪性研究‛座谈会上的发言就曾问道 ‚150 人组成的人大常委会能充分代表民意吗‛[17]我们是不是还可以进一步设问近 3000 人的全国人大能充分代表民意吗基层选举中存在的问题可以说是有目共睹的。而且尽管我们都无例外

 地承认人大代表是人民选民的代表或代言人既然要实现立法的民主化那么公众就有权了解立法的整个过程包括查阅人大的议事记录但在实践中这种记录几时又曾向公众全部公开过公众事实上是无法查阅这些资料的。在民主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形式时法治化的欠缺无疑只会走向专制。立法法虽然试图解决各种‚立法‛活动中所存在的随意性、部门利益倾向等问题但从具体规定看除了确认已经存在的所谓立法权的‚分割‛外并没有对行政立法、军事立法等在程序上规定有意义的、具操作性的规制措施。许多立法甚至包括宪法修正案字面上所标示出的‚法治‛并不能掩盖‚人治‛的实质立法法的制定本身也无法有效地防止立法过程中的‚人治‛现象甚至可能为事实上的人治铺平道路或者为之披上‚法治‛的外衣。

 其二是法律解释体制及效力问题。现行法律解释体制中存在的问题可谓是有目共睹的[18]因此既然制定立法法那么如何完善和规范法律解释也就成为其题中应有之义然而遗憾的是立法法除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权的范围与程序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委会及省级人大常委会等相关机关有‚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外[19]别无其他规定。一方面既然立法法将‚行政立法‛ 、 ‚地方立法‛乃至‚军事立法‛都在立法法中加以规定那也就没有任何理由仅对‚法律‛的

 解释问题作出规定而回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乃至军事机关对法律、 法规的解释问题 另一方面 既存的 ‚行政解释‛ 、‚地方解释‛ 、 ‚检察解释‛ 、 ‚审判解释‛乃至所谓的‚军事解释‛等是否仍然合法存在如果说这些解释存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决定而得到承认的话[20]那这种授权决定本身是否合法、正当退而言之即使承认其合法性与正当性各种所谓‚解释‛的效力及冲突如何解决而且既然它们拥有对法律的解释权规定它们可以‚法律解释要求‛又有何意义反之亦然。对此立法法没有为我们提供答案。

 此外立法法的某些规定还可能会造成适用上的困难。其中较为典型的是立法法第 3 条关于立法指导思想的规定。立法法第 3 条规定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

篇六:立法法学习体会

法评析

  袁明圣

  [摘 要] 立法法作为一部完善和规范立法活动的国家基本法律, 其起草与制定受到各界的广泛关注, 并被寄予厚望。

 但是, 只要我们仔细分析就不难发现, 立法法既未能解决现行立法体制及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 同时其规定本身也不尽合理, 甚至有违宪之嫌, 其预期效益也难以实现, 从而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

 与此同时, 立法法的制定本身也反映出近年来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设租与寻租, 以及立法的随意性等重大问题。

 [关键词] 立法法 评析 合宪性 立法效益

  一、 引言:

 众多的期待

  改革开放二十年来, 为改变国家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各个领域中无法可依的局面, 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内的有关国家机关做了大量的工作, 其成绩是有目共睹的。

 经过 20 余年的努力, 我国法制建设已初步由“无法无天” 走向法制的基本完备。

 但由于主客观等诸方面因素的影响, 立法体制、 程序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也受到越来越多的检视, 多方面的研究结果引出一个共同的期待:

 尽快制定立法法。

 立法法的制定一时似乎成了解决立法活动中所存在的所有问题的灵丹妙药。

 立法法的制定, 成为理顺立法体制、 解决立法冲突(包括立法权限冲突和立法文件冲突) 、 完善立法程序以保证立法质量和提高立法速度、 避免立法无序的主要措施, [1]在行政法学界, 也有不少学者认为立法法的制定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行政立法中存在的“诸如行政立法的权限、 程序、 解释和冲突” 等问题, 以及完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和监督的重要制度设计。

 [2]因此, 当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立法法列入立法规划时, 有的学者禁不住欢呼这是“中国立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 [3]

  立法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开始其论证和起草工作的, 历经数年的不懈努力, 立法法带着理论界与实践部门人士的众多期待, 终于于 2000 年 3 月 15 日正式出台。

 由于被赋予了太多的使命, 肩负着太多的重托, 所以它的出台理应

 引起学界热烈的评论与赞语, 但与以往国家一些重要立法的出台所引起的热烈反响相较, 立法法出台后, 学界的反映未免有些冷清。

 毫无疑问, 立法法的出台, 使立法体制中存在的某些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

 但是, 在欢呼雀跃的同时, 我们是不是也应当理智地对立法法的内容乃至立法法的制定过程件本身作些反思?笔者认为, 这种反思并非是毫无意义的。

 二、 先天不足:

 合宪性问题的困扰

  古有瑕不掩瑜之说, 笔者却欲反其意而用之, 用瑜不掩瑕来评价立法法, 可能是再恰当不过了。

 立法法的出台虽使如立法权限的分工等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 但立法法本身所存在的问题, 却是无法回避的。

 立法法存在的首要问题是其整体上与某些具体规定的合宪性问题。

 在立法法出台之前对草案的讨论中, 学界对此即有不同的认识, 大多数学者认为立法法草案不存在合宪性问题, [4]但也有学者认为, 全国人大通过立法法自行进行立法权限的划分本身就违背了基本的宪政原则, 而且, 全国人大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立法监督权” 实质上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剥夺, 同样是违宪的。

 [5]笔者认为, 这种观点并非是毫无道理的。

 立法法对有关国家机关“立法” 权限的划分, 因涉及各国家机关的关系而从根本上说属于“宪法” 问题, 应当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加以处理, 全国人大虽然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但也只能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全国人大以日常立法, 即通过制定立法法来对它自身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划分这一问题作出规定, 其宪法依据是不充分的。

 而且, 就现代分权理论而言, 立法权的执掌者为国家立法机关, 这在我国宪法中得到了明确的确认, 根据宪法及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特定的行政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

 但是, 这些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及规章的权力并非立法权, 而属于行政权的范畴, [6]立法法将行政法规也作为其调整对象混淆了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区别。

 从根本上说, 宪法授予这些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是为了使之能够更好地贯彻实施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 因此这种权力实质上属于执行权的范畴。立法法在未能正确把握特定的行政机关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权性质的情况下, 将之纳入到立法法的调

 整范围之内, 这无异于承认这些行为属于立法行为, 无异于承认行政机关、 地方机关可以与国家立法机关分享立法权,这显然是与国家立法权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宪法规定相悖离的。

 就立法法的具体内容而言, 其合宪性问题集中体现在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和创设军事立法权的问题上。

 根据宪法的规定, 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包括两种类型, 一是国务院各部委有权制定和发布部委规章, [7]二是特定的地方政府可以制定和发布地方规章。

 [8]在这里, 所谓的“部委” 指的是由总理提名, 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决定任免其首长的职能部门, 具体包括各部、 各委员会以及审计署。

 除此以外的其他部门不属于部委的范畴。

 按照一般的理解, 宪法的这一规定实质上排除了其他部门制定行政规章的可能性, 因为宪法在作出这一规定时并不是规定国务院的某一类性质的机构享有行政规章的制定权, 而是明确列举的方式; 而且, 国务院各部、 委员会与其他直属机构, 无论是在地位上, 还是在职能上都存在较大差异, 是不可能把它们归为一类的, 直属机构不属于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 [9]这一精神在 1999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里得到了体现。

 该法第 7 条第 1 款规定,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包括“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在内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时, 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 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复议申请, 同时在该条的第 2 款又规定, “国务院部、 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不在前款所列“规定”范围内, 对“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办理” 。

 应当说, 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忠实地体现了宪法规定的真实意义, [10]而立法法则将国务院有权制定和发布行政规章的主体扩大为“各部、 委员会和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

 由于除个别办事机构、 辅助机构外, 其他均具有所谓的“行政管理职能” , 立法法的这一规定事实上使国务院的大多数部门均取得了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资格, 明显地具有违宪的嫌疑。

 [11]

  与此相同, 立法法并从国家基本法律的高度确立了军事立法权。

 在我国, 军事立法的客观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12]但存在未必是合理的。

 从宪法的角度看, 军事立法并无宪法上的依据, 因而立法法关于军事立法的有关规定的合宪性值得怀疑。

 从理论上说, 军队作为国家的暴力机器, 一般是由国家元首统率, 军队事务管理更多地是属于行政权的范畴。

 中央军委作为武装部队的最高统率机关, 赋予其军事立法权(暂且使用这一提法) , 显然也是与权力的适度分工与制约原则相违背的。

 立法法对军事立法权的确认, 使中央军委既拥有军事法规的立法权、 法律解释权, 同时又拥

 有这些军事法规的执行权, 集立法、 执行于一身。

 而且立法法对军事立法的监督问题只字未提, 甚至连军事立法的各项制度也“由中央军委自行制定, 而不由立法法调整。

 ” [13]这势必使军事立法成为一个独立王国而不受任何制约,而我们已经知道, 在一个不存在权力制衡的机制下, 权力的专横与腐败也就不可避免, 立法和执法也就天生地具有了不确定性与随意性, 在一个崇尚或意欲建立法治(不管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 的社会, 这是否合适?

  三、 预期效益的失落:

 立法法遗留的问题

  只要我们仔细分析立法法的具体条文, 自然而然地浮现在我们眼前的第二个问题是立法法的必要性问题。

 所以提出这个问题, 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其一, 立法法的动因或预期目的是什么, 其所追求的目标是什么?其二, 如何通过制定立法法实现预期目的, 或者说它是否能够通过立法法创设的机制达到预期目的。

 当然, 立法法既已出台, 提出这一问题难免有秋后算帐之嫌, 不是被人认为是“傻帽” , 就极有可能要被视为“马后炮” 故意找茬了。

 尽管如此,笔者还是想谈谈自己的看法。

 首先, 从整体上看, 除立法权限的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属于新的规定外(如前面所指出的那样, 立法法对立法权限的划分本身就涉及到合宪性问题) , 立法法的绝大多数规定基本上毫无新意(事实上也很难会有) , 这些规定实质上是宪法及相关组织法条文的简单重复。

 关于这一点, 只要两相比照即可一目了然, 不用多费文字。

 花费如此巨大的人力物力, 抄下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 是不是一种立法资源的浪费?问题还不仅止于此, 事实上, 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等的规定, 如果仅仅是停留在照搬的程度上, 除了不必要的浪费外, 也就没有什么其他的负面后果了。

 但既然立法, 总得有些新意才对, 也正因为如此, 才有了一些新的表述, 而这些新的表述事实上又不可能完全与宪法一致,由此而出现了前面所提及的有关规定的合宪性问题。

 另一方面, 立法法是否是一个解决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的灵药, 也早有学者表示过怀疑。

 有的学者就曾指出:

 行政立法中的混乱现象如行政立法问题, 根本就不是立法权的问题, 应当通过行政程序法加以解决, 而不应由立法法解决。

 [14]关于立法程序, 在现有的法律中, 除宪法的原则规

 定外, 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各自的《议事规则》 中均已有规定, 应当说, 这种规定是符合各国规定立法程序的基本模式的。

 [15]

  其次, 从立法法的具体内容看, 出台的立法法虽分 6 章 94 条, 洋洋洒洒万余言, 但并没有达成其预期目的, 也未能如学界所期望的那样, 解决立法体制中的许多重大问题――遑论所有问题。

 这些未解决的重大问题除早已为学界所重视的立法权与“行政立法权” 的关系问题、 立法监督等问题外, 还有立法程序问题、 法律解释体制及效力等问题。限于篇幅, 笔者想简单地谈一谈后两个问题。

 其一, 是立法程序问题。

 尽管立法法以相当的篇幅就立法程序问题作了规定, 但是这些规定不过是宪法及相关组织法有关规定的简单重复而已, 即使不谈其是否具备可操作性, 我们也可以说, 这种程序规定也难以使立法程序更趋民主化与法治化。

 例如, 在立法过程中, 代表或委员能否提出对草案的修正案?如果提出, 如何处理?立法法中似乎并未规定。

 尽管从表面上看, 我国现行立法体制有“绝对民主” 之忧, [16]但是, 从实际情况看, 我国立法所体现出来的不过是一种形式上的、 有限的民主而已。

 朱国斌先生在“立法法的合宪性研究” 座谈会上的发言就曾问道:

 “150人组成的人大常委会能充分代表民意吗?” [17]我们是不是还可以进一步设问:

 近 3000 人的全国人大能充分代表民意吗?基层选举中存在的问题可以说是有目共睹的。

 而且, 尽管我们都无例外地承认, 人大代表是人民(选民) 的代表或代言人, 既然要实现立法的民主化, 那么公众就有权了解立法的整个过程, 包括查阅人大的议事记录, 但在实践中, 这种记录几时又曾向公众全部公开过?公众事实上是无法查阅这些资料的。

 在民主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形式时, 法治化的欠缺无疑只会走向专制。

 立法法虽然试图解决各种“立法” 活动中所存在的随意性、 部门利益倾向等问题, 但从具体规定看, 除了确认已经存在的所谓立法权的“分割” 外, 并没有对行政立法、 军事立法等在程序上规定有意义的、 具操作性的规制措施。

 许多立法(甚至包括宪法修正案) 字面上所标示出的“法治” 并不能掩盖“人治” 的实质, 立法法的制定本身也无法有效地防止立法过程中的“人治” 现象, 甚至可能为事实上的人治铺平道路或者为之披上“法治” 的外衣。

 其二, 是法律解释体制及效力问题。

 现行法律解释体制中存在的问题可谓是有目共睹的, [18]因此, 既然制定立法法, 那么如何完善和规范法律解释, 也就成为其题中应有之义, 然而, 遗憾的是, 立法法除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权的范围与程序, 以及国务院、 中央军委、 最高法院、 最高检察院、 全国人大各专委会及省级人大常委会等相关机关有“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外, [19]别无其他规定。

 一方面, 既然立法法将“行政立法” 、 “地方立法” 乃至“军事立法” 都在立法法中加以规定, 那也就没有任何理由仅对“法律” 的解释问题作出规定, 而回避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乃至军事机关对法律、 法规的解释问题; 另一方面, 既存的“行政解释” 、 “地方解释” 、 “检察解释” 、 “审判解释” 乃至所谓的“军事解释” 等是否仍然合法存在?如果说这些解释存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决定而得到承认的话, [20]那这种授权决定本身是否合法、 正当?退而言之, 即使承认其合法性与正当性, 各种所谓“解释” 的效力及冲突如何解决?而且, 既然它们拥有对法律的解释权, 规定它们可以“法律解释要求” 又有何意义?反之亦然。

 对此, 立法法没有为我们提供答案。

 此外, 立法法的某些规定还可能会造成适用上的困难。

 其中较为典型的是立法法第 3 条关于立法指导思想的规定。立法法第 3 条规定: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坚持社会主义道路、 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坚持改革开放...

篇七:立法法学习体会

法课程论文

  关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问题

 学生姓名

 学号

  学生专业

 班级

  二级学院

  任课教师

  目

  次 摘要··········································································································································· 目 次··········································································································································· 1 引 言( 绪论)

 ······················································································································1

 2 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划分的历史沿革 ································································2 3. 宪法和立法法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 4.

 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4. 1. 立法越权侵权 ····················································································································2 4.2 立法冲突矛盾······················································································································3 4.3 立法无序混乱······················································································································3 6 结论······································································································································5 7 参考文献…………………………………………………………………………6

  关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问题

  摘要:

 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亦即国家立法权主要由《宪法》 和《立法法》 的规定赋予的, 但《宪法》 和《立法法》 的规定也存在有不一致的地方, 这导致了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国家立法权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 当然也有其他方面的原因, 如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特点等。

 针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问题, 我深入地探析问题的症结, 并提出了可行性的初步建议。

 改革开放以来,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中国的立法体制发生了一系列积极的变化, 通过了大量的法律法规, 也提出了实行法治的口号

 但是, 现行的立法体制仍然存在着一系列问题, 改革前“以党代法”、 “以政领法”的制度架构仍然在现行立法体制中留下了深深的痕迹。

 本文试图分析目前立法体制的现状, 从中归纳出立法体制存在的种种问题, 以及它们如何影响到法律法规的严肃性、 公正性。

 事实上, 仅从目前立法体制的存在问题即可看出, 在这样的立法体制下是很难走向“以法治国”的。

 立法体制是政治体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当前, 进一步完善立法体制无疑是一个急迫的任务, 但许多问题的真正解决仍有待于立法体制改革; 而立法体制的改革则依赖于政治体制改革。

 从这个角度来看, 光是一味增加法律法规的数量, 而不改革相关体制, 无论是法制还是法治都不容易实现。

  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划分的历史沿革 1, 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在我国的立法体制也立法权是立法体制的核心是居于核心地位的, 其立法权的划分当然与我国立法体制的变更过程紧密联系。

 我国立法体制的沿革大致被分成了三个或四个阶段, 而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划分的历史沿革最具有影响意义的是 1954 年宪法的制定和 1982 年宪法的通过。

 其具体历程如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 1954 年宪法制定前, 根据 1949 年 9 月 29 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当时我国的立法体制的一个特点就是就有权立法的国家机关立法权限划分而言, 实行了一种中央集中统一与地方立法相结合的体制。2因为在 1954 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因此那时候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均没有立法权。

 随着 1954 年宪法的制定与实施, 我国的立法体制基本成型。

 这一阶段我国的立法体制的一个特点是:

 立法权高度集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 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修改宪法, 制定法律。3根据 1954 年宪法的规定, 享有国家立法权的只有全国人大, 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无立法权。

 1955年 7 月, 第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又专门“授权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的精神、 根据实际的需要, 适时地制定部分性质的法律, 即单行法规。” 1959 年第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又进一步确定: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 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根据情况的发展和工作需要, 对现行法律中一些已经不适用的条文, 适时地加以修改, 作出新的规定。” 但在这之后,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 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逐渐走向停滞, 全国人大常委会除通过一些决议、 决定外, 没有再制定法律, 因此, 1959 年的这次授权实际没有得到执行。

 但这两次授权, 已经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部分国家立法权, 从而改变了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唯一机关的规定, 这是对 1954 年41982 年修改宪法, 对立法体制作了重要改革, 扩大了全国人宪法的一个重要补充和发展。大常委会的立法权。

 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除全国人大制定刑事的、 民事的和有关国

  家机构方面的法律以外的其它法律。

 常委会还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修改。

 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共同行使立法权, 并不意味着它就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平5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可以经常等的法律地位。性地行使国家立法权。

 但是, 常委会的国家立法权仍然从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国家立法权, 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予以改变或撤销。

 彭真同志在宪法修改草案报告中对为什么要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国家立法权是这样解释的:

 “我 国大人多, 全国人大代表的人数不宜太少, 但是人数多了, 又不便于进行经常的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人大的常设机关, 它的组成人员是人大的常务代表, 人数少可以经常开会, 进行繁重的立法工作和其他经常工作。

 所以适当扩大常委会的职权是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6这是现行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立法权的初衷。

 有效方法。”(二)

 宪法和立法法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 我国现行宪法即 1982 年宪法第 58 条、 第 62 条、 第 67 条, 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划分作了规定。

 宪法第 58 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由此可见, 国家的法定立法决策主体是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 即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国家立法权的共同享有主体, 且宪法对两者的立法权进行了明确的划分。

 根据宪法第 62 条的规定, 全国人大主要行使以下两方面的立法决策权:一是修改宪法权, 二是制定和修改刑事、 民事、 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权。

 根据宪法第 67 条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以下两方面的立法决策权:

 一是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的法律权, 这就限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决策权的范围, 基本法律的制定由全国人大决策, 而非基本法律的制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策, 二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在不得同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 有对其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权。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部分补充和修改权方面的决策, 全国人大拥有撤销权。

 由此可见,1982 年宪法已经设定了两者在立法权上的重大差别, 制宪者显然具有划分两者立法权的分7全国人大原则上只对设计宪政架构的法律行使立法权, 即全国人大专司宪法和基工用意。本法律的立法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则在此宪政架构下主要行使普通法律的立法权, 即基本法律的修改、 一般法律的立改废等立法权力。

 2000 年颁布施行的《立法法》 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也进行了规定,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立法法》 第 7 条, 第 8 条, 第 9 条, 第 42 条。

 其中,《立法法》 第7 条是对宪法关于国家立法权的行使主体主体及其各自权限原则规定的重申8, 基本上符合了宪法的相关规定。

 但是,《立法法》 第 8 条关于“只能制定法律事项” 的列举式规定9, 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混同起来, 规定了两者皆可立法的共有事项, 模糊了宪法关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划分界限。这是立法法与宪法关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划分不一致的地方。《立法法》 第 9 条是关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立法权的规定, 此处也未将两者的授权立法权进行区分, 亦即模糊了两者立法权限的界限。

 而《立法法》 第 42 条则是将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的原则规定予以细化列举, 进一步完善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制度。

  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立法权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表现:

  1. 立法越权侵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立法权限时超越了宪法赋予的立法权限, 制定了一些本应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 立法实践中出现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应属基本法律范围的法律10, 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同时, 有些宪法明确指明属于“基本法律” 范围的, 却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

 如《民事诉讼法》(试行)

 属于民事程序的法律,《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属于刑事法律,《人民解放军选举人大代表的办法》, 属于国家机构的法律。

 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补充基本法律时也常超出“部分” 的范围, 不仅从法律条文的数量上而且从法律的根本内容上进行全面修改。

 如对《民族区域自治法》, 2001 年 2 月 28 日的修改涉及到许多基本制度的变更, 其中最重要的修改就是在序言中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定位从过去的“重要政治制度” 提升到了“基本政治制度”, 确立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 当属宪法职能, 非常委会所能担当, 这是明显的越权。

 但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超越自身立法权限并侵犯全国人大立法权的同时, 它自己所拥有的一些宪法赋予的基本立法权却很少或不能有效11。

 行使, 甚至根本没有行使2. 立法冲突矛盾 立法实践表明,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大量的、 经常性的立法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活跃的国家立法权主体。

 两者制定法之间的冲突是难免也是现实存在的, 如全国人大制定的《交安法》 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处罚法》12、 全国人大制定的《律师法》 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刑事诉讼法》, 都分别存在矛盾冲突的地方,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适用的困难。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效力问题涉及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地位及两者的关系问题, 即新法效力是否必然优于旧法? 在宪法关系上, 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不是同一机关, 当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的效力发生冲突时, 并不能简单适用“新法优于旧法” 原则13。

 当然如何解决此类法律冲突后文会涉及到, 这里只是表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冲突与矛盾问题。

 3. 立法无序混乱 立法实践中, 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冲突甚至相互错位地行使对方的立法权就并不奇怪了。

 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 等关涉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 理应属于基本法律的范围, 但事实上是由全国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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