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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照辽宁人大贿选案对照材料5篇

发布时间:2022-12-05 18:15:03 来源:网友投稿

对照辽宁人大贿选案对照材料5篇对照辽宁人大贿选案对照材料  治理贿选,亟待法律规制--从辽宁拉票贿选案说起  戴激涛;路庆祎  【期刊名称】《人大研究》  【年(卷),期】2017(000)0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对照辽宁人大贿选案对照材料5篇,供大家参考。

对照辽宁人大贿选案对照材料5篇

篇一:对照辽宁人大贿选案对照材料

  治理贿选,亟待法律规制--从辽宁拉票贿选案说起

  戴激涛;路庆祎

  【期刊名称】《人大研究》

  【年(卷),期】2017(000)002

  【总页数】5页(P21-24,25)

  【作者】戴激涛;路庆祎

  【作者单位】广东财经大学法治与经济发展研究所;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辽宁拉票贿选案调查[J],周群峰2.辽宁拉票贿选案调查[J],周群峰3.坚决查处辽宁拉票贿选案的警示意义[J],丁爱萍4.辽宁拉票贿选案“揭盖”以后[J],徐豪5.以辽宁拉票贿选案为鉴加强高校党员干部管理监督[J],何晓蕾;李平;乔庆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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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对照辽宁人大贿选案对照材料

  工作材料

  高校“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座谈会发言稿:落实“三个基本”努力做到“四个

  合格”

  高校“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座谈会发言稿:落实“三个基本”努力做到“四个合格”

  大连理工大学坚持“牢牢把握坚决贯彻中央要求,牢牢把握紧密结合学校实际”,针对党支部建设和党员教育管理中的问题,认真落实“三个基本”,努力做到全面从严治党合格、贯彻落实党中央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合格、共产党员的行为和作风合格、改革发展稳定的各项工作合格。

  一、一级抓一级,使党支部成为学习贯彻党中央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的基本阵地。一是强化党支部教育功能。逐级推动学习常态化,自今年5月以来,二级党委中心组开展学习120余次,各党支部组织学习3000余次。我们还将以思想政治理论课和党团校教师为依托,组织宣讲团走进支部和党日,让党中央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学习宣传落地生根。二是抓好队伍培训。举办了28期培训班,党委书记亲自辅导,对全校二级党组织书记和纪委书记、党委组织员和辅导员共177人,以及639个党支部书记进行了全覆盖培训。三是抓实督查指导。设置两级督导组,深入支部,压实责任,层层传导压力,共督导300余次。

  二、一级带一级,使党支部成为全面从严治党、推动改

  范文材料

  工作材料

  革发展稳定的战斗堡垒。一是把组织健全起来。调整了98个党支部,对18000余名党员组织关系进行了全面排查,对失联党员和口袋党员进行了登记;成立党费收缴工作领导小组,各党支部开展了党费自查,制定了整改方案。二是把渠道畅通起来。校党委书记、校长共同或分别10余次到基层指导工作,带动党委常委及二级单位班子成员深入支部指导工作;针对重大政策赴基层宣讲,派出6个调研组宣讲十八大以来党的干部工作新理念新思路新要求。三是让党的生活活跃起来。各党支部每月固定一天开展党的活动,从600余个党日项目中遴选出“学习钱令希精神,做合格党员”“党员成长日记分享”等15个“最佳党日”予以表彰和宣传,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四是把党内政治生活严起来。校党委班子所有成员既认真参加班子专题学习和民主生活会,又以普通党员身份参加所在支部组织生活,带头在所属党支部、联系单位或分管部门累计讲党课28次;二级单位党员领导干部均参加双重组织生活,讲党课265次;党支部书记讲党课733次,各党支部通过《党员手册》形成“痕迹化”管理,严抓“三会一课”等组织生活形式的落实。

  三、一级促一级,使党支部成为约束党员行为、推动作风建设的重心。一是让制度健全起来。制定或修订了党员发展及教育培训、党支部组织生活及规范化建设等制度。二是让纪律严格起来。出台落实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实施意见,

  范文材料

  工作材料

  在二级党组织建立纪检监察机构,强化党员日常教育监督管理;对照辽宁拉票贿选案等典型案例,深刻反思、引为镜鉴。三是以红色基因把精气神提振起来。认真总结大连理工大学在党亲手创办和领导下发展形成的红色基因,将其概括为四个自觉:担当兴校强国使命的历史自觉,坚定不移跟党走的政治自觉,传承民族精神血脉的文化自觉,爱党兴党、为国为民的党性自觉。我们将把“两学一做”学习教育与传承红色基因紧密结合起来,教育广大党员做合格党员、做合格“大工人”,将学习教育成果作用到推动学校事业发展上来,特别是作用到攻坚克难上来。在全校开展“传承红色基因、凝聚发展力量”主题教育。四是以理想信念教育强化作风建设。各党支部组织党员深入学习总书记“七一”讲话,教育广大党员不忘初心、继续前进;开展“立目标、赶先进、争优秀”活动,通过学习先进典型,邀请老教授、老校友、身边典型讲党课等,弘扬优良作风,激发广大党员干事创业的热情。我们将继续发挥好党支部作用,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坚定信念,勇于担当、主动作为,努力做到共产党员的行为和作风合格,并从党员开始,全校上下共同实现“四个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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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对照辽宁人大贿选案对照材料

  治理贿选,亟待法律规制——从辽宁拉票贿选案说起

  作者:戴激涛,路庆神来源:《人大研究》2017年第2期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9月1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辽宁省人大选举产生的部分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当选无效的报告》,确定45名全国人大代表因拉票贿选当选无效。根据《选举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其当选无效。辽宁拉票贿选案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查处的第一起发生在省级层面、严重破坏人大选举制度的重大案件。依法查处辽宁贿选案,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坚定不移地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坚定决心,维护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社会主义法治的权威和尊严。在各级人大陆续迎来新一轮换届选举之时,如何依法做好选举组织工作,坚决打击、有力查处不正之风和拉票贿选等违法行为,是确保换届选举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

  二、治理贿选的域内外实践:法律规范与制度措施

  从某种意义上说,贿选并非规范的法律术语,而是社会公众对选举过程中出现的以财物买卖选票行为的统称。我国《现代汉语词典》将“贿选”解释为:“用财物买通选举人使其选举自己或跟自己同派系的人。”从学理层面而言,“贿选”是指“选举中以金钱、财物、赠予、宴客等为手段进行贿赂以拉取选票的违法行为。多为候选人所为,也有的为选举人、助选人、选举工作人员、政党、财团或各种社会团体所为”。一般说来,贿选具有如下特征,第一,贿选侵犯了公民选举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宪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贿选侵犯了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权利。第二,贿选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通过用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收买选民、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使之违反自己的意愿参加选举或在选举工作中进行舞弊活动等形为。第三,贿选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通过贿赂的方式,希望达到选举自己、选举自己希望选的人或使自己不希望选的候选人落选等目的,并将自己的目的直接告诉收受方。第四,贿选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被选举人,也可以是一般选民,既可以是有选举权的公民,也可以是无选举权的公民。在实践中,贿选主要表现为用金钱、物质收买选举工作人员或选民,以获取选票或改变选举结果的行为,严重破坏了选举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威性。“在这里,人民的权力已经消失,甚至连人民监督自己选出的人大代表的制度调控机制也被‘屏蔽’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已经被少数人的‘金钱政治’所取代,这种‘堂而皇之’的恶行已经不是简单的破坏了,甚至可以说是对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公开践踏’。”故而,如何防范和杜绝贿选现象,事关作为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良好运作与健康发展。

  在我国,与治理贿选有关的法律主要有《宪法》《选举法》《刑法》及《治安处罚法》等。《宪法》规定的“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人民主权原则是选举制度存在的逻辑基础,《选举法》和《刑法》等其他法律规定了贿选的法律责任。依据《选举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

  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在实践中,由于目前我国立法对贿选的法律界定较为模糊,“贿选的界定仍然是原则性的,对贿选中所涉及的一些具体现象都没有详细的规定,所以对贿选问题的界定,仍然是解决贿选问题的首要障碍。”加之我国对选举监督制度、罢免程序机制、贿选责任追究机制及权利救济制度等规定不完善,使得我国人大代表选举中的贿选现象时有发生,典型案件如2013年的衡阳贿选案。

  由于贿选产生的原因比较复杂,世界各国在治理贿选方面也有着不同举措,其中,通过法律规制贿选行为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共同做法。如英国早在1866年就通过了《选举审查法》,规定了独立法院对选举争讼进行仲裁的制度。1868年,英国议会决定在王室法院的高等法院中设立选举法庭,处理选举产生的相关案件。此后,所有选举争讼案件不管其申诉理由如何,都依据普通司法程序进行审理。1872年,议会通过《秘密投票法》对秘密投票进行了规定,试图以此来制止或者减少选举中的舞弊现象。1883年通过的《取缔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法》对各种舞弊和非法行为进行了详细列举,认为“法律禁止的最坏行为叫作舞弊行为,他们是贿赂、款待、不正当的影响以及冒名顶替”“舞弊行为构成刑事罪,得处以监禁和罚金,及剥夺政治权利7年。更为重要的是,一旦候选人被选举法庭认定确实犯有任何舞弊行为,知道或者同意过贿赂或冒名顶替的事,那他的当选就作为无效”。同时,任何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均可监督选举,政府设立的选举委员会是专门监督选举的组织机构。鉴于新闻媒体监督选举活动的独特价值,英国选举委员会在其官方网站专门设置选举监督栏目,供网民查看有关选举舞弊的提示及警告。网站还会指导选民,如果发现涉嫌选举舞弊的犯罪行为,应首先与选举监察人取得联系。在加拿大,与治理贿选相关的法律有《选举权法案》《代表法》《战时选举法》《军事选民法》《自治领选举法》《自治领选举权法案》《选举经费法》和《公民投票法案》等。2000年通过的《加拿大选举法》规定,对违法行为的惩处一般可以单处或并处罚金和监禁,此外任何人因违法行为被依法判决有罪的,其在今后5年内不得担任众议院议员或者担任由女王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名的任何职位;任何人有腐败等行为的,则在7年内不得担任众议院议员或者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名的任何职位。加拿大还开创了由中立的、无党派组织对选举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的“首席选举官制度”,选举官办公室的独立专员在选举法受到侵害或遭到违背时,应采取措施纠正。每次选举结束后,首席选举官都要向国会提交一份包括选举的运行状况及如何改革等内容的工作报告,对每年选举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进行总结并及时做出应对措施。首个在选举期间发布民意调查结果的主体,要遵照法律规定对相关事项进行公布。在选举经费管理方面,加拿大政府通过提供公共财政资助或者税收抵免的方式来鼓励更多的人参与选举过程,不仅可以增进选民对选举的关注度,而且可以监督选举。而在贿选行为的惩治和责任追究方面,德国有着非常严格的规定,对实施妨碍选举、伪造选举结果、伪造选举资料、侵害选举秘密、胁迫选举人、欺骗选举人以及贿赂选举人和贿赂议员等行为的,最高可以判处10年自由刑。《德国刑法典》第一百零八条b(贿赂选举人)第一款规定:“意图使他人不选举或以特定方式选举,而向其提供、承诺或给予礼物或其他利益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第二款规定:“以不选举或以特定方式选举为代价,向他人索要、让他人承诺或接受礼物或其他利益的,处与前款相同之刑罚。”第一百零八条e(贿赂议员)第一款规定:“在欧洲议会、联邦、州、区或区联盟的选举或表决中,买卖选票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第二款规定:“犯第一款之罪,法院除判处行为人6个月以上自由刑外,还可剥夺其选举与被选举权,及在公共事务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奥地利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选举或全民公决中的贿赂)也有类似规定,“选举权人或投票权人以在特定意义上选举或投票,或不选举或不投票,或不在特定意义上选举或投票为代价,向他人索要、收受或让他人保证提供报酬的。”由是观之,域外防治贿选的主要经验有:严格的立法规定、健全的制度约束、完备的配套机制及发达的公众监督等,从而为防范贿选构建起了较为系统的治理工程。

篇四:对照辽宁人大贿选案对照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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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贿选案背后的评析

  作者:汤思芹来源:《大东方》2017年第04期

  摘要:选举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与政治利益的表达、人民主权的实现密切相关,如果每个权利都能有效的实现则就不存在权利救济,然而在我国社会中,很多选举权都不能有效的保障,权利被滥用,所以保障公民选举权来建设法治社会成为当务之急。关键词:选举权;贿选案;改革构想一、基本案情9月13日电13日下午闭幕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辽宁省人大选举产生的部分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当选无效的报告,确定45名全国人大代表因拉票贿选当选无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告,以下45名全国人大代表当选无效:于洪、王文良、王占柱、王守彬、王宝军、王春成、方威、包紫臣、曲宝学、朱景利、刘云文、刘芝旭、刘清莲(女)、刘福祥、齐牧、孙寿宽、李玉环(女)、李东齐、李海阳、杨敏(女)、何著胜、冷胜军、宋树新、张文成、张玉坤(女)、张占宇、张国军(微博)、张素荣(女)、张振勇、张晓芳(女)、张铁汉、金占忠、柳长庆、姜秀云(女)、姚庭财、耿洪臣、高宝玉、郭光华、常薇(女)、韩有波、惠凯、谢文彦、谭文华、燕福龙、魏立东。二、贿选案背后的分析何谓贿选,顾名思义,选举中的贿赂行为,即在选举中竞选者通过一定的金钱、财产或者其他方式对参加选举的代表和选民进行贿买,以使自己在竞选中胜出。从宪法学意义上讲,我国有两类选举,一类是人大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一类是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而此次辽宁贿选案涉及的是关于人大代表的选举。贿选的主体是将要或正在参与竞选的人,贿选的对象是享有投票表决权的选举代表或选民。贿选的方式主要是给予选举代表或者选民一定的利益,如金钱、财产、可期待的利益回报或精神、感情上的享受等。辽宁贿选所牵涉的人数之多范围之广、后果之严重令人匪夷所思。依照我国现行有关省人大代表选举的法律、法规,全国人大代表由下级人大间接选举产生。在实际选举过程中,省人大代表还可以通过另选他人的方式来选举代表。通常,为了保证选举的有序进行,大会主席团和换届领导小组(没有换届时是选举领导小组)都会通过各种组织措施力保前述两类候选人顺利当选。这些组织措施包括召开人大代表中的党员会议、各代表团在酝酿选举阶段提前声明组织意图、各代表团的代表工作委员会通过具体技术性措施来贯彻组织意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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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我国选举制度改革的构想针对我国选举制度存在的弊病,我们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去杜绝贿选案的再一次发生,因此,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建构:1.关于选举权的正确认识以及定位。选举权是各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之一。但关于选举权是公民的权利还是公民的职务,在宪法学上的对此的争论的确存在。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固有权利说。此说起源于卢梭的人民主权论,认为国家主权属于全体人民,因此人民有权行使选举权利。这种选举权为人民与生俱来的权利,无须国家宪法或法律赋予,国家宪法或法律也不得随意剥夺。二是社会职务说,该说认为,选举权为国家赋予公民的权利,而国家之所以赋予公民此项权利,是为了全社会的利益。因此,公民的选举权是一种社会职务。三是二元说。该说认为选举权既是公民的一种职务,也是公民的一种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一种赋有职务性的权利。虽然这三种学说讨论的视角不同,但都将选举视为一种权利。选举权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那么,国家就有义务为保障公民的权利的实现提供和创造相应的条件。因此,我国选举制度的改革应该以公民的选举权为本位,注重完善选举的程序,保障选举活动合法、公正、有序地进行。2.在选举制度中应确立公开原则。这里的公开原则是指与选举有关的一切法律法规、选举程序规则、选举结果必须告知、公示给选民。但是根据这些粗略的资料,选民仅对候选人有抽象的把握,不能在选举活动中做出最佳判断,选出真正符合其内心标准的候选人。这种选举活动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导致选民参选的积极性不高。因此,笔者认为,选举制度的改革应该着力于使选民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了解他们即将要选择的候选人最详实的资料,进而根据自己最真实的判断,作出理性的选择。在现有条件下,实现对候选人最透彻的了解并非是不可能的,选举活动的组织可以通过各种形式公开他们的资料,比如可以通过媒体、网络等渠道介绍候选人,从而实现最重要的公示,如果可以,应当让候选人进行演讲主要表达怎样去代表人民的利益,从而让选民更加珍惜自己的权利。3.加强对选举制度的宣传,给选民提供相应的选举法规政策的教育和辅导,以提高选民的选举意识。根据我们选举活动实施的现状来分析,我们公民参与选举活动的积极性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他们对选举制度以及相应的选举知识了解甚少。尤其是在基层实行民主自治选举村委会这一环节中,由于有些农民的知识文化水平不高,民主意识淡薄,因此选举的意识不强。他们不甚了解选举对于他们自身的意义,不懂得选出他们最中意的候选人会否为他们服务,因此参加选举活动的积极性不高,对选举不甚重视。针对这种状况,选举组织应实施相应的宣传和教育活动,帮助选民认识和了解自己这项政治权利的重要性,增强他们的选举意识,积极正确、合法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提高选举质量。选举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参与民主法治建设和监督的有效方法,有效保障公民的选举权是建设法治社会的有效途径,保障公民切身利益的直接途径,我们应该杜绝拉票行为,从根本做起,在宣传中加强选民的权利意识投票过程中,诉讼中,用法律保障公民的选举权,从而更好的建立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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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1]程燎原、王人博著《权利及其救济》,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年版。[2]贺卫方著《具体法治》,北京法律出版社年版。作者简介汤思芹(1993-),女,汉族,湖北荆门人,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法律实务。(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

篇五:对照辽宁人大贿选案对照材料

  作者:暂无

  来源:《人大研究》2016年第11期

  在中央部署下,中央纪委严肃查处了辽宁贿选腐败案件,揭开了地方省级人大权力机关的层层黑幕,震惊社会。辽宁省贿选风波涉及106名辽宁省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中的45名、涉及616名辽宁省十二届人大代表中的523名,贿选人数之多,贿选金额之大,影响之坏,令公众震惊。省级权力机关大厦一夜间垮塌,权力出现真空,无法运行,其产生的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合法性令人质疑。湖南衡阳、山西运城、辽宁人大代表贿选案的接连发生,不仅挑战我国选举制度,玷污人大代表声誉,冲击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同时也暴露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与弊端,应引起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重视和深刻反省,尽快改革与完善选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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