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诉公安局不作为,供大家参考。
诉 公 安 局 不 作 为
行 政 起 诉 状
原 告 :
周 有 伦 , 男 , 汉 族 , 1950 年 4 月 5 日 生 , 现 住 安 徽 省 蚌 埠 市
被 告 :
蚌 埠 市 公 安 局
住 所 地 :
蚌 埠 市 南 湖 路 600 号
法 定 代 理 人 :
巫 希 平 局 长 电 话 :
0552-2089036
诉 讼 请 求
1、 依 法 确 认 被 告 蚌 埠 市 公 安 局 未 依 法 履 行 行 政 查 处 的 不 作 为 行 为 违法 , 并 判 令 蚌 埠 市 公 安 局 依 法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
事 实 与 理 由
原 告 在 蚌 埠 市 固 镇 县 合 法 拥 有 居 住 房 屋 一 套 , 2016 年 5 月 16 日 被 相关 部 门 强 拆 , 固 镇 县 公 安 局 参 与 了 强 拆 整 个 过 程 。
原 告 认 为 固 镇 县 公 安 局这 一 行 为 严 重 违 反 了 《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进 一 步 严 格 征 地 拆 迁 管 理 工 作 切实 维 护 群 众 合 法 权 益 的 紧 急 通 知 》 第 四 条 以 及 公 安 部 《 2011 年 公 安 机 关 党风 廉 政 建 设 和 反 腐 败 工 作 意 见 》第 7 条 “严 禁 公 安 部 门 参 与 征 地 拆 迁 等 非 警务 活 动 ”之 规 定 。
原 告 于 2016 年 11 月 10 日 依 法 向 被 告 蚌 埠 市 公 安 局 申 请对 固 镇 县 公 安 局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 并 追 究 相 关 责 任 人 员 的 法 律 责 任 。
然 至 今 已 超 过 60 天 的 法 定 答 复 期 限 , 被 告 蚌 埠 市 公 安 局 对 于 原 告 的申 请 至 今 未 做 任 何 答 复 , 其 行 为 已 构 成 行 政 不 作 为 。
原 告 认 为 被 告 蚌 埠 市公 安 局 行 政 不 作 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违 法 , 并 严 重 侵 害 原 告 的 合 法 权 益 。
现依 据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执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解 释 》第 三 十 九 条 公 民 申 请 行 政 机 关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行 政 机 关 在 接 到 申 请之 日 起 60 日 内 不 履 行 的 ,公 民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受理 , 以 及 《 行 政 诉 讼 法 》 相 关 规 定 诉 至 贵 院 , 请 求 确 认 蚌 埠 市 公 安 局 未 依法 履 行 行 政 查 处 不 作 为 行 为 违 法 ,并 判 令 蚌 埠 市 公 安 局 依 法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
此 致
蚌 埠 市 蚌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人 :
周 有 伦 (签 名 )
2016 年 1 月 23 日
附 :
1、 本 行 政 起 诉 状 副 本 一 份 ;
2、 原 告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一 份 ;
3、 行 政 查 处 申 请 材 料 和 邮 寄 签 收 单 复 印 件 一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