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09号)8篇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09号) 1 国有企业产权管理问题清单 一、产权基础管理问题(一)中央企业集团公司需自查问题。 1.产权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是否满足工作需要,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09号)8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09号)
国有企业产权管理问题清单
一、产权基础管理问题 (一)中央企业集团公司需自查问题。
1.产权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是否满足工作需要,是否专岗专责。
2.是否对子企业落实产权管理制度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3.是否将资产评估备案权限下放至子企业。
4.是否存在扩大豁免评估范围的情形。
5.是否对评估机构执业质量进行评价,是否动态管理评估机构备选库。
6.是否存在违规批准非公开协议转让、非公开协议增资、无偿划转、产权置换等事项的情形。
7.将国有资产交易事项管理权限下放给子企业的集团,是否出台明确的管理举措。
(二)中央企业全资、控股、实际控制子企业需自查问题。
针对对外转让本企业国有产权、收购外部股东持有的本企业产权和引入外部股东增资等三类国有产权变动事项(以下简称三类国有产权变动)自查是否存在相关问题。对外转让本企业国有产权是指集团内股东向集团外转让本企业国
2 有产权,收购外部股东持有的本企业产权是指集团内股东从集团外收购本企业产权,引入外部股东增资是指本企业引入集团外股东增资。
8.本企业三类国有产权变动应批准事项是否经有权单位批准。
9.本企业三类国有产权变动是否存在应评未评、应备未备事项。
10.本企业三类国有产权变动是否存在应进场未进场事项,或在中央企业产权交易机构名单之外的机构中进行交易的事项。
11.本企业目前是否办理产权登记。
12.本企业产权登记信息与目前实际情况是否一致。
二、混合所有制改革规范性问题 (一)中央企业集团公司需自查问题。
13.是否制定本集团混合所有制改革制度规定或工作方案。
14.对子企业上报的混合所有制改革项目是否审核把关。
15.混合所有制改革责任部门和工作流程是否明确。
(二)中央企业控股及实际控制混合所有制企业需自查问题。
16.是否规范履行决策审批程序。
3 (1)是否违反“三重一大”等决策审批程序,存在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履行决策审批手续的情形。
(2)改革方案是否按规定征求职工意见。
17.是否规范履行资产评估程序。
(1)是否按规定开展审计、评估工作,是否按规定程序选聘审计、评估中介机构。
(2)是否存在资产评估结果应备未备事项,以及未在评估备案前完成项目公示的情形。
18.是否规范履行国有资产交易程序。
(1)是否存在应进场未进场等违反国有资产交易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形。
(2)进场交易中是否存在对参与方的条件要求有明确指向性等违反公平竞争的情形。
(3)是否存在未严格履行交易合同的情形。
19.是否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各治理主体权责是否清晰,党组织作用是否有效发挥。
20.董事席位分配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明显与持股比例不匹配的情形。
21.混改后企业是否存在“只混不管”“失控失管”“控股不控权”等情形。股东权责是否对等,股东会及公司章程中是否存在约定不按照股东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情形。
4 22.是否违规向混合所有制企业提供借款,或超股比提供担保。
23.混改后企业与集团内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是否建立在公平、互利基础上,关联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
24.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利益输送的情形。
篇二: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09号)
017 年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全文)2017 年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本文是本站小编精心收集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仅供参考!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3 号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国资委主任 李荣融 财政部部长 金人庆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
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研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研究、审议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决定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按下列基本条件选择产权交易机构: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连续 3 年没有将企业国有产权拆细后连续交易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
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 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 20 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五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
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八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
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 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 1 年。
第二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三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
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
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三十条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
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二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
篇三: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09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合政办〔2013〕 28 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市级 行政审批项目 清理结果的通知
各县(市)
、 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清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皖政办秘〔2012〕 139 号)
的要求, 市政府对市本级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请遵照执行, 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加强对保留审批项目实施的监管。
此次公布保留及转报的行政审批项目, 一律进入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办理。
各实施单
位要向社会公布优化后的审批流程和办理时限。
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要强化对项目实施的监管, 实行“一门受理、 限时办结、 统一送达、 超时警告、 全程监督”, 建立健全网络全程监控、 办理时限预警、 日常考核等长效机制, 及时发现和纠正审批违规行为。
二、 做好取消和调整审批项目的衔接。
各级各部门要抓好监督检查, 完善规章制度, 做好工作衔接, 确保行政审批项目的取消和调整及时落实到位。
对取消的审批项目, 要制定监管措施,避免出现监管真空; 对下放管理层级的审批项目, 依法需要委托实施的, 有关单位要及时办理委托手续, 同时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县(市)
区要对承接的审批项目, 优化办理流程, 提高办事效率, 办理时限在法定时限内压缩一半以上; 对转变管理方式的审批项目, 要抓紧研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措施, 实现从行政审批向一般管理和主动服务转变; 对冻结的审批项目, 确需重新实施的, 由实施单位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启动。
三、 推进行政服务方式改革。
继续加强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建设和政务服务体系建设, 整合部门审批事项, 优化行政审批权配置, 归并内部审批职能, 切实做到行政审批权“两集中、 两到位”。强化行政审批绩效管理, 推行网上审批、 并联审批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等做法, 不断提高行政审批服务水平。
四、 规范审批中介行为。
加强对行政审批相关中介机构和事业单位的管理, 把适合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承担的工作和管理服务事项, 通过委托、 招标、 合同外包等方式交给事业单位或社会
组织承担。
研究制定加强中介机构管理的相关制度, 理顺监管体制, 切断权力依附, 实现中介活动与行政职能的彻底分离。
引入竞争机制, 建立公平、 公正的中介市场, 打破部分中介机构独家经营、 垄断经营的现象, 用市场手段促使中介机构改进服务、 提高效率。
附件:
1.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152 项)
2.承接国务院、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101 项)
3.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79 项)
4.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42 项)
5.转报省级部门审批的项目(33 项)
6.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40 项)
7.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28 项)
8.国务院和省政府下放至县级的审批项目(5 项)
2013 年 7 月 10 日
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
单位 序号 项目名称 类别行依据 备注
市政府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政许可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 100 号)
第 25 条;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 21 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设置许可 行政许可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25 号)
第 6 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 69 条
建设殡仪馆、 火葬场审批 行政许可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25 号)
第 8 条
确需占用(含临时)
城市道路设立商品交易市场、 集贸市场许可 行政许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 198 号)
第 32 条;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 26 条;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 28 条
新建、 扩建的城市道路 5 年内, 大修后的城市道路 3 年内挖掘行《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 24 条
附件 1
许可 政许可
市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 65 条
转让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 40 条
建设项目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审批 行政许可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 27 条
市区集体土地改为建设用地审批(含村民宅基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 43、 60、 61 条
使用、 改变国有土地建设用途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 53、 54、 56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 11、 22 条
开发 50 公顷以下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 荒地、 荒滩从事种植业、 林业、 畜牧业、 渔业生产审批(不含县域内 20 公顷以下的项目)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第40条;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1条
地名、 居民住宅区命名、 更名审批 非许《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 号)
第 6 条,《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35 号)
第 8、 9 条,《合肥市地名管理办
可审批 法》(市政府令 107 号)
第 8 条
市区公办高中的新建、 撤并、 搬迁及普通中专学校、 中等职业学校的设立、 变更、 撤销审批 非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 27 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86 教职字第 010 号)
第 16 条; 《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振兴职业教育的若干意见》(皖发〔2004〕 26 号)
第 4 条; 《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皖政办〔2006〕 30 号); 《关于普通中专学校设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教计[2005]3 号)
市区公办小学、 初中的新建、 撤并、 搬迁审批下放到区级政府
县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以及规划区内的镇总体规划, 乡 和村庄规划的审批 非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 规划法》 第 15 条、 22 条; 《合肥市城乡 规划条例》 第 8 条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审批 非许可审批 《合肥市城乡 规划条例》 第 10 条
城市及规划区内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 非许可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 规划法》 第 19 条、 20 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 15 条
批
乡 镇(不含县政府所在地的镇)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 非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 21 条、 第 26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 8 条;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 第 11 条
乡 镇(不含县政府所在地的镇)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用地转用审批 非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 44 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 非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 37 条、 第 58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 20 条
跨县的江河、 河段规划的治导线审批 非许可审批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 10 条
城市公用事业价格(自来水、 天然气、 公共交通、 出租车运价等)
审批 非许可审批 《安徽省定价目录》(皖价综[2010] 75 号)
各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调整审批 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许可审批 [1998]44 号)第 2 条;《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市政府令第 157 号)
第 11 条 市发改委
限制类和重大投资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发[2004]20 号)
第 2条第 2 项、 附件(四)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4]85 号)
, 《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合政办〔2005〕 75 号)
第 2、 第 3 条,《合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合政办〔2005〕75 号)
第 4 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 412 号)
备注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非许可审批 《合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合政[2005]120 号)第 7 条
市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开展放射诊疗许可 行政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9号)
第 5 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149 号)
第9 条;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卫生部令第 46 号)
第 4 条
医疗机构设置、 执业注册及变更登记审批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49 号)
第 9 条、 15 条、17 条、 20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 35条;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 4 号)
第 8 条、 11 条、 19 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 行政《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6 号) 第 8 条
许可
科研和教学所需毒性药品购用审批 行政许可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23 号)
第 10 条
市畜牧水产局
从事动物诊疗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 51 条;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第 19 号令)
第 3 条、 4 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和兽药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 22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4 号)
22 条
市规划局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 规划法》 第 36 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乡 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 规划法》 第 37、 40、 41 条
建设单位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 非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 规划法》 第 40 条、 41 条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非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 规划法》 第 45 条; 《安徽省城乡 规划条例》 第 38 条; 《合肥市城乡 规划条例》 第 46 条
市气象局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单位资质审批 行政许可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 9 号)
第 6、 7、 8 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 412 号)
第 376 项
防雷装置设计、 竣工验收审核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 31 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中国气象局令第 21 号)
第 2 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 412号)
第 378 项
市商务局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包括合同、 章程)
核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 6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 10 条、 第 17 条;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发[2004] 20 号)
(附件)
; 《关于外商投资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皖商资字[2004]32 号)
加工贸易业务审批 非许可审批 商务部《关于加强加工贸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产发〔2007〕 133 号)
; 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加工贸易审批工作的通知》 (皖外经贸管字〔2004〕 26 号)
; 《安徽省商务厅关于扩大加工贸易审批权限的通知》
(皖商产字 〔2013〕 196号)
国家对加工贸易进口实行总量平衡管理的棉花、食糖、植物油、 羊
毛、 天然橡胶、 原油、 成品油等以及进口料件属于限制类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除外 市地税局
减税、 免税审批 非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 33 条
协定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 非许可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 (国办发[2004]62 号)
第 146 项;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
124 号)
第 7 条;《关于确定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机关的通知》 (皖地税函 【2009】536号)
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100 万元以下)
非许可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 27 条;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 (皖政办[2007]82 号)
第 37 项
批 市教育局
民办普通中专学校、 中等职业学校、 普通高级中学设立、 变更、终止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 11 条、 第 53 条至第 56条; 《合肥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 (市政府令第 152号)
第 5 条、 第 12 条、 第 13 条、 第 15 条 原有项目中的初等职业学校、 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自学考试助学学校设立、 变更、 终止审批权予以冻结
高中阶段学校教师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 13 条; 《教师资格条例》 (国务院令第 188 号)
第 13 条 市区认定由市本级行使, 各县 (市)的认
定, 委托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实施 市保密局
携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单位和人员核准 非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第 25 条、 26 条;《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国保发[1994]17 号)
第 7 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审批 非许可审批 《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审批暂行办法》(中保发[1998]6 号)
第 7 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审批管理规定》(国保发[2007]18 号)
第 5 条、 7 条; 《国务院办公...
篇四: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09号)
1-粤国资产权〔2008〕10 号
转发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转发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国资委,各省属企业,有关产权交易机构:
现将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06〕306 号,以下简称《通知》 )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通知》是具体实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 3 号)的补充性文件,各地国资委和各省属企业要认真学习, 严格按照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政策法规规范办理相关业务。
二、在《通知》要求范围内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全部进入经省级或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
国有产权转让不得以进入拍卖行等其他中介机构转让的方式代替进场交易。
三、国有企业法人财产的处置,要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参照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 3 号)及《通知》要求,
-2- 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处置企业法人财产。
四、 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应加强受让条件的审核管理工作。
转让方在制定转让方案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产权交易机构要及时对转让方案提出修改调整意见和报告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异常情况; 相关的批准机构要及时做好协调和监督工作。
确保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广泛征集受让方,实现国有产权的公平交易。
五、符合《通知》界定的协议转让情形,应按照《通知》规定上报审批。
按照转让方隶属关系, 省国资委和各市国资委监管范围内企业国有产权的协议转让,由省国资委批准。
六、 资产评估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基础性工作和转让作价的重要依据, 要严格执行资产评估工作程序, 规范资产评估行为,提高资产评估的质量。
(一)
关于经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协议转让涉及的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按照“谁批准,谁核准(备案)”的原则, 经省国资委批准的协议转让涉及的资产评估报告, 由省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二)关于重大产权转让项目资产评估的专家咨询评审。鉴于资产评估报告对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定价有着重要的参考作用,各地(企业)对重大产权转让涉及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准或备案时, 应召开专家咨询会进行评审, 确保资产评估的质量。
协议转让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必须召开专家咨询会进行评审。
七、按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关于加快我省产权
-3- 市场建设意见>的通知》 (粤府办〔2005〕99 号)的要求,为加快我省产权市场和监管体系建设,整合现有产权市场资源,建立全省统一的产权交易平台, 未经省国资委认定的各市产权交易机构和场所, 应尽快成为经批准认定的产权交易机构的会员,未成为会员的交易机构不得开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
附件: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资 发产权〔2006〕306 号)
二 OO 八年一月十六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经济管理
产权
广东省政府国资委办公室
2008 年 1 月 17 日印发
校对人:周昊
打字:02
产权
转让转让
通知通知
篇五: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09号)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第 3 号令)》------------------------------------------------------------------------------ 作者:
日期:
2014-07-20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 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 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和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
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 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
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 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 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 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坚持公开、 公平、 公正的原则, 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 招投标、 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
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研究、 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
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四)
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
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 汇总、 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
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 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九条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
研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 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
研究、 审议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决定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四)
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十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按下列基本条件选择产权交易机构:
(一)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
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 严格审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 并能够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四)
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 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 能够满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
产权交易操作规范, 连续 3 年没有将企业国有产权拆细后连续交易行为以及其他违法、 违规记录。
第三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 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 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 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 应当由董事会审议; 没有设立董事会的, 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 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 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 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 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
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 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 公正地执行业务。
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 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 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 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 90%时, 应当暂停交易, 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 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 广泛征集受让方。
产权转让公告期为 20 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
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
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
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
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
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
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五条在征集受让方时, 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 商业信誉、 经营情况、 财务状况、 管理能力、 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
受让方为自然人的, 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
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 台湾地区的法人、 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 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 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 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八条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 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 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 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 草签产权转让合同, 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
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
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
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 债务处理方案;
(五)
转让方式、 转让价格、 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
产权交割事项;
(七)
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
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
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
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 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 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二十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 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
如金额较大、 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 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 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 30%, 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支付; 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 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 付款期限不得超过 1 年。
第二十一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 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三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 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
其中,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
其中, 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
其中, 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 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 应
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 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
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
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
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
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 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
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 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三十条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 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 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 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三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 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 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 转让方、 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 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
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
转让方、 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 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 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
转让方、 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 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 导致审计、 评估结果失真, 以及未经审计、 评估,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
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 低价转让国有产权,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
转让方、 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 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
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 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 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 转让该国有产权时, 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
受让方采取欺诈、 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
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 拍卖中, 恶意串通压低价格,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 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 给予纪律处分,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应当负赔偿责任; 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
篇六: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09号)
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国资委3号令)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财
政
部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财政部部长 金人庆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 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 (以下统称转让方)
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研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研究、审议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决定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按下列基本条件选择产权交易机构: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第 1 页 共 4 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
产权交易操作规范, 连续3年没有将企业国有产权拆细后连续交易行为以及其他违法、 违规记录。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 (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
。
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 20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五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八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第 2 页 共 4 页
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 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三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 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第 3 页 共 4 页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三十条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 转让方、 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篇七: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09号)
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 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8 号)
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 事业单位、 国有独资企业、 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 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及其各级子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适用本办法。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无偿划转, 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
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需要;
(三)
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和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
划转双方协商一致。
第五条 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的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进行无偿划转。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的有关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划转, 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程序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
无偿划转可行性论证报告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被划转企业所处行业情况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产业政策规定;
(二) 被划转企业主业情况及与划入、 划出方企业主业和发展规划的关系;
(三) 被划转企业的财务状况及或有负债情况;
(四) 被划转企业的人员情况;
(五) 划入方对被划转企业的重组方案, 包括投入计划、 资金来源、 效益预测及风险对策等;
(六) 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划转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 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 并形成书面决议。
划入方(划出方)
为国有独资企业的, 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已设立董事会的, 由董事会审议。
划入方(划出方)
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应当由董事会审议; 尚未设立董事会的, 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所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 应当经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八条 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
债权人, 并制订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第九条 划转双方应当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 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经划出方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依据。
第十条 划转双方协商一致后, 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
划转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划入划出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
被划转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
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数额及划转基准日;
(四)
被划转企业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五)
被划转企业涉及的债权、 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 以及或有负债的处理方案;
(六)
划转双方的违约责任;
(七)
纠纷的解决方式;
(八)
协议生效条件;
(九)
划转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无偿划转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后, 划转协议生效。
划转协议生效以前, 划转双方不得履行或者部分履行。
第十一条 划转双方应当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及划转协议, 进行账务调整, 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批准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同一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 由所出资企业共同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 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 由所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 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 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分别批准。
第十四条 下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 由下级政府和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分别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所出资企业内部无偿划转的, 由所出资企业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
第十六条 批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 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
无偿划转的申请文件;
(二)
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董事会有关无偿划转的决议;
(三)
划转双方及被划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四)
无偿划转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
划转双方签订的无偿划转协议;
(六)
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审计报告或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清产核资结果批复文件;
(七)
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
(八)
被划转企业职代会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九)
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经批准后, 划出方和划入方调整产权划转比例或者划转协议有重大变化的, 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不得实施无偿划转:
(一)
被划转企业主业不符合划入方主业及发展规划的;
(二)
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 无法表示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
(三)
无偿划转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未经被划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
(四)
被划转企业或有负债未有妥善解决方案的;
(五)
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置方案的。
第十九条 下列无偿划转事项, 依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次)
的审计报告或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 直接进行账务调整, 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一) 由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本级国资监管机构其他所出资企业的;
(二) 由上级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在上、 下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之间的无偿划转;
(三) 由划入、 划出方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在互不隶属的政府的国资监管机构之间的无偿划转;
(四) 由政府决定的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 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国资监管机构持有的;
(五) 其他由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根据国有经济布局、 结构调整和重组需要决定的无偿划转事项。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向境外划转及境外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物资产等无偿划转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 00 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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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09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 十分珍惜、 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 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 保护、 开发土地资源, 制止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 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 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乡 (镇)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负责相应区域 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农村土地流转
第五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 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办理。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确认水面、 滩涂的养殖使用权, 分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 一)中央驻皖单位、 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 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 二)市直单位、 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 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 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 农村土地流转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 四)前(一)、 (二)、 (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依照《实施条例》
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七条 除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土地所有者 、 使用者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 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 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 三)因征用、 交换、 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 四)因单位合并、 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 五)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 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 七)依法继承、 赠与、 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 八)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依法出租、 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由土地所在地的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 农村土地流转从其规定。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 荒地、 荒坡、 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 拍卖等方案,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获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由市、 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核发证书, 确认使用权。
土地所有者通过发包、 拍卖集体所有的荒山、 荒地、 荒坡、 荒滩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资金, 应当用于本集体所有的荒山、 荒地、 荒坡、 荒滩等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 或者因土地登记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 更换或者注销手续; 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的, 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
作废。
更改、 更换或者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农村土地流转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由责任者承担。
上级土地登记机关发现下级土地登记机关土地登记有错误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有权直接注销或者更改。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 市、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土地管理法》 规定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 (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 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其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模。
农村土地流转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 应当及时进行修订、调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 严格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 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经核准后, 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 整理计划指标的, 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因村庄、 集镇、 乡镇企业退建还耕易地重建的, 新址应当尽量利用非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小于旧址面积的, 其建设用地可以 不占年度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第四章 耕地保护 农村土地流转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 新增建设用地后, 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 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并
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费用, 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储备库。
市、 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垦的超过耕地开垦计划的新增耕地或者年度内占用耕地补偿平衡有余的耕地, 可以纳入新增耕地储备库。
储备的耕地可以用于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也可以有偿调剂用于其他市、 县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开发、 整理项目库, 保证耕地开垦计划的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 合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 落实保护措施,
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
农村土地流转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 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的, 用地单位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 应当按照每平方米 6 至 9 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占用基本农田的, 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标 准应当高于上述标准的 40%。
用地单位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 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开垦耕地所需资金或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 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 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 农村土地流转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 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 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 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 每平方米 5 至 10 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 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 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 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农村土地流转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 应当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积极进行土壤改良, 防止砂化、 盐渍化、 潜育化和水土流失。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 荒地、 荒坡、 荒滩, 从事种植业、 林业、 畜牧业、 渔业生产的,由 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 一)不超过 20 公顷的, 报土地所在地的市、 县人民政府批准;
( 二)超过 20 公顷不超过 50 公顷的,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三)超过 50 公顷不超过 600 公顷的,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四)超过 600 公顷的, 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 县和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规划, 实施土地整理, 增加耕地面积, 提高耕地质量。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 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也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委托验收的, 验收结果须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因挖损、 塌陷、 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 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 没有条件复垦的, 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 6 至 9 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 复垦不符合要求的, 参照上述标准缴纳复垦费。
土地复垦的具体办法, 由省 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耕地开垦费、 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专项用于土地开发、 整理和复垦, 不得挪作他用。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 经济发展水平, 可以调整耕地开垦费、 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标准。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 需要使用土地的, 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 地审批手续。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由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 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由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 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乡 镇企业、 乡 (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 (镇)村建设, 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农村土地流转由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 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 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 除依法报国务院批准的外, 超过 4 公顷的,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不超过 4 公顷的, 报土地所在地的市、 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 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 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报土地所在地的市、 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除 30%缴中央财政外, 40%留本级财政, 10%缴市财政, 20%缴省财政; 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除 30%缴中央财政外, 50%留本级财政, 20%缴省财政。
市、 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 20%缴省财政。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 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 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除依照《土地管理法 》 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 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处置土地资产, 涉及省属 单位的,应当经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 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经批准准予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 除依照《土地管理法 》
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 应当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 应当报土地所在地的市、 农村土地流转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租赁, 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 由使用者向国家定期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 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由土地使用者与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