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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4篇

发布时间:2022-10-08 19:10:03 来源:网友投稿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4篇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4篇,供大家参考。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4篇

篇一: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5 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6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履行国家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区财政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本

 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直主管部门)分别按照规定权限对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自治区财政厅和区直主管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自治区财政厅、区直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准文件,是单位订立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合同(协议)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单位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出租、出借资产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应建立专门台账,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八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

  第九条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根据桂办发〔2009〕38 号规定,已列入划转移交广西宏桂资产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得自行再出租、出借。

  第二章 自用资产管理

 第十条 自用资产管理具体包括:资产购置、资产入库登记、资产领用交回、资产清查盘点、资产处置、资产统计报告、资产管理考核、资产共享共用、无形资产管理等。

  第十一条 资产购置。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自治区财政厅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办理资产购置事项。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申购、审批、合同订立、验收、付款等流程购置资产,不得超标准、超预算购置。

  第十二条 资产入库登记。对通过购置、置换、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入库手续,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 资产领用交回。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资产实物明细账中,全面动态反映本单位资产的领用、交回、占用情况。资产领用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明确使用保管人,资产出库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使用人员离职、调动、退休时,所用资产必须按规定交回。

 第十四条 资产处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需要处置时,应按照《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桂财资〔2009〕18 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资产清查盘点。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至少每年一次),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要与财务部门定期进行账目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六条 资产统计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占有、使用情况及增减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按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报送资产统计报告。

  第十七条 资产管理考核。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使用部门和使用人。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对所用资产负有保管、维护、确保资产安全完整的责任。行政事业单位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应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资产共享共用。行政事业单位要积极推进单位之间或单位内部可以实行共享共用的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无形资产管理。事业单位应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的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情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

 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的损失和浪费。

 第三章 对外投资管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兴办经济实体或对外投资。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以及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价,下同)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含 300 万元)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对外投资单位价值在 5000 万元以上(含 5000 万元)的,或自治区财政厅认为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重大对外投资资产事项,由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或

 批量价值在 300 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报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事业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

 与原件一致)等;

  (六)创办经济实体或投资单位的章程;

 (七)事业单位与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财政部门审批对外投资事项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外债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

 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自治区财政厅、区直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考核。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管理

 第三十三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将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其他单位实施,都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行政事业单位之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行政事

 业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对方资产的,应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1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含 100 万元)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含 300 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行政单位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100 万元以下,事业单位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300 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 15 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的确定,有账面原值的按账面原值确定,没有账面原值的或账面原值无法确定的,按评估价值确定。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一)单位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单位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单位进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财政部门审批出租、出借事项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进入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资产租赁平台,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价格,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须在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理由,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同意后方可以其他方式出租。

  第三十九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确因特殊情况需超过五年的,应分期分档确定租赁价格,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应将正式签订的合同报主管部门和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条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属于应当纳税范围的,依法纳税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自治区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一条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要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出借、出借收入。

  第四十二条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对外担保管理

 第四十三条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确需对外担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篇二: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家税务总局 文件

 国税发〔 2010〕 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各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

 1. 国家税务局系统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申报表

  2.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3.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车辆配置情况季度报备表 4.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情况

 - 2 - 季度报备表 5.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土地、 房屋建筑物及车辆处置情况季度报备表

 6. 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验收单

 7. 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调拨单

 二○一○ 年四月 二十二日

 (对下只发电子文件)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 保障和促进税收事业发展, 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 财政部令第 9 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 35 号)、《财政部关于印发〈 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7〕 647 号)

 和财政部、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行政单位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结合国税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税系统各级行政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 是指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占有、 使用的, 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 能以货币 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

 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国家调拨的资产、 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

 - 4 - 资产。

 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 流动资产等。

 其中, 固定资产是指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占有、 使用的单位价值符合财政部规定标准,且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 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

 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 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 按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 一)

 建立和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 二)

 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

 ( 三)

 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

 国有资产的配置、 使用、 处置、 评估、 清查、 产权纠纷调处、 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一)

 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 二)

 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 三)

 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统一实行国家所有, 财政部监管, 国税系统分级管理, 单位占有、 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税务总局负 责对国税系 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 法规和政策。

 ( 二)

 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制定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 三)

 组织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 登记、 统计汇总及日 常监督检查工作。

 ( 四)

 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 处置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等事项, 负责国税系统行政单位长期闲置、 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 优化国有资产配置, 推动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共享、 共用。

 ( 五)

 督促国税系统行政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 六)

 接受财政部的监督、 指导, 并报告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 以下简称省国税局)

 负责对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 一)

 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 法规和政策。

 ( 二)

 根据税务总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制定本省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组织实施和监督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 6 - ( 三)

 负责组织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资产清查、 统计汇总、 资产评估管理及日 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 四)

 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所属行政单位资产配置、 处置和出租、 出借等事项。

 ( 五)

 督促所属行政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 六)

 接受税务总局的监督、 指导, 并报告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税系统各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 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 一)

 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 法规和政策。

 ( 二)

 根据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 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 三)

 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 验收入库、 维护保管等日 常管理, 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 清查登记、 统计报告及日 常监督检查工作。

 ( 四)

 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 处置和出租、 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根据主管部门授权, 审批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出租、 出借等事项。

 ( 五)

 负责本单位用于出租、 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 按照规定及时、 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 六)

 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 指导, 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的财务部门对本单位占有、 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财务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 一)

 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 二)

 对国有资产实行会计核算。

 ( 三)

 定期与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对账。

 ( 四)

 对发生的国有资产盘盈、 盘亏等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 五)

 按规定权限办理国有资产配置、 处置和出租、 出借等事项的上报、 审核或审批, 以及国有资产收入缴纳等手续。

 第十二条 国税系 统行政单位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 对本单位占有、 使用的固定资产实施实物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固定资产实物管理的具体规定。

 ( 二)

 统一管理本单位占有、 使用的固定资产, 建立固定资产使用登记卡片和台账。

 ( 三)

 办理固定资产验收入库、 领用、 内部变动、 处置等手续。

 ( 四)

 保管和维护固定资产。

 ( 五)

 年终对固定资产进行清理盘点, 发生的盘盈、 盘亏及时查明原因, 并办理报批手续。

 ( 六)

 定期与财务部门和固定资产使用部门对账, 做到账账相符、 账实相符。

 - 8 -

  ( 七)

 按规定权限办理固定资产配置、 处置、 使用等事项的审核、 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使用 部门对本部门使用的固定资产实施使用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 一)

 制定并落实本部门固定资产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

 ( 二)

 保管和维护本部门使用的固定资产。

 ( 三)

 对长期闲置固定资产及时退回。

 ( 四)

 配合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定期对账。

 ( 五)

 提出本部门配置、 处置固定资产的申请。

 第十四条 国税系统各级行政单位应当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相关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 , 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固定资产分类与计价

 第十五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固定资产实行分类管理, 具体划分标准和类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

 ( 一)

 自 行建造的固定资产, 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 二)

 购入、 调入的固定资产, 按实际支付的买价、 调拨价加上运杂费、 保险费、 安装费、 车辆购置税等计价。

 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 不能查明资产原值的, 按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

 价入账。

 ( 三)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 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有固定资产的账面值加上改建、 扩建发生的净增加值计价。净增加值等于改建、 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 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

 ( 四)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 按有关凭证计价或者按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价。

 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 五)

 盘盈的固定资产, 按照重置完全价格计价。

 ( 六)

 已投入使用, 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 先按估价入账, 待确定实际价值后, 再进行调整。

 ( 七)

 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 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七条 软件的计价:

 ( 一)

 对独立购置的软件, 需单独作为固定资产登记, 并按实际购置价格入账。

 ( 二)

 对随同硬件设备一同购入的软件, 作为硬件设备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不需单独登记, 其价值并入硬件设备登记入账。

 ( 三)

 对无偿发放的软件, 按发放单位确定的价值入账。

 发放单位无法确定价值的, 按估价入账。

 ( 四)

 对有偿开发的软件, 按开发发生的支出计价。

 - 10 - ( 五)

 对在原有软件基础上重新开发或升级的软件, 按开发、升级发生的支出, 增加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八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十九条 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 不得任意变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 一)

 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的。

 ( 二)

 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的。

 ( 三)

 将固定资产部分拆除或进行改建、 扩建的。

 ( 四)

 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

 ( 五)

 发现原来记录固定资产价值有误的。

 ( 六)

 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变动, 由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并及时通知财务部门, 对固定资产有关账面价值作相应调整。

 具体账务处理, 按《行政单位会计制度》 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产配置

 第二十一条 国税系 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 是指国税系统各级行政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 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国税系 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 符合以下条件:

 ( 一)

 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 二)

 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 共用相关资产。

 ( 三)

 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 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

 第二十三条 国税系 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 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 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 应从实际需要出发, 从严控制, 合理配置; 能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的, 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

 第二十四条 国税系 统行政单位资产购置计划必须纳入本单位部门预算, 逐级上报汇总, 由税务总局审核后一并报财政部审批。

 未列入年度预算而确需购置的, 由购置单位提出申请, 按规定程序逐级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国税系 统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 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六条 国税系 统行政单位接受捐赠土地、 房屋建筑物类资产的, 应符合国税系统基建管理的有关规定; 接受捐赠车辆的, 应有车辆编制, 同时需符合国家车辆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税系 统行政单位应将每一季度的车辆配置情况, 于季度终了 后 30 日 内填制《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车辆配

 - 12 - 置情况季度报备表》, 逐级汇总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章 资产使用和日 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税系 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 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 出借等。

 第二十九条 国税系 统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 验收、 保管、 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对于购入、 调入、 自 建的固定资产, 国税系 统行政单位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应组织验收, 属于技术设备的还应会同技术部门验收, 填制《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验收单》。

 验收合格后, 由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根据发票、 固定资产调拨单或基建项目 交付使用验收单据等凭证, 办理有关入库、 财务报销和使用部门领用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接受捐赠或盘盈的固定资产,应由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办理交接, 并根据固定资产交接单、发票或固定资产盘盈报告等凭证, 办理有关入库、 财务报销和使用部门领用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税系 统行政单位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对验收入库的固定资产, 须建立固定资产卡片, 并登记固定资产明细账, 按物登卡、 凭卡记账。

 已入库的固定资产要按使用说明和存放要求进行保管, 并定期检查。

 库存固定资产未经管理部门同意,

 任何人不准领用和调换。

 第三十三条 国税系 统行政单位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对配备给使用部门或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 要建立发放和回收制度, 并督促使用人爱护所用资产。

 未经批准, 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固定资产, 需要使用的, 应按规定办理领用手续。工作人员 调动或退休时, 应在办理所用资产交回手续后, 办理调动或退休手续。

 第三十四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不得使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第三十五条国税系统行政单位拟将占有、 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的, 无论是本单位实施, 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实施, 都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未经批准, 不得出租、 出借。

 第三十六条 国税系 统行政单位申报固定资产出 租、 出 借等事项, 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

 税务总局机关出租、 出借事项报国管局审批, 按季度报财政部备案; 其他行政单位出租、 出借事项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审批权限, 审批情况按季度报财政部备...

篇三: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财资〔2012〕 9号  区直各单位:

  为了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 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68 号)

 的规定,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现将《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 12年 8月 18日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 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68  号)

 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级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 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

 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 人大机关、 行政机关、 政协机关、 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 各民主党派机关、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 以及其他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 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 是指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自用、 出租、 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

 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履行国家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 安全完整、 风险控制、 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是自 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直主管部门)

 分别按照规

 定权限对自 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批(审核)

 或备案。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未经自治区财政厅和区直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租、 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

 自治区财政厅、 区直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准文件, 是单位订立资产出租、 出借、 对外投资、 担保合同(协议)

 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

 单位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 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出租、 出借资产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应建立专门台账, 实行专项管理, 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八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 出借和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 担保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 出借和对外投资、 担保。   第九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

 经营性资产根据桂办发〔2009 〕 38号规定, 已列入划转移交广西宏桂资产经营(集团)

 有限责任公司的, 不得自行再出租、出借。

   第二章 自用资产管理 

  第十条 自用资产管理具体包括:

 资产购置、 资产入库登记、资产领用交回、 资产清查盘点、 资产处置、 资产统计报告、 资产管理考核、 资产共享共用、 无形资产管理等。

  第十一条 资产购置。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自治区财政厅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办理资产购置事项。

 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 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申购、 审批、合同订立、 验收、 付款等流程购置资产, 不得超标准、 超预算购置。

  第十二条 资产入库登记。

 对通过购置、 置换、 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 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严把数量、 质量关, 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入库手续, 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 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

 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 资产领用交回。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资产实物明细账中, 全面动态反映本单位资产的领用、 交回、 占用情况。

 资产领用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 明确使用保管人, 资产出库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使用人员离职、 调动、 退休时, 所用资产必须按规定交回。

  第十四条 资产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需要处置时, 应按照《自 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桂

 财资〔2009 〕 18号)

 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资产清查盘点。

 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至少每年一次), 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要与财务部门定期进行账目核对, 做到账账相符、 账卡相符、 账实相符。

  第十六条 资产统计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 及时将资产占有、 使用情况及增减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并按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报送资产统计报告。

  第十七条 资产管理考核。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 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使用部门和使用人。

 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对所用资产负有保管、 维护、 确保资产安全完整的责任。

 行政事业单位对资产丢失、 毁损等情况应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资产共享共用。

 行政事业单位要积极推进单位之间或单位内部可以实行共享共用的大型仪器、 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 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无形资产管理。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专利权、 商标权、 非专利技术、 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 依法保护, 合理运用,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    自 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 用资产的使用管理, 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情况, 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 做到高效节约, 物尽其用, 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的损失和浪费。

  

  第三章  对外投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 使用的国有资产兴办经济实体或对外投资。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 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行政单位, 应当严格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

 脱钩之前, 行政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 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自 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占有、 使用的土地、 房屋建筑物, 以及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价, 下同)

 在 3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 300万元)

 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对外投资单位价值在 5000万元以上(含 5000万元)

 的, 或自 治区财政厅认为应报自 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重大对外投资资产事项, 由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3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

 报自治

 区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 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 附相关材料, 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 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 并报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

 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应提供如下材料, 并对材料的真实性、 有效性、 准确性、 合法性负责:

   (一)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

 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 如购货发票或收据、 工程决算副本、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 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

 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

 事业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注明与原件一致);    (五)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注明与原件一致)

 等;    (六)

 创办经济实体或投资单位的章程;  

  (七)

 事业单位与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 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

 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

 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

 财政部门审批对外投资事项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 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 对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 股票,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购买各种企业债券、 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

 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事业单位, 在外债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

 其他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 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

 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 应遵

 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 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 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 统一核算, 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 治区财政厅、 区直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考核。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 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 出借管理  第三十三条自 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将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 出借的, 无论是本单位实施, 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其他单位实施, 都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未经批准, 不得出租、 出借。

  第三十四条  自 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行政事业单位之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对方资产的, 应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 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 100万元)

 的;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 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3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 30 0万元)

 的,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行政单位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100万元以下, 事业单位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300万元以下的, 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并于 15 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

 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的确定, 有账面原值的按账面原值确定, 没有账面原值的或账面原值无法确定的, 按评估价值确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 出借国有资产, 应提供如下材料, 并对材料的真实性、 有效性、 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一)

 单位出租、 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

 单位出租、 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 如购货发票或收据、 工程决算副本、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

 单位进行出租、 出借国有资产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

 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

 财政部门审批出租、 出借事项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自 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出租、 出借;   (一)

 已被依法查封、 冻结的;     (二)

 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

 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

 其他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自 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进入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资产租赁平台, 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价格, 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 须在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理由, 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同意后方可以其他方式出租。

  第三十九条  自 治区...

篇四: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006 年 5 月 30 日财政部令第 35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合理配置国有资产, 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 人大机关、 行政机关、 政协机关、 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

 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 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 使用的, 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 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

 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 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 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

 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

 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

 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

 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 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

 资产配置、 资产使用、 资产处置、 资产评估、 产权界定、 产权纠纷调处、 产权登记、 资产清查、 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

 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

 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实行国家统一所有, 政府分级监管, 单位占有、 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 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 法规和政策;

 (二)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

 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 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 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 负责组织产权界定、 产权纠纷调处、 资产统计报告、 资产评估、 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

 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 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 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

 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 管理;

 (六)

 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检查;

  (七)

 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 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

 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

 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 清查登记、 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

 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 验收、 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 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

 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 处置、 出租、 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

 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

 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 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向财政部门负责, 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严格执行法律、 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

 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

 科学合理, 优化资产结构;

 (四)

 勤俭节约, 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 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 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 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 从严控制, 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 能通过调剂解决的, 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

 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 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 数量, 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

 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 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 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未经批准, 不得列入部门预算, 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 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 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 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 登记, 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 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 做到物尽其用, 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对所占有、 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 做到家底清楚, 账、 卡、 实相符, 防止

  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 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 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

 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 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 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 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 出借的, 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 不得对外出租、 出借。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 出借事项严格控制, 从严审批。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 出借的国有资产, 其所有权性质不变, 仍归国家所有; 所形成的收入,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 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 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 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 出售、 置换、 报损、 报废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

 闲置资产;

 (二)

 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 确需报废、 淘汰的资产;

 (三)

 因单位分立、 撤销、 合并、 改制、 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

 盘亏、 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 技术部门审核鉴定, 提出意见, 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 公正、 公平的原则进行。

 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 招投标、 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分立、 撤销、 合并、 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 应当对其占有、 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 编制清册, 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处置, 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 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 由主办单位在会议、 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

 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

 拍卖、 有偿转让、 置换国有资产;

 (三)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 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 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 经营权、 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 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 裁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 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 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 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 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 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财政部门、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 应当做到真实、 准确、 及时、 完整, 并对国有资产占有、 使用、变动、 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 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 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 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

 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 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产权登记办法, 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 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 完整。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 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 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 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 事前监督、 事中监督、 事后监督相结合, 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 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擅自占有、 使用、 处置国有资产的, 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不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行政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中央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等特定单位占有、 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 由解放军总后勤部等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 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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