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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发布时间:2022-10-10 19:05:04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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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全文) 新华社北京 5 月 27 日 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 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工作, 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 根据 《中国共产党章程》,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各部门和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 活动和党员 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 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

 第三条 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中央党内法规。

 下列事项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

 (一) 党的性质和宗旨、 路线和纲领、 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二) 党的各级组织的产生、 组成和职权;

 (三) 党员 义务和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

 (四) 党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

 (五) 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六) 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各部门和省、 自 治区、 直辖

 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第四条 党内法规的名 称为党章、 准则 、 条例、 规则、规定、 办法、 细则。

 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 路线和纲领、 指导思想和奋斗目 标、 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 党员 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

 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 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 行为作出基本规定。

 条例 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 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

 规则、 规定、 办法、 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各部门和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 称为规则、 规定、 办法、 细则。

 第五条 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 用 条款形式表述, 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 决定、 意见、 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党内法规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

 制定党内法规的日 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

 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工作, 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各部门和省、 自 治区、 直辖

 市党委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 其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第七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出发;

 (二) 以党章为根本依据, 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 方针、政策;

 (三) 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

 (四) 符合科学执政、 民主执政、 依法执政的要求;

 (五) 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 规范化、 程序化;

 (六) 坚持民主集中制, 充分发扬党内民主, 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七) 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八) 注重简明实用, 防止繁琐重复。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 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突出重点、 整体推进, 逐步构建内容协调、 程序严密、 配套完备、 有效管用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第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 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各部门和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党委提出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 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拟订,

 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 报中央审定。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 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各部门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后拟订, 报中央审批。

 第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各部门和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党委提出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建议, 应当包括党内法规名 称、 制定必要性、 报送时间、 起草单位等。

 第十一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各部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职权和实际需要, 编制本系统、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

 第十二条 党 内 法规制 定工作规划 和计划 在执行过程中,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中央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各部门起草, 综合性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各部门和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 由其自 行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名 称;

 (二) 制定目 的和依据;

 (三) 适用范围;

 (四) 具体规范;

 (五) 解释机关;

 (六) 施行日 期。

 第十五条 党内法规应当 方向正确, 内容明确, 逻辑严密, 表述准确、 规范、 简洁, 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起草党内法规, 应当深入调查研究, 全面掌握实际情况, 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 充分了 解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 的意见和建议。

 必要时, 调查研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

 第十七条 起草党内法规的部门和单位, 应当 就涉及其他部门 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 同 有关部门 和单位协商一致。

 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 应当在报送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起草党内法规, 应当与现行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 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党内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党内法规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 应当 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党内法规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 必要时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

 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 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 也可以采取座谈会、 论证会、 网上征询等形式。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和单位向审议批准机关报送党内法规草案, 应当同时报送草案制定说明。

 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 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情况、 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第四章 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一条 审议批准机关收到党内法规草案后, 交由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

 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 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 路线、 方针、 政策相抵触;

 (二) 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 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相抵触;

 (四) 是否与 其他同 位党内法规对同 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五) 是否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措施与 相关部门 和单位协商;

 (六) 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对存在问题的党内法规草案, 审核机构经批准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

 如起草部门和单位不采纳修改

 意见, 审核机构可以向审议批准机关提出修改、 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党内法规的审议批准, 按照下列职权进行:

 (一) 涉及党的中央组织、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产生、 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 以及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党内法规,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二) 涉及党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产生、 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 涉及党员 义务和权利方面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各方面工作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 由党的中央委员 会全体会议、 中央政治局会议或者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三) 应当由中央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 根据情况由中央政治局 常务委员 会会议审议批准, 或者按规定程序报送批准;

 (四) 中 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 央各部门 发布的党内法规, 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

 (五) 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 由省、自 治区、 直辖市党委审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经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 由负 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核文后按规定程序报请发布。

 党内法规一般采用 中 共中 央文件、 中 共中 央办公厅文件、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文件、 中央各部门文件和省、 自 治

 区、 直辖市党委文件、 党委办公厅文件的形式发布。

 党内法规经批准后一般应当公开发布。

 第二十四条 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内法规, 可先试行, 在实践中完善后重新发布。

  第五章 适用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党章在党内法规中具有最高效力, 其他任何党内法规都不得同党章相抵触。

 中央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各部门和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的效力。

 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 一般规定与 特别规定不一致的, 适用特别规定; 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提请中央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各部门和省、 自 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中央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一) 同党章和党的理论、 路线、 方针、 政策相抵触的;

 (二) 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的;

 (三) 同中央党内法规相抵触的。

 第二十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解释工作, 由其规定的解释机关负责。

 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中央党内法规, 未明确规定解释机关的, 由中央办公厅请示中央后承办。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各部门和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 行解释。

 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备案、 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各部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自 发布之日 起 30 日内报送中央备案, 备案工作由中央办公厅承办。

 具体备案办法由中央办公厅另 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应当 适时对党内法规进行清理, 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对相关党内法规作出修改、 废止等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 起草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职权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 实施效果开展评估。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党内法规的修改、 废止, 适用本条例。

 党章的修改适用党章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 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条例的基本精神制定军队党内法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发布之日 起施行。

 1990 年 7 月 31日 中 共中 央印发的《中 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 同时废止。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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