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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罪数形态通说的批判

发布时间:2022-10-21 09:25:05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罪数论,从字面上理解即为探讨犯罪行为构成罪名的个数的理论。罪数问题是刑法学体系中各种制度的交汇点,因而也是刑法理论中最重要也是最复杂的理论单元之一,它既涉及罪数的构成问题,又涉及罪数的处罚问题,可以说是横跨犯罪论和刑罚论这两个刑法基本体系,即涉及定罪和量刑这两个基础司法过程,因此深入理解罪数问题是刑法学习中无法跳过的一个基础环节。

关键词 罪数论 特征 判断标准 体系化

作者简介:吴正倩,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291-02

罪数问题是一个犯罪特殊形态问题,是决定犯罪行为是否需要实行数罪并罚的理论前提。从古至今,刑法理论中都多多少少地涉及到有关罪数的问题,而真正意义上的罪数理论的出现,可以追溯到清末刑法改革之时,由于大量引入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对其内容的借鉴才使得我国的刑法典中出现属于罪数理论问题的诸如牵连犯、连续犯等概念。对罪数形态的概念的不同看法

一、传统罪数判断标准的批判

关于罪数判断标准的争论很多,包括从大陆法系国家借鉴过来的“行为说”、“法益说”、“犯意说”、“犯罪构成说”等,可见我国通说只采取了其中的“犯罪构成说”这一种标准,可以说这种取舍是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的,因为其他的学说都具有很大的片面性,要么像“行为说”、“法益说”这样仅仅局限于客观方面,要么像“犯意说”一样局限在主观方面,将其中的任何一个作为罪数判断标准都是不够全面、有说服力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非通说性质的罪数判断标准学说就是一无是处的,无论是客观主义的“行为说”、“法益说”还是主观主义的“犯意说”,尽管存在着不全面的弊端,但它们对于其所阐述的部分犯罪构成要件均进行了比较系统和详尽的论述,如“行为说”和“法益说”对于客观方面的行为和作为犯罪本质的法益的重视以及“犯意说”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意思表示的重视,这些都是犯罪构成标准所需要分析的内容。反之,我们再回头看看“犯罪构成说”作为罪数判断问题的标准是否真的毫无瑕疵可寻,根据“犯罪构成说”,行为人之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即取决于其实施的一个或多个行为符合一个还是多个犯罪构成,照此看来,就以想象竞合犯这一典型的罪数不典型形式为例,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主观犯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但是产生数个危害结果,触犯数个罪名而只按最重一罪处罚的犯罪形态,这是有关想象竞合犯的概念,至此,仅仅强调“犯罪构成说”评判标准的漏洞昭然若揭,如果按照“犯罪构成说”,构成想象竞合犯的行为人虽然只是出于一个犯意,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但是却实实在在地符合了数个犯罪构成,这样的情况下,行为人岂不是构成了数罪名,应当按照数罪并罚处罚之。此时矛盾就出现了,刑法条文明确规定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但根据通说认为的罪数判断标准,即“犯罪构成说”来判断,想象竞合犯却应该是构成数罪应当进行数罪并罚的犯罪,可以看出如若单纯以“犯罪构成说”作为判断罪数问题很容易会造成立法与刑法理论上的分歧,这是不利于刑法条文的有效实施的。

学界对于“犯罪构成说”是否足够成为罪数判断唯一标准的问题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有一部分赞成“犯罪构成说”是罪数判断标准的学者认为,与刑法立法上的冲突并不能称之为分歧,连矛盾都谈不上,只是由于部分学者对犯罪构成标准的理解不透彻而已,将存在作为矛盾对立面的犯罪构成说与法定性两者揉合为一体,认为犯罪构成说的本质属性即已经包含了法定性,法定性可以说是犯罪构成标准的应有之义,即使犯罪构成并非刑法中的规定内容,但犯罪构成实质上是与罪刑法定原则是紧密联系的,而且其所研究的对象也是法定的内容,因而可以得出犯罪构成标准是必然内在包含法定性的。对于这个观点,笔者是持保留态度的,理由有以下几点:首先,犯罪构成标准是规定法定内容的学说,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联系并不能就此认为犯罪构成标准就是本质上内在地包含着法定性的,在此将这两者没有充足理由地联系在一起,不免给人以牵强附会之感;其次,认为对犯罪构成标准持质疑态度的学者不承认犯罪构成学说的法定性的主要原因是这些学者将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理论相混淆了,从而将犯罪构成更多地视为具有理论性的这么一个纯理论,笔者认为这是对这些学者的误解,他们之所以质疑犯罪构成能否全面判断罪数问题,更多地只是基于犯罪构成标准与刑法条文规定也即法定性这方面存在着矛盾,并非基于犯罪构成标准本身是否是理论性,据此笔者认为将法定性人为地包含在犯罪构成标准之中并不妥当。

在笔者看来,罪数判断标准应当是犯罪构成标准,辅之以有无刑法规定这一标准。在现有的犯罪构成标准的基础上加上有无刑法规定的标准无疑可以解决在处理想象竞合犯、牵连犯等一系列不典型罪数问题时避免出现自相矛盾的局面,同时,在罪数判断标准上加入有无刑法规定这一标准也是有着其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的。首先,罪数形态的研究目的就在于指导司法实践能够比较有效和正确地对不典型罪数进行定罪处罚,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对不典型数罪进行处理必然应当严格遵守刑法条文的规定,反之不仅无助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更会在司法人员的司法观念中种下刑法不重要,标准规则才是重点的错误至极的看法,这对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是极为不利的;其次,在犯罪构成标准的基础上加上有无刑法规定的标准,能够最大程度地减少刑法理论界对于罪数判断标准问题的不必要争论,将更多的重视放在亟需解决的其他刑法问题上,从而促进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乃至刑法立法司法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二、一罪类型的混乱处境

对于一罪的类型,现有的通行的说法是分为三种类型,包括单纯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这一分类可以说是一罪的类型最具代表性的观点了。根据这一观点,单纯的一罪是指那些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不具有数罪特征的,也不会使人产生困惑的一罪,包括想象竞合犯等;法定的一罪是指实质上表现为数罪,具有数罪之特征,但根据刑法规定为一罪的犯罪形态的总称,包括结合犯和惯犯;处断的一罪,又称为科刑的一罪,处分的一罪或裁判的一罪,是指其实质上是数罪,但在司法上作为一罪处断的犯罪形态,主要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这种三类型的一罪分类作为最具有代表性的分类方式,笔者对此种分类却有持不赞同的态度,这种分类于法于理上都缺乏必要的逻辑性。因为对这三种一罪类型的分类并不是完全按照上述罪数判断标准即犯罪构成标准进行分类的,因为如果按照犯罪构成标准进行分类。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即为一罪,符合多个犯罪构成的即为数罪,则何来处断的一罪和法定的一罪之说呢!这要么是说明了犯罪构成标准作为罪数判断标准的不完全正确性,要么是说明罪数判断标准的虚设性,真正进行罪数分类时并不需要照此标准进行,这岂不是自相矛盾?

据此,笔者认为,通说所认为的一罪的类型的分类是不科学和不合逻辑的,其所依赖的分类方法也是存在极大的缺陷的:首先,由于在罪数判断标准领域存在的分歧和矛盾,导致了对一罪进行分类时所奉行的标准本身就是不科学和不可靠的,在这样的标准基础上形成的分类,要么偏离作为分类标准的犯罪构成说,成为反对犯罪构成标准作为罪数判断标准的全面性的一个论据,要么就是作为不完善的罪数判断标准的产物存在,既然其所产生的基础即是不完全正确的,作为产物的一罪的类型分类怎么可能会是正确的呢?这是原因之一:其次,这种分类方法本身就是不符合逻辑要求的,科学的分类应当能够尽可能地做到类型与类型之间尽可能地减少重复的概率,尽可能少地降低归类的难度,但作为一罪类型的分类却没有能够达到这样一个科学的分类方法的要求,因而是存在其自身的缺陷的,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分类也不可能是完全正确的。

那么对于罪数论中最核心的研究问题,即一罪的类型问题应当作出怎样的分类呢?笔者认为赞同部分专家学者的观点,认为对一罪的类型的分类,也即将一罪的类型分为法定的一罪和非法定的一罪,其中非法定的一罪也可以称之为处理的一罪,将结合犯、结果加重犯、继续犯、转化犯和法条竞合犯归为法定的一罪,其依据是这些不典型数罪无论其实质上是否属于数罪,其最终都是有刑法条文明确加以规定按一罪处理;将想象竞合犯、牵连犯、连续犯归纳为处理的一罪,即这些不典型数罪均没有法律条文直接对其进行规定,但是按照刑法理论这些罪名可以按照一罪进行处断。这种对一罪类型的分类只是以是否存在刑法规定为标准,在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上进行的分类,我们可以看出,这种分类方法较之上述的三种类型的分类存在着更大的合理性,一是,以有无刑法规定标准补充了以犯罪构成标准判断罪数类型的不足之处,这也印证了笔者在上一部分关于罪数判断标准的论述;二是以这种分类方法进行分类具有更强的逻辑性,经得住推敲。结合犯、结果加重犯、继续犯、转化犯和法条竞合犯,在犯罪构成上都符合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实质上是构成了数个罪名,但由于刑法条文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因而只能按照其中最重的一罪定罪处罚,这毫无疑问;而对于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和连续犯,由于其从犯罪构成上说只能构成一个罪名,想象竞合犯和牵连犯都是出于一个犯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的犯罪,在犯罪构成上无疑符合一个犯罪构成,而关于连续犯,虽然其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也许出于数个犯意,但由于其触犯的罪名是一样的,归根到底还是以一个罪名论处,也是符合犯罪构成标准的。因此,对于一罪类型的分类,法定和非法定的两分法更符合犯罪构成标准和有无刑法规定标准的双重罪数判断标准。

综上所述,加之罪数形态理论的巨大法律价值,我们应当在现有罪数形态理论的基础上对罪数形态理论体系进行重新设计修改,确定罪数形态理论的研究范围和研究对象,避免过多扩大或限制其研究;修正罪数判断标准的不全面性,坚持犯罪构成标准为基础,辅之以刑法规定性这样一个标准,以更加准确的界定不典型数罪的罪数问题;对一罪的类型问题应当从逻辑和标准的角度出发进行分类,对现有的一罪类型进行系统全面的分析,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1]吴峻. 刑事司法实践中罪数理论之思考与应用.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3).

[2]刘宇萍. 罪数判断的犯罪构成标准研究——以犯罪构成的法定性为出发点.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3).

[3]刘灿华. 罪数理论体系化:反思与重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8).

[4]刘宪权. 罪数形态理论正本清源.法学研究.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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