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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法律关系初探

发布时间:2022-10-21 14:35:04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是隐名代理关系而不是行纪关系,二是媒介居间法律关系。拍卖人与包括买受人在内的竞买人之间是媒介居间法律关系。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是代理行为关系,两者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这些法律关系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影响,组成拍卖法律关系这一有机整体。拍卖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主要是因为拍卖人兼有委托人的代理人与拍卖中介组织两个身份。

关键词:拍卖法律关系;隐名代理;媒介居间;买卖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8-0-05

一、引言

根据我国《拍卖法》第3条:“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①而所谓的拍卖法律关系,是指受拍卖法律,主要是《拍卖法》的调整,而在拍卖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②不包含因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形成的拍卖管理关系。另外,我国《拍卖法》第2条规定该法仅适用于我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因此,本文所论拍卖不包括个人拍卖与强制拍卖。

拍卖法律关系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和买受人③。这三方当事人之间各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从严格意义上讲,拍卖法律关系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而是数个法律关系的组合,其实质是对拍卖活动最基本的制度设计。围绕着拍卖行为,这数个法律关系紧密地联系着,虽相互独立却又相互影响;同时,只有该数个法律关系相互协调,共同作用,才能有效地彰显拍卖的制度价值。所以,有必要将“拍卖法律关系”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进行研究。

目前,我国学者较为主流的观点认为④:在拍卖活动中,拍卖人和委托人是委托拍卖合同关系,拍卖人和买受人是买卖合同关系;⑤但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⑥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通说在理论与实践上都存在问题:在理论方面,一是无法解释《拍卖法》中的一些规定。例如:通说认为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但《拍卖法》第40条却规定委托人违约时要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通说忽视了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媒介居间法律关系,难以解释《拍卖法》第56条中拍卖人有权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的规定。二是没有合理分配委托人、拍卖人、买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使三者间的利益天平失衡。例如下文将详细论述的对于买受人合理保护的缺失。在实践方面,一是依据通说对拍卖纠纷案件进行司法裁判,所形成的判决书、裁定书中普遍出现法理论证逻辑混乱甚至自相矛盾的现象。二是实践中的许多规定、做法与通说不同,理论没有及时反映实践。

笔者认为,拍卖法律关系由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的隐名代理关系与媒介居间法律关系、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的媒介居间法律关系、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代理行为关系等五个法律关系组成,具体体现于委托拍卖合同、竞买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法律文件(见图一)。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拍卖法律关系进行探讨。

图一

二、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的隐名代理关系

我国《拍卖法》第42条规定:“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据此,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成立委托拍卖合同关系。但是,对于委托拍卖合同的性质,学者间有着不同的观点:认为拍卖人“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但其地位又具有相对独立性”⑦者有之;认为“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是行纪关系,拍卖人为行纪人”⑧者有之;认为“拍卖人是中介性服务组织,既要对委托人负责,又要对买受人负责”⑨者亦有之。笔者认为,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存在着两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是基于委托人的委托而形成的隐名代理关系;第二层是基于拍卖人作为拍卖活动的中介机构而形成的媒介居间法律关系⑩。反映这两层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主要是《委托拍卖合同》。对于委托人与拍卖人的第一层法律关系,即隐名代理关系,作以下说明:

(一)该法律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

从性质上说,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拍卖人是委托人的意定代理人。委托关系最本质的特征便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11)在委托拍卖法律关系中,委托人与拍卖人以书面合同的方式约定,由拍卖人处理委托人“对拍卖标的进行拍卖”这一事务,这符合委托关系的本质特征。

(二)该法律关系不是行纪关系

虽然拍卖人与行纪人都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二者中委托人均须支付报酬,但是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行纪关系,两者存在以下不同:

1.未依指示完成受托事务的法律后果不同。行纪人应该依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委托人有权指定价格。在拍卖中,委托人也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但是,在行纪活动中,行纪人未依指示行事尚有回旋余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8条第1款的规定,行纪人未经委托人同意,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如果行纪人补足差价,则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但是在拍卖中,则没有变通空间。根据我国《拍卖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当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拍卖人并没有自己补足差价而使拍卖标的以保留价成交的权利。

2.费用承担不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5条的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原则上由行纪人负担。但是,《拍卖法》第56条第3款规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此可见,在委托拍卖中,相关费用是由委托人承担的。在实践中,也是如此。例如,《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第21条规定:“除委托人与本公司另有约定外,委托人授权本公司按落锤价10%扣除佣金并同时扣除其他各项费用。”(12)《香港苏富比公司业务规则》第36条也规定委托人在拍卖后,需向拍卖人支付“卖家佣金”和“费用”等款项。(13)国外同样有类似规定。例如,《日本奥克斯新捷邦股份公司美术品拍卖规则》第一章第3条规定:“拍卖委托品……由主办方保管并办理保险,费用由委托者承担。”(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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