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生命法是现代法律体系中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在具有法律的一般属性的同时,也必然具有某些属于自己的特点。我国生命立法发展较为迅速,但也存在诸多问题。本文论述了生命法的基本特征及我国生命立法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生命法;生命法学;立法现状
生命法是近十几年来在我国勃然兴起的一个新的法学学科,是伴随着人类现代生命科学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并于二战后随着生物工程技术的进步而兴起的一个新兴法律部门。[1]作为一门揭示生命法现象、本质、原因、特征及其发展规律等的综合性法律科学,生命法在深层次上对生命法律问题所进行的理论概括和抽象,是关于生命法的一般性宏观理论。当前,随着我国生命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所引致的国家和社会对生命活动法律规范之需求的日益强烈,生命法学的重要性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成为21世纪法学诸多领域当中的一门新学。与我国其他部门法立法相比,我国生命立法起步较晚,但发展的速度极为迅速,目前,我国生命法的内容已经涉及到传染病防治、计划生育、卫生保健等很多领域,但与此同时,也暴露出了很多的问题。因此,研究生命法立法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探讨完善我国生命法的途径和对策,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生命法的含义
作为生命法学学科建构基石的生命法的概念,是学界争议的焦点。学者们在这一问题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以为,生命法这一学术术语的产生来自于国内学者对生命伦理学的研究,是国内学者进行生命伦理学研究的过程中出于对与生命伦理相关的法律现象的关注而创造性地提出的一个法学新概念。因此,要科学地界定生命法的内涵,必须从生命伦理学的概念入手。而生命伦理学实际上笼统一点来说,就是关于生命伦理问题的学说。以生命伦理学的概念作为基础,生命法是一个有别于传统部门法的独立的部门法,这一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生命社会关系,几乎分散到了所有部门法的调整对象领域。它以传统医疗卫生法为底座,以现代生命科技法为前沿,其触角广泛伸向民法、刑法、行政法、环境保护法、知识产权法乃至国际法等众多部门法。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生命法,就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旨在调整围绕人体及与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其他生命体的生存与灭亡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我国生命立法的问题与对策
我国生命立法起步相对较晚,但是其范围却已广泛渗入到了传染病防治、食品卫生、医药管理、精神卫生、计划生育及环境保护等诸多领域,并已拥有了大量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规范等,如《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卫生检疫法》、《献血法》、《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防疫工作规范》、《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节育手术常规》等等。然而,就总体来看,我国的生命立法还存在许多问题。表现在:
(一)立法步伐滞后,缺乏预见性
立法滞缓是我国各部门立法的一大通弊,在生命立法领域,由于生命科学技术本身的不确定性等因素的影响,使得这一弊病更加明显和突出。如辅助生殖技术方面,我国在1983年便诞生了第一个试管婴儿,但相关的立法却直到2001年初才姗姗而来,而在与该技术密切相关的民事、刑事等许多领域内却至今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充分暴露了我国生命立法的滞后性。此外,就与生命科技相关的某些立法而言,尽管在立法过程中充分注意总结了司法实践经验,但却忽视了法律的科学预见性[2]。这一点在刚刚修改和颁布的新《婚姻法》中便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新《婚姻法》的颁布是我国立法实践中的一件具有开创意义的事件,因为该法在修改的过程中第一次采取了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的先例。然而,新《婚姻法》这种开创性所散发出的光芒却并没有能够掩饰其预见性不足所产生的严重缺陷,因为在该法中并没有任何关于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方面的法律规定。这不但对于确定那些利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诞生的婴儿的法律地位、调整与之相关的家庭关系方面是极为不利的,且使我国生命立法的预见性没有能够得到较好的体现。
(二)法律体系不健全
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否是一国法治化水平的重要标志。从立法层次上,法律体系可分为原生法律体系和次生法律体系两种。在我国,所谓原生法律体系就是指由我国宪法、民法、经济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环境法、科技法及军事法等所组成的第一层次的法律体系;而第二层次以上的法律体系则为次生法律体系,如民事法律体系、刑事法律体系等。由于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和独特的调整方法,生命法律体系显然也应是一种原生法律体系,即有调整生命社会关系的各类法律法规所组成的、相互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如前所述,我国生命法已涉及到了诸如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环境保护等在内的许多领域,并已拥有了相关的大量法律法规。这无疑为我国生命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建立打下了良好的基础。然而,就总体上来看,我国生命立法体系还远没有健全,甚至严格一点来说,这些立法还难以真正成为一个体系。
(三)内容不完善
除了滞后性方面的问题及法律体系方面的问题之外,内容上的不完善也是我国生命立法的一个突出问题。表现在:(1)当前,我国的生命立法对生命科技活动的规制基本上还只是采用行政法律规制一种形式,民事法律规制和刑事法律规制还没有被正式纳入立法之中。(2)某些有必要法律化的伦理道德原则或规则尚未被纳入我国生命法之中。由于生命法在调整生命社会关系的过程中需要面对大量的伦理道德问题,因此,在生命立法领域,伦理道德法律化便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对于最大限度的发挥生命立法的调整功效具有重大的推促作用。对某些伦理道德规范,生命法有必要对其加以认可和维护,并将其升格为法律制度,使之成为生命法内容的一部分。但就我国目前现行的有关生命立法的内容来看,许多基本的、有必要法律化的伦理道德原则或规则,如知情同意原则、禁止人类克隆原则等,都显然还没有明确成为我国生命立法的规则。这也成为影响和制约我国生命立法内容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3]。
三、完善我国生命立法的对策建议
综上所述,无论是就宏观体系方面,还是就具体内容方面,我国生命立法都还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使我国生命立法的综合性、伦理性及预见性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和展现,且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其对我国生命社会关系的及时、有效调整。为此,我国必须及时的采取应对策略,以完善我国的生命立法。质言之,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促进生命立法领域的超前立法,倡导生命立法的预见性
法律并不总是被动地承认现状,它还是对未来社会发展秩序的一种设想、规划和指导。因此,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超前性”或“预见性”。所以,需要立法者在总结经验、认识现实的过程中,正确把握立法的基本要求和规律,分析事物未来发展的可能性,以便做出科学的预测。并将这种科学的预测反映到立法之中。这一点,在与科技发展密切相关的立法领域,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因为,科技发展对人类社会的影响是正反双方面的,在此前提下,能够预测可能所带了的社会问题,并运用立法加以调整和规制便显得非常重要。生命法是调整因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的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与人们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故更有必要提高对其预见性的要求。但恰如前文所述,在我国,生命立法不仅缺乏应有的预见性,甚至连立法的及时性都难以满足。这不仅影响了对我国生命社会关系的调整,且为我国生命科技的安全健康发展留下了立法隐患。可见,加快我国生命法领域的立法步伐,提高生命法的预见性,已成为我国社会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
(二)逐步完善各项生命立法,建立健全我国的生命法律体系
是否具有健全的生命法律体系是衡量一个国家生命法制建设和生命科技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而健全的生命法律体系必须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其一是各项生命立法的完善,其二是各项生命立法之间能够组成一个相互支持、相互配合且内部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4]。就目前来看,我国生命法显然还远没有达到上述要求。
就完善各项生命立法而言,笔者以为,我国必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努力:首先,建立并完善其他各个部门立法中有关生命社会关系的调整制度。具体言之,在民法方面,针对生命科学所可能引发的各类社会问题,要设立相应的民事制度;在刑法方面,针对生命科学技术可能对社会造成的各种严重危害,要增设相应的罪名和法律责任;而在环境与资源保护等其他领域,也要相应的建立各类具体的制度加以调整和规制。其次,要充分重视伦理道德法律化在生命立法领域的重要意义,将那些基本的、具有普遍意义生命伦理道德原则或规范法律化。
当然,完善各项生命立法只是健全我国生命法律体系的第一步。在做好这一步的同时,我们还需要对我国整个生命立法的架构进行合理规划。笔者以为,我国的生命法律体系应当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宪法有关保护人们生命健康的规定;(2)生命基本法;(3)生命单项法,具体应包括有《生命技术法》、《计划生育法》、《卫生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献血法》等在内的各类一般法律及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制定和发布的各种法规和规章以及各类地方性法规;(4)有关的各类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5)其他部门法中调节生命社会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按照这一体系设计来加以衡量,我国现行生命立法显然还难以真正构成为一个体系,更不要说是构成为一个健全的体系。因此,在我国今后的生命立法过程中,有必要设立一部《生命法》以作为我国生命立法的基本法;同时,也应逐步加强各项专门的生命单项法的立法建设,并逐步完善现有的各项生命技术标准和规范等等。这是建立并健全我国生命法律体系、完善我国生命立法的客观需要。
参考文献:
[1]倪正茂.生命法学略论[J].政治与法律,1997(3).
[2]谈大正.当代生命法学的特点[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1(2).
[3]赵震江.科技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506.
[4]张根大,方德明,祁九如.立法学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95.
作者简介:刘艳慧(1982—),女,河南濮阳人,大学本科,助教,现供职于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思政部,研究方向:法学和思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