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光船租赁未登记的情况下,船舶发生碰撞后损害赔偿责任是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还是由光船承租人承担一直存有较大争议。《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将光船租赁登记作为光船承租人承担船舶碰撞责任的依据。对于没有依法登记的光船租赁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没有登记而事实上存在租赁的情况责任应当也由承租人承担。
关键词:船舶碰撞;光船租赁;船舶租赁登记;责任主体;光船承租人
第一章 光船租赁下船舶碰撞责任的法律规定
船舶作为大宗运输工具具有运输量大、运输时间长、运送财产巨大、风险承担较重。一旦发生船舶碰撞往往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包括巨额财产损失,大量人员伤亡,或是海洋所污染损失,这些问题的严峻性要求法律必须对各方面做出合理的规定以维护正常的船舶海商秩序。特别是船舶碰撞问题必须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关于船舶碰撞的内容大多是依照《1910年碰撞公约》制定,该公约沿用了英国的对物诉讼制度,将船舶作为侵权行为和赔偿责任的主体。但是我国并不承认对物诉讼制度,物的侵权应当归属于物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在船舶侵权中,如果船舶碰撞发生在船舶所有人的管控之下,那么责任主体即为船舶所有权人并不存在疑问。而在光船租赁的情形下,由于船舶处在光船承租人的实际管控之中,碰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一致存在争议。我国《海商法》自1993年施行以來一直未经修改,而近年来航运事业发展迅速,因光船租赁导致的纠纷增加而且更加复杂,但《海商法》的相关立法工作并未紧跟社会发展,转而以各种“规定”和“会议纪要”的形式体现。尽管第八章关于船舶碰撞的规定中对导致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责任作了规定,但其仅确立了过失原则,而且《海商法》169条将责任主体规定为有过失的船舶,并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因为船舶是物,在我国物不能作为民事责任的主体。①
《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责任一般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行为形态分为自己行为造成的侵权、自己的物品造成的侵权、受自己控制的或监管的或其他与自己有隶属关系的人或物造成的侵权。在船舶碰撞中,有船舶直接或间接的碰撞这一加害行为的客观存在;有人身或者财产损失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船长或者船员因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的过失。
第二章 光船租赁下船舶碰撞责任主体制度的分析
3.1 光船租赁下船舶碰撞责任主体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海商法》中“船舶碰撞”一章,主要从船舶碰撞的概念、船长的责任归责原则及免责、损害赔偿等方面对船舶碰撞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光船租赁未登记的情况下发生船舶碰撞,受损方需要先明确该船是否处于光船租赁之中,其次又要明确光船租赁是否经过登记,之后要查清适格的责任主体才能进行求偿。②很有可能当受害人查清赔偿责任主体时诉讼时效已过,浪费了提起诉讼花费的时间,降低了诉讼效率。但是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船舶碰撞和作为准物权的船舶这两项制度的结合则不能用一般的归责原则进行归责。
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在光船租赁未登记的情况下,发生碰撞的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那么依据《规定》,此时只能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责任。而在光船租赁中,让船舶所有人在不占有和指挥船舶的情况下来承担光船承租人的造成的损失,这明显不合理。笔者认为,该条款对于船舶碰撞责任人的规定属于封闭性条款。同时,因为光船租赁权是通过光船租赁合同取得,未登记的光船租赁人依旧可以通过光船租赁合同对抗船舶所有人的所有权,不会影响其享有的光船租赁权。关于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法律规定前后不一致,使得法律在适用时难以协调,司践中容易出现相类似案件但是判决相矛盾的情况。
3.2 光船租赁人作为碰撞责任主体的认定
船员的过失责任应该由其雇主承担,因此我们只需明确雇主就可以确定船舶碰撞责任主体。③因为该理论的目的是解决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归属问题,此处的所有人应当理解为实际控制该物的人。根据上述内容,在光船租赁中,船舶所有人仅有收取租金的权利,船舶由光船承租人通过雇佣船长和船员行为实际控制船舶,光船承租人应该为船舶致人损害的的行为负责。④根据上述分析,无论光船承租登记与否,光船承租人都应当承担在光船租赁期间的船舶碰撞责任,船舶碰撞的责任归属并不依赖于光船租赁的登记状态。
3.3 船舶所有权人在碰撞事故中责任的认定问题
对于船舶所有人在碰撞事故中责任问题,由于受物的责任由所有人负责的观念的作用,船舶所有人在事故中对船舶造成的损害承受责任的追究压力。在这里需要说明,光船租赁并非必须登记,即使不登记,光船承租人也能取得光船租赁权,只是不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人对于光船租赁权不登记当然存在过错。但是不能将在船舶租赁期间发生的船舶碰撞责任都归于光船承租人,这显然加重了光船承租人的责任而忽略了船舶所有权人的责任。而在船舶使用过程中,对于船舶风险责任问题显然应当将风险转移到船舶实际控制人身上。在光船租赁中,船舶所有权人提供给光船承租人的船舶应当适航而且符合一般船舶租赁的规定。笔者认为,只有当船舶所有人提供的船舶存在问题,而且船舶碰撞是因为船舶的问题导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但是受害人并不知道造成船舶碰撞的具体原因,受害人仍应将光船承租人作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光船承租人在赔偿后可以向船舶所有人进行求偿;或者经光船承租人向受害人证明船舶碰撞是因为船舶所有权人的过错造成,受害人当然可以转向船舶所有权人追偿。所以把碰撞责任转移到承租人的身上并没有关闭船舶所有人赔偿的大门。
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船舶碰撞属于特殊侵权事由,特殊在船舶不同于一般的物,《物权法》采用登记对抗制度进行特殊调整,《侵权责任法》将其作为特殊侵权行为进行调整。故对于光船租赁情况下的碰撞责任的认定应当根据《物权法》的精神一方面确保物权的稳定性,另一方面适应市场发展需要采用较宽松的规定模式,在租赁行为中确保光船所有权人的基本责任下,减小对于光船所有权人的制限,仅在船舶所有权人提供船舶不适航等有过失的情况下且船舶碰撞是因为船舶的问题造成时,船舶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将船舶风险由实际所有权人转移到实际船舶控制承租人上,在光船租赁期间因船舶碰撞而引发的责任应当由光船承租人承担,一方面促进光船所有人光船出租的热情,另一方面加大实际船舶控制使用人的风险责任意识确保实际航运的安全。在一定程度上将要件主义向意思主义转变有利于自由市场的完善。
参考文献
[1]胡正良.海事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76~78
[2]司玉琢.海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266~275
[3]慕宛辰.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认定--以未登记的光船租赁船舶碰撞事故中确定责任主体为例.法制博览,2016,5:254
[4]刘雪、郭萍.光船租赁权的法律性质探讨.中国海商法研究,2013,1:115~120
作者简介
李航(1993-),男,河南南阳人,法学硕士,单位:上海海事大学法律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法学理论,德国法。
注释
①李海:《关于船舶碰撞若干问题的思考--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年第4期。
②慕宛辰:《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认定--以未登记的光船租赁船舶碰撞事故中确定责任主体为例》,载于《法制博览》2016第5期。
③李海:《关于船舶碰撞若干问题的思考--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年第4期。
④刘乔发、杨钉:《船舶碰撞责任的承担主体及规则原则》,载于《中国海商法研究》2012年第3期。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