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规定存在诸多立法技术上的争议,导致审判实务中的解释适用五花八门。一旦此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尤其是判决书中没有将未成年人认定为责任主体的情况下,能否将成年后具备履行能力的实际侵权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成为了摆在执行法官面前的一道难题。笔者试图从法解释论角度,借助现代侵权责任法立法意志与价值目标的考量,借鉴比较法上各国的立法经验,通过对现有立法进行重新解读,打破“以财产主义标准决定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监护人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等法条文义上的误解,寻找未成年侵权人在我国现有立法中是否应被认定为侵权责任主体的答案。
关键词: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主体;监护人责任;追加被执行人
一、 对现行立法的疑问引发的审执实务混乱
针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①基本上沿袭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②所确立的框架,从文义上看,未成人侵权的,侵权责任主体是其监护人;但是在具体承担赔偿责任时,如果未成年人有财产的,则首先是从未成年人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就不得不产生两种疑问:既然明确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主体是监护人,为什么要从未成年人的财产中先予支付赔偿费用?“支付赔偿费用”是否意味着未成年人亦是侵权责任的主体?财产的有无是不是未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未成年人侵权的归责原则是采无过错原则还是过错原则?监护人责任是补充责任还是独立的自己责任?未成年侵权人与其监护人之间是什么责任关系?
由于对现行立法存在上述疑问,审判实务中对法条的解释适用五花八门,针对此类案件的事实认定、裁判理由及判决结果各地莫衷一是,十分混乱,严重危及司法权威。
二、未成年侵权人应认定为侵权责任主体,且不以财产的有无为转移
(一)未成年人在我国现有立法中应认定为侵权责任主体。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主体是其监护人,但结合第二款,有财产的未成年人侵权,要以行为人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虽然立法使用的是“支付赔偿费用”,而非承担赔偿责任的表述,但是立法部门也明确指出未成年人“支付赔偿费用”性质上就是承担赔偿责任③。由此可见,我国现有立法默认了未成年人是应该被认定为侵权责任主体的。
1、比较法上的依据。未成年人作为侵权责任主体是世界各国较为普遍的做法,虽然具体规定上有所差异。比较典型的有:(1)法国模式:规定未成年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样,都能成为侵权责任主体,以“善良家父标准”排除其过错,即“将责任人行为与那些同类性质、同类资质、同种能力和处于同样境况中的人的理性的行为比较”④;(2)德国模式:规定未满7周岁的人绝对不承担侵权责任,7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辨识能力”为限承担侵权责任,辨识能力是以同龄人在相同的环境中通常会采取的行为为标准;(3)英美模式:规定侵权人不得以自己是未成年人作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以“合理人标准”排除其过错,“合理人标准”就是尽到年龄、智力、经历等相似的同龄人在类似环境下应尽的注意义務即为合理。
2、实践中的价值。(1)符合未成年人具有独立人格的要求。法律设置监护制度,并不意味着监护人吸收了未成年人的人格,相反,未成年人基于自由意志从事某种活动,造成损害,因具有过失,法律予以制裁,使其承担责任,是对未成人独立人格最大的尊重。(2)对未成年人具有教育和预防意义。通过法律的负面评价敦促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这比任何一种说教都更为生动有效,有助于未成年人塑造正确的价值观,增强自律意识和责任意识。(3)更能体现公平正义。我国现有立法中的八种承担侵权责任方式,除了赔偿损失要求责任人必须有财产,其他的责任承担方式未成年人都具备履行能力,特别是赔礼道歉这种方式,唯有侵权行为人本人作出才能使受害人心理上受到的伤害得到最大程度的弥补。(4)未成年人的履行能力是随着年龄的增长发生变化的,既然设立监护人责任的一大立法意图就是为了弥补未成年侵权人赔偿能力的不足,那么将未成年侵权人认定为侵权责任主体,使受害方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呈现开放状态,明显对受害方更为有利,客观上也更利于获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二)财产主义标准的误解。
争议最大的是根据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很多学者包括司法实务者都产生了这样的误解,认为在我国侵权法现行立法体系下未成年人不是侵权责任的主体,但是有财产的未成年人除外。似乎财产的有无成了决定未成年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性因素。这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都是荒谬而不可行的。
1、以某人是否拥有财产这样一种与侵害后果的发生毫无因果关系的事实状态作为侵权责任承担的标准,严重背离了现代侵权行为法的法伦理价值。这种财产主义标准实质上是将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的人格合二为一,否认了未成年人的人格独立性。
2、财产主义标准在司法实务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一则监护人不会主动提出被监护人有财产,往往实践中还会帮助隐匿和转移;二则未成年人的财产状况属于隐私权所保护的对象,受害人存在较大的举证难度。
3、有观点指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通过创作、接受赠与或者继承等方式取得独立财产的情况将越来越多,因此,以其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也是相对公平的。但笔者认为,这只是说明了未成年人有财产的可能性,并不足以论证财产主义标准在利益衡量上的正当性。
未成年人既应该认定为侵权责任主体,且不以其财产的有无为转移,那么就可以解决开篇所提出的问题,即未成年人侵权的,无论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如何五花八门,都可以追加成年后的实际侵权人为被执行人,虽然于程序上略有瑕疵,但无论如何都是符合实体正义的。当然以未成年侵权人是侵权责任主体为前提,执行中自然可以追加未成年侵权人为被执行人,但是因为我国监护人责任制度的深入人心,追加未成年侵权人为被执行人可能引起极大的非议,而且因为大多数情况下监护人更具备实际履行能力,所以实践中的矛盾焦点并不指向未成年侵权人本人,故把追加成年后的实际侵权人为被执行人才更具实务探讨意义。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4页。
④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8页。
(作者单位:天台县人民法院,浙江 天台 317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