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商法的价值理念以法的价值理论为依据,包括正义、自由、平等、秩序、安全等,价值是表示事物的属性和人的需要的关系的概念,由于事物属性的复杂性和人的需要的多样性,也就决定了价值的多元性和冲突的不可避免性。解决法的价值的冲突主要有三个原则:价值位阶原则、个案平衡原则、比例原则。明确效率价值是商法的核心价值具体根据商主体规范和商行为规范的不同对其价值取向予以侧重,兼顾多种利益主体,构建和谐的商法价值体系。
关键词:商法 价值 自由 效率 安全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深入,商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商事主体及商事活动的基本法律部门,也随之深入人心。商法之所以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备受关注,归根结底是由商法的基本价值所决定的。而商法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之所以能适应各种不同的社会体制以顺应时代的发展要求,其内在核心动力也是建立在商法的基本价值之上。本文以商法的主要价值理念为探讨对象,试对商法的价值加以分析和思考。
一、商法的价值概念
商法的价值概括了商法的目的和宗旨,体现着商法精神,决定了商法的独立地位,我们有必要从法的价值理念上进行深一步的理解。所谓价值是指客体能够满足主体的需要,同价值的概念一样,法的价值也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法的价值表明了法律对人们而言所拥有的正面意义,它体现其属性中为人们所重视、珍惜的部分。法的价值既包括对实然法的认识,更包括对应然法的追求。从表面上概括:第一,法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和机制,它将保护和促进哪些价值;第二,法对其本身的存在与发展具有哪些价值因素;第三,在不同类的价值之间产生冲突与矛盾时,法以何种价值取向与具体的评判标准来对其进行调节。学者卓泽渊认为,法的价值是法律作为客体对主体人的意义,是法律对于人的需要和满足。
因此,作为商法的价值,无疑在其发展与成熟的过程中也具备以上三个不同层次的含义。自由、平等、正义、秩序、安全、效率、在商法的精神与价值中,均得到了实然和应然的效果。以马克思恩格斯的辩证唯物主义观点来解释,商法应该具有一种法律共性同时作为一种私法具备的特殊性。在本人认为商法的价值理所应当具有公平与正义的最基本的价值追求,但同时作为私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私法的最为核心的价值就是自由价值,所以商法对自由价值的追求也不逊于其它私法。下面探究下商法的主要价值理念。
二、商法的价值
1.自由价值
自由,从字面上讲就是自己做主,不受限制和拘束。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也称:“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自由,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庞德说,法律在本质上不是力量而是对力量的限制。商法中的自由包括财产自由、缔约自由、经营自由、联合自由[3]。商法本质上是私法,其调整对象是私法世界中的经济关系,商法是由商人自治法发展而来的,必然以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为基础。
自由价值主要是指商事交易基于双方的意思即可成立,通过互相之间的契约即可达成。由此自由实现了简洁迅捷,排除了繁琐的程序和方式,节约了谈判的不必要的成本。法哲学上对于自由的理解认为:自由并不是人性,而应当有所限制。自由价值作为商法从习惯法走向成文法中的历史过程的价值,充分体现了商人追求独立地位的心声和渴望,并展开了长期的斗争。
商法虽源于古罗马时代的商事规约,但我们今天所理解的意义上的近代商法却始于中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自治城市的商人法,正式确立于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在我们眼里早期的西方国家文化并不比我国的历史灿烂文化差多少,尤其在法学研究和考证上更为突出。早期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剩余产品的不断溢出,人们的需求不断增大,商人作为联接供应和求的生命线就这样产生。在我国古代有以部落称为“商”,他们善于从事物品倒卖,后来他们建立属于自己的王朝,即商王朝,从此“商人”作为一种职业在我国历史上开始使用。然而商人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在封建王朝的统治下,传统的治理国家的方针就是重农抑商,主要表现在:商人地位低贱、农民依附于自身土地,从事商业的人口无法增长、征收商人交易重税,商事主体在低度自由的情况下无法从事自由化的商行为,所以在我国古代商业并没有像西方发展的那样迅速。近代,随着外国殖民者的入侵,清政府的腐败无能,国门一次次被巨炮打开,签下不平等条约,外国资本不断流入,国内商业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繁荣”。商业的发展虽然有了一定的自由但其发展跟其社会发展一样是畸形的,主要受到外国殖民者的强权势力的压制,外国商人们低买高售的现象比比皆是。改革开放的到来给国内商业带来了希望,自由化的商业活动商事条款日趋完善,商业市场的不断增多,商业银行的剧增,为商业提供了自由的场所和自由资金。
在商法中对自由价值的追求主要表现在交易自由。各国商事合同法都规定了当事人有是否缔约合同的自由、何种方式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票据法规定了票据的任意记载事项;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价值约定;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委付等,都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
总而言之,商事行为的自由在很大的程度上影响到商业的发展。然而自由并不是完全自由,它应该是在国家总的法律制度下自由,使得人们能够按照自身意愿从事商事行为追求更大的利益。
2.正义价值
从道德行为上讲,正义的定义是指人们呢为了战胜当前邪恶,最终是为了维护人类和谐幸福的道德行为:从法律层面上来看,正义是人类社会普遍认为的崇高的价值,是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活动、思想和制度等。正义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同的社会,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正义观。衡量正义的客观标准是这种正义的观点、行为、思想是否促进社会的进步、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是否满足社会中绝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需要。正义的最低内容是:正义要求分配社会利益和承担社会义务不是任意的,要遵循一定的规范和标准;正义的普遍性是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平等、或是两者的均等、或是按照人的贡献平等、或按身份平等分配社会利益和义务,并且分配社会利益和义务者要保持一定的中立。
柏拉图认为:各尽其职就是正义;乌尔比安认为:正义就是给每个人应有权利的稳定和永恒的意义;凯尔森认为: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在我们的概念中,正义即公平、公正。正义是法源之一,更是法的追求与归宿。当然也许正义是一种合理的程序,也许正义是一种平均的分配,也许正义是一种在远古社会,当交易是必须的时候、当利益冲突的两方势均力敌的时候,人们凭经验得知与其相互多杀、屠杀、流血,不如相互妥协对各自更有利的相互间的约定;正义可能是发至抑或合法性的标榜。
在商法中,对正义价值的追求主要体现在商法原则上。例如诚实守信原则,它要求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事交易活动的道德基础,具体表现在商事合同法上为:要求披露有关信息义务和忠实履行商事合同的义务,禁止欺诈和背信行为。所以和谐,值得信赖的交易行为关系的稳定存在,依靠的就是商法的正义价值。
3.平等价值
《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一条: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第十七条: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私权利是神圣的,在现代社会中,商事主体在进行商事交易的活动中地位平等、意思自由,任何一方不能基于自己在资金、技术、人力、社会关系上的优势地位强制或者胁迫另一方为其不愿为的行为[5]。例如实行商事交易自愿原则、不准强买强卖、明码标价制度、禁止上市公司虚假陈诉制度等。
4.秩序价值
秩序的存在时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在人类前进的过程中,由于时代和阶级背景的差别,不用身份的人对于秩序的定义有所不同。在努力和封建社会,人们大多都认为等级结构的社会形态是一种秩序。西方中世纪最权威的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将法分为四个等级,即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定法,其认为封建制度是不可侵犯的秩序。在我国,“贵贱有等,长幼有序”的儒家“礼治”思想成为正统思想,“亲亲尊尊”、“礼有等差”的社会观念以深入人心。其后资产阶级革命中,法国人最先举起了“自由、博爱、平等”的大旗,使得秩序这一名词有了新一轮的定义。随着垄断出现,“社会本位”的秩序观登上历史舞台,卢梭认为“理想的社会秩序应以契约形式来建立”,庞德认为“秩序的标志就是在人的‘合作本能’与‘利己本能’之间建立并保持均衡的状态”。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商法秩序价值的本质在于商品交易市场存在风险和不确定性。商法作为商事主体商事交易活动提供正确的信息来源,科学的预见并有效规避风险尽量避免交易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从而减少交易成本维护市场的稳定性。所以,商法对商事交易秩序维护时,是通过建立相应的规则和制度、减少和防范交易风险、降低商事交易的不确定性和增加合理预期来实现的[7]。
商法,作为调整商事交易关系的基本法,无疑应把维护商事交易所需要的秩序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但是商法对商事交易秩序的维护有异于国家的干预行为。为强化商事主体,商法主要设立了以下规则:(1)商事主体的准则设立。法律明确商事主体成立的法定条件,只有具备商事主体成立的法定条件者,方可申请设立登记。(2)商事主体财产的维护规则。为维护交易秩序,规则要求:作为最重要的商事主体—公司注册资本要达法定的最低额;公司要坚持资本确定、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原则。(3)商事主体的风险回避和风险分散规则。主要包括:严格上市主体设立的条件,加重商事主体的稳定性,减少交易风险;限定解散的原因,避免和防止商事主体的随意解散;设置公司重整制度;设置股份公司制度;确立股东的有限责任;建立保险制度等。
5.效率价值
效率在我们的生活中,常言之经济效益、办事效益、生产效益、学习效率等。所有这些词无外乎体现了一种经济学上的观念:以较小的成本生产出等量的产品,抑或以相同的成本获得较多的产品。伦理学家们常常将效率视为功利,而经济学家们却说此乃“以价值极大化的方式配置和使用资源”。而在法律的视野中,效率被解释为通过对某些行为的规则,限制一些自由,从而扩大更大的自由,使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流转快速化,以实现最大价值的目标追求。当然,效率固然重要,但法律之价值同时也在于维持一种安全的态势。商人的营利目的驱使交易的迅捷和灵活,以降低交易成本、增进交易机会,这是由商的本质所决定的。商法应当顺应商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要求,对交易的迅捷、灵活作出回应。商法所设立的促进交易迅捷、灵活性措施包括:
(1)定型化契约。商事主体营利性活动的反复性、持续性和计划性导致了定型化契约的出现。这类契约的特征在于:契约的内容完全以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留给交易对方的权利只是“接受与否”而已,例如现在的格式合同。在传统私法上,当事人之间的契约是具有相当法律效力的,但由于定型化契约排除了协商这一订约的基础,违背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因而传统私法一般否定将这类契约视为法源。然而在商事活动中,对于普遍以定型化契约进行交易的企业,契约依照标准条款的做法被认为是一种习惯法或事实上存在的商事习惯,因此立法者能从这里来寻求定型化契约具有约束力的根据。虽然定型化契约存在一定的弊端,但在商法中可以通过规定强行法规则,以契约解释方法来克服定型化契约的种种不利因素。
(2)权利证券化。权利是以抽象的价值形态存在的财产,虽能转让但不便流通,如促进权利的流通或者迅速转让,就必须使之达到在交易上能迅速辨认的程度。易言之,权利须以某种载体表现出来,这种载体就是证券。在英美判例法上,将这种不以物质形态存在而以价值形态存在的、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称为“权利财产”。商法上,权利的证券化几乎涉及了交易的所有环节,如公司股票、公司债券、提单、仓单、票据等,这些以证券表彰的权利,借以背书或交付制度,可以适应大量的交易及迅速的、灵活的交易,而且商法依不同性质分别赋予证券的物权、债权或社员权的效力,并设立了证券交易、票据交换等制度,促进证券的迅速流通。
(3)创设短期时效制度。各国商法为达到商事主体及时了结交易、实现营利并保持不间断的营业,确立了短期时效制度,在票据、运输、海商等消灭时效制度中均采取不同于民法上时效期间的短期时效。商法的短期时效制度旨在推动商事纠纷的迅速解决,它以牺牲债权人的时效利益为代价换取了交易的社会效益,由此体现现代商事法的价值取向。
6.安全价值
交易的迅捷是建立在交易安全的基础上的,商法为满足交易安全提供必要的手段,与促进交易迅捷在功能上相得益彰。
首先,商法贯穿了与民法不同的安全理念:在民法上,强调权利的实质,并采取“意思主义”,强调意思表示应符合真意;而商法则注意权利的外观,采取“外观主义”,以保护信赖利益。商法的这种理念渗透于各项商事法律命题之中,具有普遍意义;民法上对于意思主义的例外只存在于个别法律命题中,不具有普通意义。如在各国商法上,关于不实登记的责任、商号借用的责任、表见经理人、表见合伙人、表见代表董事的责任、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与无因性、背书连续的权利证明效力等规定,都是采取权利外观主义的结果。
其次,商法确立了保障交易安全的制度。如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等事项的登记制度、商业帐簿制度、证券信息公开制度、破产制度、保险制度以及严格责任制度等。
另外,在个别问题上对民法作出变更,以保障交易安全。如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商法中的特别留置权即是。民法上的留置权以债权与留置物之间实质上具有牵连关系为必要,但商法上的留置权并不强调被担保债权与留置物的直接关联性,债权人因商行为而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留置权易于成立。又如自罗马法以来的民法都不承认流质条款的效力,但商法上则不尽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就承认商事流质条款的效力等等。
商法作为一个营利性、技术性、操作性较强的法律部门,其核心价值体现为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和促进交易效率。但是,自古以来,法学者们对于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实质公平与程序公平谁更优先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歇。这是因为对效率的追求不可避免的产生出来各种不安全的因素,因为效率与公平往往处于深沉的张力之中,没有效率的安全是无价值的,没有安全的效率也将时刻使法益处于危险的状态之中。安全与效率价值是商法的灵魂,是其存在之基石,是推动其发展的内在原动力。可以说,安全与效率对商法来说完全是一种纯自然价值的体现,没有安全与效率就没有商法。
三、商法价值的冲突与解决
由于事物属性的复杂性和人们需求的多样性,也就决定了价值的多元性和冲突的不可避免性。解决法的价值冲突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则:
1.价值位阶原则。是指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
2.个案平衡原则。这是指在处于同一位阶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便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
3.比例原则。指在保护较为优越的法价值或者一种法益时,不能过分强化,要有一定的限度。
自由和效率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一致的。市场经济的魅力在于商事主体能够在价值规律这双“无形手”的指导下自由的选择自己的商事行为,并且能够通过自由竞争促进国家经济的繁荣。当然,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当商事主体滥用了联合自由的时候就容易形成垄断,但这种价值冲突并不难解决,无论是从自由考虑还是从效率优先的原则出发都能很好的解决。
正义、平等和效率有时也会出现冲突的情况,但是既然商法已经将交易效率作为最优先的考虑的价值取向,所以在其制度上已经对效率有所倾斜了,例如有限责任制度,当然这种倾斜要遵守比例原则,所以法律同时设计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等制度来缓和这种矛盾。
商法价值冲突中最为常见的就是安全和效率的冲突。比如一味增加交易安全,难免会以增加审批、限制交易人资格的方式牺牲交易效率,相反如果一味追求效率,不设任何的交易条件,就会降低交易安全程度。我们可以根据法的价值冲突解决原则对两者冲突加以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价值位阶原则考虑,我们优先考虑的价值是效率。商人追求利益最大化,必须依靠交易效率价值的实现,而交易安全价值只是交易效率的保障,并且它往往被正义、公平等现代法律中必备的高位价值所吸收,唯有效率才能体现商法根本特性的价值,因而成为商法中最优位的价值。
其次,具体分析商法中两类不同的规范:商主体规范和商行为规范,对于具体的商事制度给出具体的对策。一般而言,商主体规范更加侧重于交易安全,商行为规范侧重于交易效率。就我国的立法现实来看,商主体规范过分强调了交易安全的价值,因此在注重交易安全的商事组织法领域,同时要对商事主体“松绑”,方便其设立和运营,提高效率;在商行为规范中,同样过分强调交易安全。总的来说,两种商法规范都要进一步加强交易效率价值的侧重。但也要看到,商主体法,如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业法应该注重对交易安全的考虑,而票据法、合同法等商行为法则应该加强交易的效率。
最后,兼顾多种利益主体,构建和谐的商法价值体系。安全和效率之间的冲突在很多场合体现为商事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比如,有限责任制度本身偏向交易效率的价值。从利益主体的角度考虑,有限责任制度更有利于投资人规避风险、赚取利润,然而对债权人则有失公平,因此法律通过设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进行惩罚,从而协调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也兼顾了交易安全。总之缺乏安全的效率不是长期更不是稳定的效率,对于多种利益主体、多样化的价值取向,法律应该在尽可能的范围内进行协调,构建和谐的价值体系,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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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昊远(1989—),河南商丘人,宁波大学人文与传媒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史学理论及史学史;张萍(1989—),女,河南洛阳人,宁波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