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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村组道路建设管理制度10篇

发布时间:2022-11-18 16:05:03 来源:网友投稿

农村村组道路建设管理制度10篇农村村组道路建设管理制度  现在的乡村公路有哪些管理条例及法规  涉及到乡村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等,不少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农村村组道路建设管理制度10篇,供大家参考。

农村村组道路建设管理制度10篇

篇一:农村村组道路建设管理制度

  现在的乡村公路有哪些管理条例及法规

  涉及到乡村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等,不少省市还制定了《农村公路管理条例》,比如《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附后)。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

  2008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

  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保护环境、节约土地、保障投入、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面规划、分级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农村公路发展。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承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

  实际编制,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衔接。第九条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县道、乡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农村公路客货站场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农村公路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农村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农村公路用地。第十四条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关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农村公路的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专项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监理。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或者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不少于一年。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除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县道、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完工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第三章养护管理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正常使用。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单位,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第二十四条县道、乡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建设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篇二:农村村组道路建设管理制度

  农村公路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使用、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统一管理。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管理工作。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区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分工负责。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第五条农村公路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养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第二章养护管理

  第七条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大修、中修、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

  第八条市、县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

  全市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由其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年度养护计划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乡道、村道的年度养护计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由其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乡道的养护和村道的大、中、小修工程由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村道的日常养护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养护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大修、中修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但抢修工程可以除外.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可以由养护责任单位择优确定养护作业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约定,使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由县、乡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农村公路灾害防治工作应急保障机制,提高抗灾害能力和事故应急救援能力。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公路交通中断,养护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不能及时修复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

  构组织修建临时通道或者公示绕行路线.

  第三章养护管理资金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主要由市、县财政预算资金和国家、省拨给的补助资金组成。

  第十九条市和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经费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养护管理经费预算,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年度补助标准,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补助资金和市专项财政预算资金的数额、养护里程、技术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县对上级拨给的养护管理资金和同级专项财政预算资金应当统筹安排,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完成情况计量支付.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实行年度审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在农村公路上应当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等标志、标线。

  第二十五条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擅自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从事建筑作业活动;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挖沟引水、漫路灌溉;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给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车辆轴载质量或总质量超出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第二十七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

  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临时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从事其他涉路项目作业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九条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立其他标志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农村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县道十米、乡道五米、村道三米.

  第三十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处理各种违法使用、占用和破坏、损坏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

  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载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擅

  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

  污染或者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的;堆放物料、从事建筑作业活动及设置其他障碍物的;挖沟引水、漫路灌溉的;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的;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截留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三:农村村组道路建设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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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健康、持续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资的农村公路新建和改建工程的建设管理。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第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经济实用、注重环保、确保质量的原则。第四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中,乡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村道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第五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分阶段建设重点,按照简便适用、切合实际的原则和国家规定的程序组织建设。第六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保证质量,降低建设成本,节能降耗,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国家鼓励农村公路建设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第七条交通部负责全国农村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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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和管理。

  第二章标准与设计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确定农村公路的建设标准。县道和乡道一般应当按照等级公路建设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特别是路基、路面宽度,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第九条农村公路建设的技术指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对于工程艰巨、地质复杂路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平纵指标可适当降低,路基宽度可适当减窄。第十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扩建。桥涵工程应当采用经济适用、施工方便的结构型式。路面应当选择能够就地取材、易于施工、有利于后期养护的结构。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的设置,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在陡岩、急弯、沿河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提高行车安全性。第十二条二级以上的公路或中型以上的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第十三条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工程和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经验的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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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担。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的工程设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第三章建设资金与管理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地方人

  民政府的财政预算。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逐步实行政府投资为主、农村社区为辅、

  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渠道筹资机制。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捐助农村公路建设;鼓励利用冠名

  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路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捐款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确需农民出资、投入劳动力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征得农民同意。

  第十八条中央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的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对农村公路补助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监督等费用。补助资金可以采用以奖代补的办法支付或者先预拨一部分,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全部支付。

  地方政府安排的建设资金应当按时到位,并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支付。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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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地拆迁款。第二十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

  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财务部门审计

  检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资

  金使用情况,向公路沿线乡(镇)、村定期进行公示,加强资金使用的社会监督。

  第四章建设组织与管理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用地依法应当列入农用地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公开。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含群众集资、农民投劳或利用扶贫资金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未达到法定招标条件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编制符合农村公路建设实际的招标文件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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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特大桥和隧道工程应当单独招标,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

  第二十七条县道建设项目的招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招标,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也可以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

  招标结果应当在当地进行公示。第二十八条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工程,应当选择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的专业队伍施工。路基改建和公路附属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当地农民参加施工。第二十九条二级以上公路或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相应准备工作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即视同批准开工建设。第三十条农村公路路面和桥梁、隧道工程应当主要采用机械化施工。第三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依据职责,明确质量责任,落实质量保证措施,加强质量与技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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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十三条铺筑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公路、大桥、特大桥及隧道工程应当设定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质量保证金一般为施工合同额的5%。

  质量保证金由施工单位交付,由建设单位设立专户保管。质量缺陷责任期满、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质量保证金应当返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过程中,发生工程质量或者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

  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农村公路建设的质量监督工作。未设置质量监督机构的,可以成立专门小组负责组织农村公路建设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技术专家或群众代表参与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工程质量主要控制措施的告示牌,以便社会监督和质量问题举报。

  第三十八条农村公路工程监理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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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门以县为单位组建一个或几个监理组进行监理。有条件的,可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社会监理机构监理。

  农村公路工程监理工作应当注重技术服务和指导,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加强现场质量抽检,确保质量,避免返工。

  第五章工程验收第三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的县道、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完工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工程验收工作进行抽查。第四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县道一般按项目验收;乡道和村道可以乡(镇)为单位,分批组织验收。第四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开放交通,并按规定要求开通客运班车。第四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落实养护责任和养护资金,加强养护管理,确保安全畅通。第四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和《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规定具体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办法与程序。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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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制向单位和个人集资,强迫农民出工、备料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不按时到位或者截留、挤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停止资金拨付,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拖欠工程款、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验收或者质量鉴定不合格即开放交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第四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未依法招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第五十条农村公路建设发生质量违法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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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内容仅供参考

  

  

篇四:农村村组道路建设管理制度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2月27日经第25次部务会议通过,并经财政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8年4月8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第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安全至上、确保质量、生态环保、因地制宜的原则。第四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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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工作,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监督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主体责任,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负责,落实财政保障机制,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严格生态环境保护,扶持和促进农村公路绿色可持续发展.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可以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和一事一议制度组织村道建设。

  第六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项目业主应当具备建设项目相应的管理和技术能力.

  鼓励选择专业化机构履行项目业主职责。

  第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规模、功能、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分为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确定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具体划分标准,并可以根据相关法规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简化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

  第八条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建设质量.

  在保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前提下,鼓励整合旧路资源、加工适于筑路的废旧材料等用于农村公路建设,推动资源循环利用。

  鼓励采用设计、施工和验收后一定时期养护工作合并实施的“建养一体化”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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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市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用随机抽取建设项目,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开的方式,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比例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实现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全覆盖。

  鼓励委托具有公路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补助政策、招标投标、施工管理、质量监管、资金使用、工程验收等信息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国道、省道以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县道建设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建设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编制建设规划时同步建立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同建设规划一并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

  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需要定期调整.项目库调整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统筹考虑财政投入、年度建设重点、养护能力等因素,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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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纳入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的建设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计划。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编制及审批程序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列入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以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资金筹措机制。

  鼓励采取农村公路资源开发、金融支持、捐助、捐款等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第十七条由中央政府给予投资支持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项目以及资金使用情况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已列入建设计划的项目可以采用“先建后补”等方式组织建设。

  车辆购置税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等其他费用,但中央政府全额投资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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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建设标准和设计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公路技术等级,并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设计应当做好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的保护。

  有条件的地方在农村公路设计时可以结合旅游等需求设置休息区、观景台.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进行。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重大或者较大设计变更应当报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五章建设施工

  第二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使用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需要征地拆迁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编制农村公路建设招标文件范本。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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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单独招标,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多个项目一并招标。

  第三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

  第三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当地群众参与实施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技术难度低的路基和附属设施。

  第三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依照相关法规自主决定工程监理形式。

  第六章质量安全

  第三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相关法规规定。

  第三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设定保修期限和质量保证金。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在2至3年,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在1至2年,具体期限由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自项目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可以从建设项目资金中预留或者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预留或者缴纳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施工单位不能进行修复的,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修复,修复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施工单位承担。

  保修期限届满且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的,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应当及时返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六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建设信用评价体系,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有关单位进行评价,并实施相应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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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护、排水等附属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鼓励聘请技术专家或者动员当地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

  第三十九条鼓励推行标准化施工,对混凝土拌和、构件预制、钢筋加工等推行工厂化管理,提高建设质量。

  第七章工程验收

  第四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验收。

  第四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组织交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竣工验收。交工、竣工验收合并的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验收.

  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邀请同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参加,验收结果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验收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时,验收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项目承包合同,组织质量鉴定检测,核定工程量。

  第四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在交工验收时发现存在质量缺陷等问题,由施工单位限期完成整改.

  第四十四条农村公路新建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放交通,并移交管理养护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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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做好基础数据统计、更新和施工资料归档工作。

  第四十五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和《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程序。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过程中,强制单位和个人集资,强迫农民出工、备料的;

  (二)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拖欠工程款、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不按时支付,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新建项目未经交工验收合格即开放交通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依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转包、违法分包等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九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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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27日以交通部令2006年第3号发布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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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农村村组道路建设管理制度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和管理养护,逐步建立科学、规范的管理养护体制和完善、高效的管理养护运行机制,保持农村公路管养事业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适应农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河北省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河北省公路条例》、《河北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承德市行政区划内的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管理实行分级管理,以县区为主,乡村配合,坚持“建养并重、协调发展、因地制宜、确保长效”的原则,做到有路必养,安全畅通。

  第四条市政府主要负责组织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全市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执行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政策、法规和标准;指导、监督本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政府是农村公路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组织筹集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制定出台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乡镇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保护以及养护资金筹措等方面的具体职责。审核下达农村公路养护具体项目计划,监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负总责任。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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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养护工作,主要职责是: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协调、检查考核乡(镇)政府关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及农村公路设施的保护工作。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拟订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对乡(镇)政府落实农村公路养护,制度、目标情况进行检查、指导,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权路产保护。

  第六条乡(镇)政府是乡村公路的养护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积极投入力量,共同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协助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做好路政管理工作。共同组织实施乡村公路的大修、中修工程;组织公路沿线单位和群众实施乡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及小修工程;拟定、上报乡村公路养护项目所需资金的补助计划;筹措乡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检查乡村公路养护质量。

  第七条村委会负责本村村级公路的日常养护工作,确定适当的日常养护及小修形式;筹措日常养护资金;明确专人养护;制定村民护路公约。

  第八条县(区)、乡(镇)政府要把乡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列入议事日程,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明确乡村公路管理养护机构,人员在现有编制内调配解决;乡(镇)政府应明确一名负责同志负责辖区内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并在现有编制中明确具体管理人员。乡村公路养护作业,应采用市场化的运作方式明确承包人。各县(区)、乡(镇)要尽快制定和完善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健全乡村公路检查、考核制度,将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县(区)、乡(镇)政府年度考核目标,根据检查、考核结果对单位和个人适当给予奖惩。

  第九条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按程序依法建立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执法机构。由市级公路路政管理执法支队统一管理,承德市地方道路管理处建立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科,各县区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建立农村公路路政执法中队,统一配备专职人员和专用车辆,按规定持证上岗、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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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装执法。第十条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非法占有公路、公路用地及

  公路防护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禁止超限超载车辆行驶农村公路。

  第十一条公安、工商、城建、国土资源、农机、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协助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搞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第二章农村公路规划第十二条农村公路规划应根据县乡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与干线公路发展规划及新农村建设相协调。第十三条县道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协助县、区人民政府编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乡道规划由县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村道规划由村民委员会编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规划编制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书后提出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三章农村公路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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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市、县区交通主管门应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含群众集资、农民投劳或利用扶贫资金等项目,未达到法定招标条件的项目,可按规定不予招标。对已进行招标的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应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在建设项目设计过程中,二级以上公路或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分两阶段设计,其他项目采取一阶段设计;四级以上农村公路上的大中桥梁、特大桥、隧道工程的设计可以通过招标形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其他项目也应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部门进行设计。农村公路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依照规定和技术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凡是在承德境内需要建设的农村公路上桥涵工程及构造物,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竣工后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其技术标准,应按照“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力量而行”的原则进行建设。一般应按照等级公路标准建设,其技术指标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对于工程艰巨、地质条件复杂的路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经过充分论证,路线的平、纵指标和路基宽度可适当调整。对于等级公路的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县乡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的土地占用、占用土地覆盖物、建筑物拆迁、取料等地方事宜负总责。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修复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交付申请交竣工验收报告,在工程验收时,交竣工验收可合并进行,县级公路建设项目独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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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验收,乡、村公里可以乡镇为单位合并验收。县级公里、重点乡级公里、大中桥梁、特大桥、隧道等较大项目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项目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农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四条县级公路管养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乡、村级公路由县、乡两级政府负责养护和管理工作。乡级公路管养工作,可以通过明确责任路段、明确养护标准、明确养护资金、采取竟标形式、确定承包人。村级公路养护与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制定村民护路公约,明确专人养护、检查指导管养工作。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置乡村公路管理所,由一名主管乡(镇)长任农村公路管理所所长,并配备专管人员1—2名,主要负责乡村公路的大中修、小修保养和日常养护管理工作,制定、上报乡村公路养护计划,筹措乡村公路维修养护资金,安排部署、检查考核农村公路管养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乡人民政府要制定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健全乡村公路检查、考核制度,使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目标。

  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身穿安全标志服。农村公路养护利用车辆进行养护时,应当在作业路段和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第二十九条农村公路养护用料,由县、乡、村划定取料范围,无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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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因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在短时间内难以及时修复的,乡镇政府应立即向县(区)政府报告,并立即组织附近的驻军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民无偿抢修。后期的修复资金由县、乡人民政府筹集。

  第三十一条农村公路宜林路段要因地制宜进行绿化,认真贯彻执行“国造国有、村造村有、合作造营、收益按比例分成”的林业政策。按照要求对路树进行修剪、防治病虫害、定期刷白,保障树木正常生长。乡村公路两侧绿化应有计划实施,县区林业部门每年应无偿提供一定数量的苗木,支持乡村公路绿化。

  农村公路用地内的树木需要更新采伐时,须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林木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未经批准不得随意采伐。确保公路路树无乱砍滥伐现象。

  第五章管理养护标准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农村公路数据库。

  第三十三条县道养护严格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技术标准执行。乡道、村道中修、大修工程参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乡道、村道日常养护及小修应做到经常有人管护及巡查,并使之达到以下技术标准与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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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路基坚实稳定,路肩平整,与路面接茬平顺,边缘顺适;边坡稳定、坚固、平顺,坡度符合规定;边沟、排水沟无淤塞、排水通畅;防护设施完好、无破损。

  (二)路面平整完好、清洁无杂物、横坡适度、排水畅通、具有足够的强度;及时修补沥青路面的裂缝和坑槽,及时填灌水泥混凝土路面的裂缝和纵横接缝。

  (三)桥梁桥面铺装平整无裂缝、桥头无跳车、排水通畅无堵塞、桥面清洁无杂物;涵洞完好无淤塞、无开裂、无沉陷、无漏水、翼墙完整、坚固;漫水桥和过水路面过水畅通、无堆积物和漂浮物阻塞。

  第三十五条加强农村公路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路段的检查、保养、维修与加固工作,使其经常处于完好的技术状态,保证农村公路安全畅通。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及小修工程应执行交通部《养护技术规范》和《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将养护质量分为优、良、次、差四个等级,作为自查和联查评比标准。

  乡(镇)政府的乡村公路管理机构应设专人对辖区内乡、村级公路的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路段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汛期要加强检查。发现桥梁、涵洞重要部件存在明显损坏或不良地质路段存有安全隐患时,应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坏严重危及安全的,要采取限制交通或断交绕行等措施,同时向县级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县级公路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路段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对乡、村级公路的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段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对遭受洪水、地震、超载车辆通过以及损坏严重、危及安全的四、五类桥梁和不良地质路段进行特殊检查,及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县(区)政府报告,在采取限制交通或断交绕行措施的同时,制定、报送维修加固计划,督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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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导乡(镇)政府尽快修复,保障畅通。第六章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第三十六条县区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

  责,提高农村公路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一)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二)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路政管理规定》执

  行。第三十七条除进行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和农村公路

  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一)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沿乡村公路埋设地下管线等永久性设施;(二)进行集市贸易或设置棚屋、摊点和其他临时性设施;(三)倾倒垃圾,堆放物料、农作物秸秆,打场、晒粮;(四)引水,排水,烧窑,制坯,沤肥;(五)严禁在大、中型桥梁上、下游200米,小型桥梁或涵洞上、下游20米范围内挖土、采

  砂等危害桥涵使用安全行为,违者每立方米赔偿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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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确需上跨、下穿、使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用地的,必须由村委会、乡(镇)政府逐级上报,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责任方补偿相应的修复、加固乡村公路所需费用:

  (一)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和管线;

  (二)埋设横穿公路的地下管线;

  (三)增设公路交叉道口;

  (四)履带车、铁轮车行驶公路;

  (五)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和限长标准的车辆行驶公路;

  第三十九条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无违章建筑。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禁止建设其他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为公路边沟或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5米。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应当在公路一侧进行,距离公路用地以外,县道不少于5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20米。

  农村公路两侧边沟外缘1米范围内为公路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利用。

  第四十条农村公路标志按标准设置齐全、醒目,无损坏丢失现象,大修、中修工程施工现场标志齐全,秩序井然,无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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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禁动用、迁移、损坏和涂改公路标志等安全设施,违者赔偿全部损失。

  第四十一条严禁超限车辆通行。重型车辆超过设计荷载时,报请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加固措施后方准通行,其加固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否则造成桥梁和路面损坏的后果自负并赔偿。

  第七章资金来源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市、县级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统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县道执行现行标准和政策,省交通主管部门每年每公里补助8400元,乡道省交通主管部门每年每公里补助3500元的三分之二,村道省交通主管部门每年每公里补助1000元的三分之二。

  乡村道路另三分之一资金,由县交通主管部门从汽车养路费超收返还中列支,县交通主管部门汽车养路费超收返还资金不足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汽车养路费超收返还资金中补齐,养路费超收返还政策中止后,按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执行。乡道、村道养护资金全部用于乡道、村道养护工程(大修、中修和小修工程)。养护工程计划采取逐级上报、逐级审批,计划下达后实施。

  乡道、村道日常养护资金和养护人员工资由县级政府负责。具体筹措资金的办法由县级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县道的养护资金由收费单位筹措。

  第四十四条县级公路养护资金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补助,执行现行标准和政策每年每公里8400元,主要用于县级公路的养护、养护工程和养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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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乡村级公路养护资金由乡政府自筹解决。可以从下列渠道筹措资金:1、市、县(区)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列支的资金;2、财政专项转移支付的乡级公路养护资金;3、乡村通过民主办法“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资金;4、乡村荒山、荒地、路树等资源受益权置换的资金;5、沿线受益厂矿、企业及个人的捐助的资金;6、有偿使用公路、桥梁冠名权收入的资金;7、乡村公路两侧土地开发增值资金;8、法律、法规允许筹集的其他资金;第四十六条征收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全额拨付到各县区,专项用于县道、乡道、村道大修、中修工程、工程前期费等,其比例按省交通主管部门标准执行。第四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实施计划由县级政府根据农村公路状况自行安排,做到有路必养,保证道路安全畅通。农村公路养护实施计划应上报市交通主管部门。第四十八条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专用帐户。除市、县两级财政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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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拖拉机养护费、摩托车养路费外,其余资金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列养

  里程和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切块计划分列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拨付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养护工程质量及进度,连同筹集的养护资金及时拨付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市、县两级财政资金由相应的财政部门拨付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县级政府根据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计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养护节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养护计划用于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分别向省、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养护决算书,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章养护市场化

  第五十条对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和公路养护都可以向社会开放,逐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鼓励具备资质条件的公路养护公司跨地区参与公路养护工程竞争。

  第五十一条养护工程费和养护费的确定,分别按照一阶段施工图预算和养护定额核定,依照签订合同实行计量支付,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第五十二条对于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作业的农村公路,可实行干线搭配,建设、改建和养护一体化招标,也可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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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检查、考核、奖励第五十三条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分为日常检查、半年初评和年终总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进行日常检查、半年初评和年终总评。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县区农村公路进行不定期巡查,半年初评和年终检查评比;对检查、考核优秀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第五十四条县区政府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制度,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列入议事日程,对检查、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差,管理不规范的县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及时要求县交通主管部门整改。限期整改不到位的县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暂停拨付交通主管部门掌握的养护资金,同时建议省交通主管部门暂时停拨该县区专项养护资金。第十章附则第五十五条农村公路行政等级和统计里程以2005年底的统计资料为准。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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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农村村组道路建设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nàme)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guǎnlǐ),保障农村公路平安(píngān)畅通,促进(cùjìn)农村经济社会开展(kāizhǎn),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使用、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统一管理。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详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管理工作。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区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分工负责。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第五条农村公路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养并重、保障畅通的原那么。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平安的行为。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七条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大修、中修、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第八条市、县(市、区)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方案。全市农村公路年度养护方案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农村公路年度养护方案由其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年度养护方案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乡道、村道的年度养护方案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第九条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由其交通(jiāotōng)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施行(shīxíng);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xínɡzhènɡqūyù)内县道的养护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施行(shīxíng)。乡道的养护(yǎnghù)和村道的大、中、小修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施行。村道的日常养护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施行。第十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养护的技术指导。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大修、中修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但抢修工程可以除外。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可以由养护责任单位择优确定养护作业单位。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合同约定,使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养护人员进展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平安标志服;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并组织施行。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十七条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农村公路灾害防治工作应急保障机制,进步抗灾害才能和事故应急救援才能。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公路交通中断,养护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不能及时修复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修建临时通道或者公示绕行道路。第三章养护管理资金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主要由市、县(市、区)财政预算资金和国家、省拨给的补助资金组成。第十九条市和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经费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养护(yǎnghù)管理经费预算,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年度补助标准,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补助资金(zījīn)和市专项财政预算资金的数额、养护里程、技术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县(市、区)对上级拨给的养护管理资金和同级(tónɡjí)专项财政预算资金应当统筹安排,根据农村公路养护方案(fāngàn)完成情况(qíngkuàng)计量支付。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实行年度审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三条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在农村公路上应当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等标志、标线。第二十五条在农村公路上制止以下行为:(一)擅自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二)从事建筑作业活动;(三)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四)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五)挖沟引水、漫路灌溉;(六)燃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七)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违背前款规定,给别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当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车辆轴载质量或总质量超出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承当修复费用。

  第二十七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临时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从事其他涉路工程作业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前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平安的,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承当修复费用。

  

篇七:农村村组道路建设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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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制度

  一、工程建设基本程序1、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计划,由建设单位编

  制项目建议书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2、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预安排计划进行工程可行

  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工程实施方案。对通过批准项目建议书项目,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工程可行性论证工作,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工程实施方案,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3、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工程实施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工程实施方案批准后,其概算投资即为项目的最高限价。指定设计单位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呈报上级主管部门(新乡市交通局)审批。

  4、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批后,施工图及预算报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政府采购办批复采购方式后,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项目招标、投标,评标报告上报交通主管部门(新乡市农村公路管理处)核备。同时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5、上报的评标报告和公示3天的评标结果都无异议后,发出中标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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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及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7、签订合同后,向新乡市交通基本建设质监站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附:质量监督申请书、施工合同、监理合同、施工图设计)

  8、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等施工前准备工作,办理项目施工许可。建设单位填写《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申请书》,报相应的施工许可实施机关审批(市交通局公路科审批)。

  9、根据批准的项目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项目施工许可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即可全面组织项目实施,进行项目的管理工作。10、项目完工后,办理项目交工验收参照2004年交通部《公路工程峻(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交工验收各单位需完成的工作:施工单位:(1)按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2)根据《公路工程竣工文件材料立卷归档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编制工程竣工文件、图表、资料,并装订成册;(3)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4)提出交工验收申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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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工程验收合格后出具质量检测报告。监理单位:(1)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完成评定,且工程合格。(2)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3)根据《河南省公路工程竣工文件材料立卷归档整理细则》(河南省交通厅)的有关要求编制工程竣工文件、图表、资料,并装订成册;建设单位:(1)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2)按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签署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二、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需办理的前期手续1、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部分新征地建设项目要先编制《项目建议书》报发改委批准);2、办理规划、土地有关手续;3、招标产生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4、办理图纸审批(核)、审图等;5、编制工程预算及预算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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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发布招标公告,进行项目施工、监理招标。三、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内容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2、勘察、设计、监理单价合同在30万元以上的;3、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上述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不含征地费、市政府配套费与拆迁补偿费)在五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施工单位在进行基本工程建设时需向市交通局报告的事项(一)、公路建设:1、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做出合理可行的施工计划及安全和质量保证体系报业主代表。2、施工单位在完成路基、水稳、封层、面层、附属设施以及桥梁等分部工程后,监理工程师及时上报相关业主代表,由业主单位组织工程技术、测量、实验、监理等人员对相关工程进行内部质量验收,检验项目及标准按公路工程施工技术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执行,待检验合格后,由业主代表下达开工令,方可对下道工序进行施工.(二)、公路养护: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县乡公路大修、中修、小修保养及改建工程项目(路基、路面、桥梁隧道、附属设施、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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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等)施工时,严格质量标准,规范管理,严格各项施工程序,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将相关材料及合理可行的施工计划、安全质量保证体系报局公路科.

  1、大修改建项目,做到施工前、施工中各工序的检查、评定、计量,完工后一个月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

  2、安保、桥涵、隧道、水泥路面修补、路基(路肩、路缘、边坡、边沟等)及附属设施项目,施工时做到各工序的检查、计量、评定,完工后两周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

  3、沥青路面挖补坑槽、处理裂缝、水泥路面灌缝、绿化(割草、种植、修剪、浇水、平整等)项目施工时,应严格各项工序检查计量,完工后一星期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

  (三)、内业方面: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工程施工、监理的同时,做好技术资料的编制、收集、整理、保管工作,对上报申请文件、批复文件、设计图、招标标书、合同书、开工报告、质量检验单、质量评定单、工程款申请支付书、验收鉴定证书等技术资料要分门别类装订成册,在竣(交)工验收前上报公路科.参建各方要存档备查.

  施工项目内业、外业,按施工程序进行检验通过的施工单位,可以提交支付申请.

  五、施工单位在执行文件及变更项目实际文件时的具体要求

  1、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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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及投资规模,提高建设标准;2、施工图原则上不予变更,确需变更设计的,由施工

  单位提出书面请示,经市交通局研究同意后,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文件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六、项目申请基本建设资金的程序项目按照工程进度和有关合同申请项目建设资金,报市交通局财务科审核后,按照有关财务规定进行。七、对未经批准发生超预算经费的情况处理办法(1)对未按基建程序办事、违规操作的项目学校,市教育局予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2)在经济上造成一定损失或酿成重大事故的,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3)对于擅自变更设计超出预算10%以上(不含10%)的给予建设单位负责人通报批评;(4)对于擅自变更设计超出预算25%以上(不含25%)的,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建设单位负责人纪律处分或免去职务。

  

  

篇八:农村村组道路建设管理制度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6年第3号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月26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十七日

  部长李盛霖二○○六年一月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健康、持续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资的农村公路新建和改建工程的建设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第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经济实用、注重环保、确保质量的原则。第四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中,乡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村道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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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分阶段建设重点,按照简便适用、切合实际的原则和国家规定的程序组织建设。

  第六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保证质量,降低建设成本,节能降耗,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国家鼓励农村公路建设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第七条交通部负责全国农村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和管理。

  第二章标准与设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确定农村公路的建设标准。

  县道和乡道一般应当按照等级公路建设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特别是路基、路面宽度,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

  第九条农村公路建设的技术指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对于工程艰巨、地质复杂路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平纵指标可适当降低,路基宽度可适当减窄。

  第十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扩建。桥涵工程应当采用经济适用、施工方便的结构型式。路面应当选择能够就地取材、易于施工、有利于后期养护的结构。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的设置,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在陡岩、急弯、沿河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提高行车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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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

  第二十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财务部门审计检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向公路沿线乡(镇)、村定期进行公示,加强资金使用的社会监督。

  第四章建设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用地依法应当列入农用地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公开。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含群众集资、农民投劳或利用扶贫资金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未达到法定招标条件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编制符合农村公路建设实际的招标文件范本。第二十六条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特大桥和隧道工程应当单独招标,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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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第二十七条县道建设项目的招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招标,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也可以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

  招标结果应当在当地进行公示。第二十八条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工程,应当选择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的专业队伍施工。路基改建和公路附属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当地农民参加施工。第二十九条二级以上公路或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相应准备工作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即视同批准开工建设。第三十条农村公路路面和桥梁、隧道工程应当主要采用机械化施工。第三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依据职责,明确质量责任,落实质量保证措施,加强质量与技术管理。第三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三十三条铺筑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公路、大桥、特大桥及隧道工程应当设定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质量保证金一般为施工合同额的5%。质量保证金由施工单位交付,由建设单位设立专户保管。质量缺陷责任期满、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质量保证金应当返还施工单位。第三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过程中,发生工程质量或者安全事故,应当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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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

  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篇九:农村村组道路建设管理制度

  农村公路管理办法一、明确养护责任

  过去,一提到公路养护管理,一些同志认为是交通部门的事,政府的事,乡村无能为力,这种思想和错误是不正确的。做好乡村公路养护管理是县、乡、村及相关部门的共同责任,但乡镇是责任主体。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村管”。即县道和主要乡道由县交通局养护;一般乡道和村道由乡镇场负责养护。各乡镇、农场要把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作为责无旁贷的义务,作为义不容辞的职责摒弃等、靠、要思想,在上级正确领导下,在交通部门的密切配合下,积极主动、攻坚克难,不折不扣地落实各项责任目标,全面完成乡村公路养护管理任务。二、健全养护组织

  建立上下贯通、协调一致的组织体系和高素质养护队伍是做好乡村公路养护的重要保障。全县在交通局设立“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办公室”,代表县政府具体履行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职责。各乡镇场要在此工作基础上,建好“乡村公路养护管理所”,分管副职兼任所长;

  在现有人员编制中,按要求配齐3-5名懂业务、会管理、有技术的专职人员,不准兼职;

  乡村公路养护管理所受乡镇政府(农场)和县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办公室双重领导。各乡镇要按照乡道2公里1名、村道3至5公里1名原则,挑选身体素质好、工作责任心强、具备一定业务能力、能胜任工作需要的人员担任养护工。

  乡村公路养路工由乡村公路养护管理所具体领导、管理,交通部门负责业务培训。三、落实养护资金

  养护资金不到位,养护管理则无从谈起。资金是做好乡村公路养护管理的主要障碍和关键所在,加之燃油税改革,给乡村养护经费筹集带来更大困难。经研究决定,我县实行“县乡自筹、交

  通补助、分级负担、严格管理、确保实效”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筹措管理机制。具体讲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乡村道路维修工程,由省市交通部门给予村道每公里1000元、乡镇道每公里3500元的养护补助资金,乡村配套

  第二类是县道、主要乡道维护,按照“县道县管、乡道乡管”原则,县政府只应负责县道养护,但考虑各乡镇财力,将重要乡道也列入县政府管养范围,以减轻乡镇场负担。县财政每年拿出50万元作为专项资金,用于县道和主要乡道养护。

  第三类是一般乡道和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村负责。各乡镇场要按农村人口人均每年3元筹集资金。为便于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在交通局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设立专项户头,各乡镇场要按要求及时将筹集养护资金足额交付专项帐头。乡镇场筹集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由县财政在各乡镇经费中扣除,存入养护管理专户,主要用于乡村养路工工资。由县养护办公室每季对养护工程验收后,按照“对路不对人”的原则支付给乡镇场,对养护好的乡镇场给予资金倾斜。这项筹资措施是经过慎重考虑做出的决定,这部分资金在原来的乡镇经费中已经包含,是取之于乡镇、用之于乡镇,坚决不准挪用。各乡镇场要理解并支持好这项工作,以便理顺养护资金渠道,解决制约我县乡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资金瓶颈问题。四、完善养护机制

  1、县“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办公室”对各乡镇养路段要进行日常检查、半年初评和年终考核,全年考评结果报县政府作为对各乡镇场兑现奖惩的依据。

  2、县交通局要积极协调各乡镇场对全县乡村公路进行界线划分,明确管理职责,对所有乡村公路逐步实现档案化管理。

  3、乡镇要把各自辖区内的乡村道路养护管理任务科学、合理的落实到养护人员,使每个养路段都有人管,都有人负责;

  4、要对辖区内乡村公路养护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5、要加大养护基础投入,完善乡村公路管理所的建设。养护管理所要在稳步运行的基础上,不断探索调动养路工积极性、搞

  好路政管理、提高养护管理水平的好模式,使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逐步走向科学化、规范化。五、强化督导考核

  制定出台了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考核办法,把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县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办公室要按照考核标准对各乡镇场进行督导检查和考核,对完成任务好的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对完成任务差的通报批评,限期整改。上级补助资金,也要同各乡镇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情况结合起来,奖优罚劣,鼓励先进。各乡镇场也要建立起逐级负责、层层落实的目标考核体系,通过严格考核,调动方方面面的工作积极性,确保全县乡村公路更畅通、更安全、更和谐、更高效。六、加强领导,狠抓落实,推进农村公路又好又快发展

  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工作是一项紧迫的工作,是一项艰巨繁重的任务。现在,工作思路、目标、重点已经确定,今后关键是要抓落实。

  1、首先,要牢固树立长期养护的思想。养护管理是建设的延续,公路建设是创造财富,而养护管理则是保护财富。建设一条路,就好比是播撒一片种子;

  而养护一条路,确保畅通,就相当于要获得好的收成还需要付出大量的辛勤劳动进行管理。因此,养护管理要比建设付出更多的艰辛。不断增加的公路保有量为我们带来了非常繁重的养护管理任务,我们一定要对此有充分的思想认识,牢固树立长期养护的思想,把养护管理工作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牢牢抓住不放,抓出成效。

  2、其次,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乡镇场要把加强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党政一把手要给予重点关注,要经常听取养护情况汇报、经常研究解决养护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加强对养护情况的督导检查,确保各项工作到位。各乡镇要根据自身实际制定出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和养护资金筹集使用计划,在会后15日内报县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办公室。交通部门作为业务主管部门,要发挥好职能作用,当好政府的参谋和助

  手,加强技术培训、监督检查和质量评定,切实把养护管理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3、要加大宣传引导力度。充分利用电视台、宣传条幅、深入村庄讲解等形式,广泛宣传国家和省市县有关政策,让群众了解乡村公路养护管理的重要性,真正把群众动员起来,切实调动群众的积极性,提高广大群众的爱路、护路、养路意识,防止随意侵占、污染乡村公路等现象的发生,加快公路损坏修复,加强绿化管理,保护道路完好,努力营造村路自养、自管的良好养护管理氛围。

  

篇十:农村村组道路建设管理制度

  农村公路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

  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使用、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统一管理。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管理工作。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区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分工负责。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第五条农村公路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养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七条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大修、中修、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第八条市、县(市、区)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全市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loCa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由其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年度养护计划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乡道、村道的年度养护计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第九条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由其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乡道的养护和村道的大、中、小修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村道的日常养护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第十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养护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大修、中修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但抢修工程可以除外。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可以由养护责任单位择优确定养护作业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约定,使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过往车辆应当避让。第十五条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农村公路灾害防治工作应急保障机制,提高抗灾害能力和事故应急救援能力。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公路交通中断,养护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不能及时修复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修建临时通道或者公示绕行路线。

  第三章养护管理资金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主要由市、县(市、区)财政预算资金和国家、省拨给的补助资金组成。

  第十九条市和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经费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养护管理经费预算,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年度补助标准,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补助资金和市专项财政预算资金的数额、养护里程、技术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对上级拨给的养护管理资金和同级专项财政预算资金应当统筹安排,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完成情况计量支付。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实行年度审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三条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在农村公路上应当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等标志、标线。第二十五条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二)从事建筑作业活动;(三)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四)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五)挖沟引水、漫路灌溉;(六)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七)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给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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