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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常州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3篇(范例推荐)

发布时间:2023-01-01 13:15:05 来源:网友投稿

常州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1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常州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3篇(范例推荐),供大家参考。

2023年常州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3篇(范例推荐)

常州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1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及非国有资产,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单独或联合(合作)举办的全日制中学(含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小学和幼儿园。

  第三条 市及所辖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业务主管机关,负责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资格审批和业务管理。

  计划、财政、物价、人事、劳动、*、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办中小学应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接受*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合格人才。

常州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2

  第二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财产管理制度以及财务会计年度审计制度,并实行会计委派制。

  第二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财政、物价、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办理《收费许可证》后实施。学校各项收费由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收费必须使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财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财产相分离。在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和办学积累的资产应分别登记建帐。属于学校收取的费用、接受的捐赠以及其他收益的,为学校所有;属于举办者投资的,为举办者所有。学校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经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在存续期间,可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其财产。

  第二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接国家规定提取事业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其主要来源为:

  (一)接受的捐赠和资助;

  (二)学校会计年度收支结余。

  事业基金主要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以及弥补以后年度收支差额;职工福利基金主要用于建立职工福利设施,可证,应当自核准解散或者被吊销办学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学校的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组由教育、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清算时,学校的资产应当首先支付应退学生款项和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各类社会保险费用;剩余资产,用于返还或折价返还投资各方的投入,有盈余可比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投资各方,剩余部分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核准解散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予以公告,并收回其办学许可证。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同时应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事业法人注销手续,上缴印章。

常州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3

  第四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举办者搞虚假出资或者在学校成立后抽逃资金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或抽逃金额之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四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超过核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门、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将办学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四十六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在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施监督管理中巧立名目乱收费用的,除退回所收费用外,应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需受处罚的,由相应的执法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常州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3篇扩展阅读


常州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3篇(扩展1)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3篇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1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材建设,完善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的管理,提高教材编审质量,根据《*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2001]34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以下简称教材)是指中小学用于课堂教学的教科书(含电子音像教材、图册),及必要的教学辅助资料。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编写符合中小学教学改革需要的高质量、有特色的教材,特别是适合农村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使用的教材。

  第四条 编写教材事先须经有关教材管理部门核准;完成编写的教材须经教材审定机构审定后才能在中小学使用。

  第五条 教材的编写、审定,实行*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两级管理。*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国家课程教材的编写和审定管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地方课程教材的编写和审定管理。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2

  第六条 编写教材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编写人员;

  (二) 有相应的编写经费,能保证正常的编写工作;

  (三) 有其他必要的编写条件。

  第七条 教材编写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有正确的政治观点,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责任心,能团结协作。

  能正确理解党的教育方针,了解中小学教育的现状和教育改革发展的趋势,有较好的教育理论基础,熟悉现代教育理论、课程计划和学科课程标准。

  主要编写人员具有相应学科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有较深的学科造诣和丰富的教学实践经验,有改革创新精神;对本学科的现状及改革发展趋势有深入的分析和研究。

  了解中小学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熟悉教材编写的一般规律和编写业务,文字表达能力强。

  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完成教材的编写和试验工作。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家公务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教材的编写工作。

  全国和省级教材审定机构审定委员和审查委员,被聘期间不得担任教材编写人员。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3

  第十四条 教材在规定时间完成编写后,送相应教材审定机构初审。教材的送审本一般应是全套教材,特殊情况也可以是一学年以上的教材和全套教材的体系框架及说明。送审者在申请初审时应填写教材初审申请表,交付教材书稿,以及教材试验方案和试验学校情况。

  第十五条 教材初审通过后,可在400个班或2万名学生的范围内进行试验;因特殊情况需扩大试验范围的,应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教材试验应征得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试验所在地区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教材试验进行跟踪评价。


常州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3篇(扩展2)

——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卡管理暂行办法3篇

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卡管理暂行办法1

  (一)学生卡的发放对象为在市教委和各区县教委正式注册的实施基础教育的中小学校中,所有实际在校有正式学籍和临时学籍的学生。

  (二)学生卡所有权属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三)学生卡的使用权属学生本人。

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卡管理暂行办法2

  (一)制卡数据包括校名、学生姓名、性别、学籍号、身份证号、学生数字照片,所有数据由CMIS生成。为保证学籍号的唯一,学籍变更后该学生的"原学籍号不得分配给其他学生。学生数字照片为内容整洁、近期免冠蓝色背景彩照(头部宽度及高度占照片宽度及高度的60%―70%,色彩深度为24位,分辨率为640*480点的JPG文件,并将压缩选择为最优质量)。

  (二)制卡数据由学校和区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逐级上报,上报的所有制卡数据如发现错误必须经CMIS系统修改后,由校级卡管理系统重新导出。

  (三)各级卡管理责任人要对数据的准确、上报数据文件的安全无病毒负责,对于数据出错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责任。

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卡管理暂行办法3

  (一)学生初次领到的学生卡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免费提供,并经区教委通过学校向学生发放。区、校两级卡管理部门自上级领到学生卡到下发的时间不应超过10个工作日。

  (二)学生卡丢失后应及时到学校卡管理部门办理挂失手续,挂失在两个工作日内在校内生效,挂失期为10天。挂失期间如需使用学生卡,可由学校卡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卡,如果未按规定办理挂失,或挂失尚未生效而导致卡被误用,一切损失由学生本人承担。学生卡中的市政交通一卡通电子钱包不记名、不挂失,请持卡者妥善保管。

  (三)学生卡如丢失或因学生使用不当造成损坏应到学校卡管理部门申请补卡,并依照京发改[2007]623号文件(收费编码174011)交纳补卡费用。新补办的学生卡在20个工作日内下发。学籍卡经学校卡管理部门咨询检测确属卡片本身质量问题造成故障,可免费更换。

  (四)学生因转学、升学而进入北京其他中小学校时,必须将学生卡带至新校报到注册。如丢失损坏,应回原就读学校补办学籍卡。证件卡由新校制作。

  (五)学生须持学生卡在每学期开学时刷卡注册,未注册的学生卡将在每年的3月20日、9月20日后自动失效。

  (六)已超过使用期限的学生证件卡由学生本人留存。转学和辍学的学生证件卡由校级卡管理部门注销。


常州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3篇(扩展3)

——常州市市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菁选3篇)

常州市市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1

  第七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符合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河道岸线的利用与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

  第八条 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河道专业规划编制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各类规划编制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专业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沿河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的同时,应当将区域内河段的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通向河道的排水口高程应当与所在河道水位相协调,与市区河道的流向和河道功能区性质相协调,排水质量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因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经市*批准,可用于河道整治工程。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市国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常州市市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2

  第二十四条确需填堵、缩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需要临时使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地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河道临时利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涉及航道的,应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河道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占用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还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必须按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常州市市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3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交通、规划、国土、建设、园林、环保、城管等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阻挠、殴打、威胁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机关负责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常州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3篇(扩展4)

——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3篇

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1

  第六条 产权交易终结机构是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法人组织。从事产权交易中介业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法人资格;

  (二) 有一定数量并胜任工作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 有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四) 有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批准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业务的资格。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的职责是:

  (一) 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审查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交易条件;

  (三) 依法组织产权交易,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 收集、发布产权交易的信息,为转让产权的企事业单位提供资产评估、法律咨询、产权拍卖等发面服务;

  (五) 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六) 负责对交易对象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集中办理产权交易双方的交易签约和鉴证;

  (七) 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八) 制定和健全内部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接受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监督;

  (九) 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2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中接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一) 出让标的应在交易前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价作为产权出让的基价,属国有产权经市国资局确认后方可作为出让基价。实际成交价可在基价基础上适当浮动。成交价低于评估值90%的,属国有产权的须报市国资局同意;属集体产权的须经出资人重新确认。

  (二) 出让方应向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1、 出让申请书;

  2、 出让的批准文件;

  3、 出让资产的评估结果及确认批复;

  4、 产权界定材料或产权证明;

  5、 出让单位的有关情况介绍;

  6、 其他有关资料。

  (三) 受让方应向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1、 受让申请书;

  2、 受让方资格证明;

  3、 受让方资信能力证明;

  4、 受让方案;

  5、 其他有关资料。

  (四) 交易双方必须签定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全同经双方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并经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签证后生效。

  (五) 交易合同生效后,由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监督交易标的的交接。交易完成后,银行、税务、财政、房地产、工商、国资、劳动、*等管理部门凭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交易方式:

  (一) 协议转让;

  (二) 竞价拍卖;

  (三) 招标转让;

  (四) 经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 产权交易合同

  第十四条 交易合同的一方为出让方,另一方为受让方,鉴证方为产权交易中介机构

  第十五条 交易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具有下列条款:

  (一) 交易双方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 交易标的;

  (三) 交易形式;

  (四) 交易价格、交易费用、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

  (五) 交易的交接内容和方式;

  (六) 交易的有关税费承担方式;

  (七) 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八) 违约责任;

  (九)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 双方认为其他必要的条款。

  转止企事业单位产权如涉及职工安置和债权债务问题时,在交易合同中还应载明:

  (十一) 企事业单位产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十二) 被出让企事业单位员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方式。

  第六章 产权交易的暂停和终止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产权交易:

  (一) 交易期间第三人对出让方申请人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

  (二) 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 其他暂停交易的事由。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产权交易:

  (一)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确认出让方申请人对其产权无处分权的;

  (二) 出、受让方申请人在交易过程中,因其中一方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 因不可抗拒力或以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 其他一发终止交易的事由。

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3

  第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及集体或部分出让产权的,其净收入由市国资局会同各归口委、办负责收缴纳入专户管理,并按照各委、办提出的再投资方案办理相关手续。在收取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净收入后,市国资局相应核销或核减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第十九条 市*委托的资产经营机构,其全资、控股、参股的企业整体或部分出让国有产权的,其出让净收入经市*办公室审核后留给该资产营运机构作为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出让闲置及报废资产所得的净收入,经市国资局审核后留给该企事业单位所有。

  第二十一条 非公有产权的出让,其净收入归产权拥有者所有。


常州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3篇(扩展5)

——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3篇

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1

  第五条 国家对实验室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是实验室的宏观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编制和组织实施实验室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2、制定实验室发展方针、政策和规章,宏观指导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

  3、批准实验室的建立、重组、合并和撤消。组织实验室评估和考核。

  4、拨发有关经费。

  第六条 *部门(行业)或地方省市科技管理部门是实验室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1、贯彻国家有关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支持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

  2、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行业、地方)实验室管理细则,指导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组织实施实验室建设。

  3、聘任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

  4、拨发、配套有关经费。

  第七条 依托单位是实施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负责单位,主要职责是:

  1、为实验室提供后勤保障以及经费等配套条件。

  2、负责推荐实验室主任及学术委员会主任,聘任实验室副主任、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及委员。

  3、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配合科技部和主管部门做好对实验室的评估工作等。

  4、根据学术委员会建议,提出实验室研究方向、任务、目标等重大调整意见报主管部门,解决实验室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2

  第十七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学科发展的需要以及实验室实际运行状况,科技部可调整实验室的布局及结构,对实验室进行重组、整合、撤消等。

  第十八条 科技部争取有效的经费渠道支持实验室设备更新。确需更新设备的由实验室填报《国家重点实验室设备更新申请报告》,科技部组织论证后,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必要时国家有权调配由国家装备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

  第十九条 实验室确有需要更名、变更研究方向或进行结构调整、重组的,须由实验室主任提出书面报告,经学术委员会和相关学科专家的论证,论证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科技部核准。

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3

  第二十条 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试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推荐,主管部门聘任,报科技部备案。主任应是本领域高水*的学术、学科带头人,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岁,任期为五年。一般每年在实验室工作时间不少于八个月 (一届累计不在岗时间最多为十八个月) ,特殊情况要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学术委员会是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主要任务是审议实验室的目标、任务和研究方向,审议实验室的重大学术活动、年度工作,审批开放研究课题。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三条 学术委员会由国内外优秀专家组成,人数不超过十五人,其中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中青年学术委员不少于三分之一。学术委员任期五年,年龄不超过七十岁,每次换届应更换三分之一以上成员。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实行课题制管理和试行下聘一级的人事制度,研究队伍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少量固定人员以学科、学术带头人(首席专家)为主,按实验室所设学科严格控制其编制,由实验室主任公开聘任。其他研究人员数量由学科、学术带头人(首席专家)根据研究工作的需要和争取到课题的实际情况自主聘任,受聘人员作为流动编制经实验室主任核准后,其相关费用由课题组负担。实验室应注意稳定一支高水*的技术队伍。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要根据研究方向设置开放基金和开放课题,吸引国内外优秀科技人才,加大开放力度,积极开展国际和国内合作与学术交流。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实验室完成的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研究成果均应署实验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申报奖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主任基金在运行补助费中列支,由实验室主任管理,主要用于支持具有创新思想的课题、新研究方向的启动和优秀年轻人才的培养。在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前提下,实验室经费可用于岗位补贴、绩效奖励等。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要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重视和加强管理。注重仪器设备和计算机网络的建设与使用效率。要重视学风建设和科学道德建设,加强数据、资料、成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审核以及保存工作。


常州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3篇(扩展6)

——抚州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暂行办法3篇

抚州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办公厅印发*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2000]34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清除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建立公开、公*、公正、择优的市场秩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计委,负责招投标市场的日常工作,进行招标登记,提供后勤服务。

  第三条 凡进入招投标市场的交易各方都应严格依法办事,遵循公开、公*、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招投标市场秩序。

抚州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文件后,应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不得少于三家(个),否则应重新招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公*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其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条 投标人投标前应向招标人交纳一定的投标保证金。

抚州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暂行办法3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该发布招标公告不发布招标公告的,该招标不招标或化整为零的,泄露秘密的,排斥或歧视潜在投标人的,串标或贿赂的,违法转包的,未按规定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各种规避招标或搞假招标的人和事,由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常州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3篇(扩展7)

——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菁选3篇)

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全文1

  第一条 为规范烟叶种植收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烟农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烟叶生产投入补贴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同是烟草公司与种植烟叶(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和名晾晒烟,包括白肋烟和香料烟,下同)的农户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形式合同。合同须经双方盖章或签字后方能生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同签订与履行全过程的管理与监督。

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全文2

  第十二条 计划管理。 烟叶产区各级烟草公司要严格逐级分解国家计划,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计划安排。在合同签订之前,各级烟草公司必须逐级上报本单位分解国家计划的正式文件。

  第十三条 合同管理。

  1.合同约定的烟叶收购总量不得突破上级烟草公司分解到本辖区的国家计划。要根据种烟农户实际单产水*约定种植面积,对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评价并视考核结果对烟农给予差异化生产投入补贴。要建立完整的合同档案,合同签订与执行情况通过烟叶信息管理基础软件报上级烟草公司。

  2.地市级和县级烟草公司要切实加强合同监管,通过烟叶信息管理基础软件等手段,及时监控本辖区合同签订与执行质量,把加强合同监督检查作为行业内部管理监督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突出过程控制,不断提高合同管理水*。

  3.烟草专卖、整顿办、烟叶等部门要加强合同的监督,在育苗、移栽、收购等环节,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合同签订质量、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制止无计划、超计划签订合同以及先种后签、多种少签、少种多签合同等现象。

  4.合同签订时间。各产区合同签订必须在每年烟叶移栽开始前全面完成。

  5.合同签订之前,地市级、县级烟草公司要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与种烟农户充分协商沟通,确定种植面积和收购数量。合同一经签订,不得调整。

  6.合同解除。如确因不可抗力(如严重自然灾害等)造成烟叶绝收,甲乙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收回种烟农户的合同文本,同时在烟叶信息管理基础软件中予以剔除。

  第十四条 生产管理。

  1.以合同为主线,加强生产过程管理。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和实际单产水*引导种烟农户预留烟地;严格按合同向种烟农户供应种子和其他生产物资;严格按合同组织育苗、移栽,杜绝无合同、超合同移栽;烟地预留、种子等物资采购供应以及育苗、移栽等基础数据要逐级上报。

  2. 产区各级烟草公司要切实加强烟叶生产过程控制能力建设,加强辖区内烟叶生产过程监管,采取综合措施,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

  第十五条 收购管理。

  1.推行烟叶收购预检制,按合同进行预检,未经预检的烟叶不予收购。

  2.严格按合同收购,严禁超计划、无合同收购烟叶。确因丰产造成烟叶产量超出当年收购计划的,要推迟到下年度1月1日后收购并抵减下年度计划。

  3.按照工作流程组织好烟叶收购工作。产区各级烟草公司要加强烟叶收购过程监管,通过烟叶信息管理基础软件,监控本辖区烟叶收购量与国家收购计划完成进度情况,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

  第十六条 加强监督。在合同签订和烟叶收购结束后,烟叶工作站张榜公布所有种烟农户合同约定面积、约定收购量以及实际交售数量,接受社会监督。

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全文3

  第十七条 凡出现以下问题的单位,国家烟草专卖局将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有关纪律要求,对直接责任人、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进行严肃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没有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分解计划;没有分解国家计划的正式文件。

  2.超出国家计划签订合同;签订虚假合同;强迫农民签订合同。

  3.没有建立合同管理档案,或合同管理档案内容虚假;没有建立烟叶生产各环节的检查制度和考核档案。

  4.因工作不得力造成超计划移栽、无计划移栽、超合同移栽、无合同移栽。

  5.超计划收购烟叶、无计划收购烟叶、超合同收购烟叶、无合同收购烟叶。


常州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3篇(扩展8)

——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2022 (菁华2篇)

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20221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颁布日期】 19940629

【实施日期】 19940629

【内容分类】 管理

【文号】

【名称】 商标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题注】 1994年6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商标代理组织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商标代理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或者认可:

(一)领有《企业法人》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三名以上具备商标代理人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五万元以上的资本;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从事过两年以上国内商标代理业务,并有三名以上具备商标代理人资格和大专以上或者相应外语水*的专业人员的商标代理组织,可以申请开展涉外商标代理业务。

第四条 商标代理人资格经考核产生。

已取得律师、专利代理人资格或者从事过五年以上商标业务工作的,或者经过两年以上法律专业学习,取得相应文凭的,经本人申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予以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商标局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五条 商标代理人是指获得资格证书并在一个商标代理组织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商标代理人变更商标代理组织或者辞职,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资格证书寄交商标局,商标局加注后予以发还。

第六条 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申请开展涉外商标代理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三名以上商标代理人具备大专或者相应外语水*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十五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商标代理组织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商标代理组织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之日起,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 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及有关商标注册事宜;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

(三)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四)代理其他有关商标法律事务。

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必须由商标代理组织加盖印章。

第九条 没有取得资格证书且未受聘于一个合法商标代理组织的人员,不得为他人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商标事宜。

第十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商标代理人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有关案件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案件有关情况,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商标代理人不得私自收案收费。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组织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商标代理组织之间无隶属关系,法律地位*等。商标代理组织的人、财、物自主管理,独立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商标代理组织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行政监督。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组织可以跨越行政区域承办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开办商标代理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办法关于商标代理组织条件的规定或者不能开展正常商标代理业务的;

(三)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五)以不正当行为损害其他代理组织或者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五条 被处罚的商标代理组织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

【题注】 1998年12月3日

【章名】 全文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删除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第十七条。

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20222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颁布日期】 19940629

【实施日期】 19940629

【内容分类】 管理

【文号】

【名称】 商标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题注】 1994年6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商标代理组织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商标代理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或者认可:

(一)领有《企业法人》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三名以上具备商标代理人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五万元以上的资本;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从事过两年以上国内商标代理业务,并有三名以上具备商标代理人资格和大专以上或者相应外语水*的专业人员的商标代理组织,可以申请开展涉外商标代理业务。

第四条 商标代理人资格经考核产生。

已取得律师、专利代理人资格或者从事过五年以上商标业务工作的,或者经过两年以上法律专业学习,取得相应文凭的,经本人申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予以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商标局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五条 商标代理人是指获得资格证书并在一个商标代理组织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商标代理人变更商标代理组织或者辞职,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资格证书寄交商标局,商标局加注后予以发还。

第六条 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申请开展涉外商标代理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三名以上商标代理人具备大专或者相应外语水*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十五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商标代理组织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商标代理组织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之日起,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 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及有关商标注册事宜;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

(三)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四)代理其他有关商标法律事务。

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必须由商标代理组织加盖印章。

第九条 没有取得资格证书且未受聘于一个合法商标代理组织的人员,不得为他人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商标事宜。

第十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商标代理人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有关案件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案件有关情况,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商标代理人不得私自收案收费。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组织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商标代理组织之间无隶属关系,法律地位*等。商标代理组织的人、财、物自主管理,独立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商标代理组织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行政监督。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组织可以跨越行政区域承办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开办商标代理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办法关于商标代理组织条件的规定或者不能开展正常商标代理业务的;

(三)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五)以不正当行为损害其他代理组织或者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五条 被处罚的商标代理组织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

【题注】 1998年12月3日

【章名】 全文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删除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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