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专题范文 > 公文范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版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版3篇

发布时间:2023-04-05 15:00:14 来源:网友投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版1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称买卖*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外汇投资业务: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版3篇,供大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版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版1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称买卖*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外汇投资业务:在*境外发行的*和外国*债券、*金融机构债券和*非金融机构债券。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二)项和第三十一条第(十一)项所称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是指与银行业务有关的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第二十九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外资法人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当与业务规模相适应且拨付到位。

  第三十条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可以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获准经营的全部业务。

  第三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在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其支行开展业务。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是指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第(一)项是指拟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业1年以上。开业1年是指自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获准开业之日起至申请日止满1年。

  已经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具备*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并经*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审批。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按照外资银行行政许可规章的规定报送下列申请资料: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经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操作规程;

  (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外国银行的"1家分行已经依照《条例》规定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该外国银行的其他分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不受《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外国银行的1家分行已经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该外国银行增设的分行在筹建期间可以开展人民币业务的筹备工作,经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后,可以在开业时提出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对*境内公民的人民币业务,除应当具备*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符合业务特点以及业务发展需要的营业网点。

  第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自接到*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批准其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批准文件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

  (一)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

  (二)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三)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的复印件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四)建立健全人民币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应当聘请在*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未能在4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原批准决定自动失效。

  第三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完*民币业务筹备工作后,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验收,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自接到通知书10日后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并出具人民币业务验收合格意见书后,可以开展人民币业务。

  第三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在其总行业务范围内经授权经营人民币业务。在开展业务前,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筹备并将总行对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授权书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筹备工作完成后,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凭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经营人民币业务确认函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事宜,可以开展人民币业务。

  第三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在*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三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业务范围内的新产品,应当在经营业务后5日内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新产品介绍、风险特点、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等。

  第三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版2

  第四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建立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并于每年3月末前将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的修订内容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合规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或者人员负责合规工作。

  第五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结束内部审计后,应当及时将内审报告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与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内审人员沟通。

  第五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建立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并将贷款风险分类标准与*银监会规定的分类标准的对应关系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三条 《条例》第四十条所称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的计算方法执行银行业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关联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进行认定。

  第五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银行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业务外包协议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等。

  第五十六条 《条例》第四十四条所称外国银行分行的生息资产包括外汇生息资产和人民币生息资产。

  外国银行分行外汇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外币定期存款作为外汇生息资产;人民币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人民币国债或者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人民币定期存款作为人民币生息资产。

  外国银行分行以定期存款形式存在的生息资产应当存放在*境内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3家或者3家以下中资商业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不得对以人民币国债形式存在的生息资产进行质押回购,或者采取其他影响生息资产支配权的处理方式。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分别于每年6月末和12月末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生息资产的存在情况,包括定期存款的存放银行、金额、期限和利率,持有人民币国债的金额、形式和到期日等内容。

  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应当在变更生息资产存在形式或定期存款存放银行后5日内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变更生息资产的书面材料以及变更后生息资产存放凭证复印件。

  第五十七条 《条例》第四十五条所称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是指营运资金、未分配利润和贷款损失一般准备之和,所称风险资产是指按照有关加权风险资产的规定计算的表内、表外加权风险资产。

  《条例》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比例,按照外国银行在*境内分行单家计算,按季末余额考核。

  第五十八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资产包括现金、黄金、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1个月内到期的拆放同业、1个月内到期的借出同业、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净额、1个月内到期的应收利息及其他应收款、1个月内到期的贷款、1个月内到期的债券投资、在国内外二级市场上可随时变现的其他债券投资、其他1个月内可变现的资产。上述各项资产中应当扣除预计不可收回的部分。生息资产不计入流动性资产。

  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负债包括活期存款、1个月内到期的定期存款、同业存放、1个月内到期的同业拆入、1个月内到期的借入同业、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负债方净额、1个月内到期的应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其他1个月内到期的负债。冻结存款不计入流动性负债。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每日按人民币、外币分别计算并保持《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流动性比例,按照外国银行在*境内分行单家考核。

  第五十九条 《条例》第四十七条所称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本外币资产总额-境外联行往来(资产)-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资产)-境外贷款-存放境外同业-拆放境外同业-买入境外返售资产-境外投资-其他境外资产。

  下列投资不列入境外投资:购买在*境外发行的**债券、*金融机构债券和*非金融机构的债券。

  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本外币负债总额-境外联行往来(负债)-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负债)-境外存款-境外同业存放-境外同业拆入-卖出境外回购款项-其他境外负债。

  《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外国银行在*境内分行合并考核。

  第六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不得虚列、多列、少列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第六十一条  在*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或者经授权的地区总部指定其中1家分行作为管理行,统筹负责*境内业务的管理以及*境内所有分行的合并财务信息和综合信息的报送工作。

  外国银行或者经授权的地区总部应当指定管理行行长负责*境内业务的管理工作,并指定合规负责人负责*境内业务的合规工作。

  第六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银监会的规定,每季度末将跨境大额资金流动和资产转移情况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六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由总行或者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应当在转入信贷资产后5日内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关于转入信贷资产的金额、期限、分类及担保等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六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该分行或者管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 外国银行分行未分配利润与本年度纯损益之和为负数,且该负数绝对值与贷款损失准备尚未提足部分之和超过营运资金30%的,应当每季度末报告;

  (二) 外国银行分行对所有大客户的授信余额超过其营运资金8倍的,应当每季度末报告,大客户是指授信余额超过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10%的客户,该指标按照外国银行在*境内分行季末余额合并计算;

  (三)外国银行分行境外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余额超过境外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负债方余额与营运资金之和的,应当每月末报告,该指标按照外国银行在*境内分行合并计算;

  (四)*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采取的特别监管措施包括以下内容:

  (一)约见有关负责人进行警诫谈话;

  (二)责令限期就有关问题报送书面报告;

  (三)对资金流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

  (四)责令暂停部分业务或者暂停受理经营新业务的申请;

  (五)责令出具保证书;

  (六)对有关风险监管指标提出特别要求;

  (七)要求保持一定比例的经*银监会认可的资产;

  (八)责令限期补充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

  (九)责令限期撤换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十)暂停受理增设机构的申请;

  (十一)对利润分配和利润汇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

  (十二)派驻特别监管人员,对日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十三)提高有关监管报表的报送频度;

  (十四)*银监会采取的其他特别监管措施。

  第六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及时报告下列重大事项:

  (一)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二)经营策略的重大调整;

  (三)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法定节假日以外的日期暂停营业2日以内,应当提前7日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四)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重要董事会决议;

  (五)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六)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合并、分立等重组事项以及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变更;

  (七)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八)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发生重大案件;

  (九)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以及其他海外分支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实施的重大监管措施;

  (十)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法规和金融监管体系的重大变化;

  (十一)*银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其所代表的外国银行发生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址变更;

  (二)外国银行的合并、分立等重组事项以及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变更;

  (三)财务状况或者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四)发生重大案件;

  (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实施的重大监管措施;

  (六)其他对外国银行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六十八条 非外资银行在*境内机构正式员工,在该机构连续工作超过20日或者在90日内累计工作超过30日的,外资银行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在*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在*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机构在*境内所有营业性机构进行并表或者合并审计,并在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总行或者管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在*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在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七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聘请在*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或者其他项目审计1个月前,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参加审计的注册会计师的基本资料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七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年度审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资本充足情况、资产质量、公司治理情况、内部控制情况、盈利情况、流动性和市场风险管理情况等。

  外国银行分行的年度审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财务报告、风险管理、营运控制、合规经营情况和资产质量等。

  第七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七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更换专业技能和独立性达不到监管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其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年报。

  外国银行分行及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在其总行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总行的年报。

  第七十五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于每年2月末前按照*银监会规定的格式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第七十六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具备独立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十七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配备合理数量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的职务应当符合代表处工作职责。

  第七十八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建立会计账簿,真实反映财务收支情况,其成本以及费用开支应当符合代表处工作职责。

  外国银行代表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七十九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不得在其电脑系统中使用与代表处工作职责不符的业务处理系统。

  第八十条 本细则要求报送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业务凭证样本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其他业务档案和管理档案相关文件如监管人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特殊情况下,*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有关中文译本经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推荐访问:修订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资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版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版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题 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开展业务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版权所有:袖书文档网 2002-2024 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袖书文档网]所有资源完全免费共享

Powered by 袖书文档网 © All Rights Reserved.。备案号:鲁ICP备20026461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