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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技术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5篇

发布时间:2023-04-29 10:45:51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互联网技术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

  

  第34卷第l期

  2°2!

  年

  月

  浙江万里学院学报Vol.34No.lJanuary

  2021Journal

  of

  Zhejiang

  Wanli

  University论在线诉讼对传统诉讼规则的挑战与发展郑天铭(广西大学,广西南宁530000)摘要:在线诉讼的快速发展,大大拓宽了诉讼的时空维度和涵摄场域,在保障效率价值的同时,也对一些传统

  民事诉讼规则提出了挑战&直接言辞原则、最佳证据规则,以及电子送达的准用规则等均需要注入新内涵、进行

  规则重塑。在线诉讼规则构建的另一个维度是保护当事人诉权&虽在线诉讼总体上可实现与传统诉讼等值的诉

  权保护,但这种诉权保护存在被减损的风险&因此,在线诉讼可率先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二审程序、简易程序

  等程序中加大应用。可以说,在线诉讼是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大势在诉讼领域的折射,司法不应该缺席&关

  键

  词:在线诉讼;直接言辞;最佳证据;电子送达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250(2021)01-0059-07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2020年全国法院大力推行在线诉讼服务,掌上立案、远程调解、隔空开庭、云

  端执行等各诉讼流程的在线改造,既满足了群众的司法需求,又为在线诉讼服务积累了宝贵经验&从各地

  法院在线诉讼服务的具体形态来看,在线诉讼,主要是指法院利用互联网技术,方便诉讼参与人员足不出

  户,实现网上起诉、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执行等诉讼环节全部或部分在线完

  成的诉讼形式&从实际效果来看,在线诉讼以其经济、省时、便捷、高效等诸多优点获得了群众的肯定。但同时,在线诉讼也不可避免地对传统诉讼规则带来了挑战:法庭庭审从“面对面”到“屏对屏”,传统

  直接言辞原则是否依然有适用的空间?在线诉讼电子证据充斥,且电子证据具有精确的可复制性和传输

  的无损性,在此背景下,最佳证据规则对原件的倚重是否还有必要?在线诉讼蓬勃发展,现行电子送达规

  则是否适应在线诉讼应用场景?文章拟通过分析在线诉讼对传统诉讼规则已形成的冲击,尝试对信息时

  代在线诉讼规则进行探索,以期促进在线诉讼服务更广泛应用,方便群众获得便捷高效的司法保护&

  1人民法院在线诉讼实践现状及其程序价值掌上立案、远程调解、远程证据交换、隔空开庭、电子送达、云端执行,在此次疫情防控期间,全国法院

  推行线诉讼服务力度无疑是空前的。2020年2月14日,最高院印发了《关于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

  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对全国法院当前的在线诉讼工作做出了总体部署&这样意味着,在当前

  人民法院司法服务中,在线诉讼再也不是哪一个地区的先行先试,而是已成为全国法院一种普遍化、常态

  化的诉讼服务形态。各地法院近期纷纷开展的互联网庭审数量统计、通报,也大大推进了在线诉讼普及速度。数据显示,2020年2月30-3月31日,全国法院累计网上立案70.6万件,网上开庭15万件,网上

  证据交换20.1万次,电子送达245.3万次,网上调解30.2万件&

  /10在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截至4月21日,前海法院成功在线审理案件311件,占所有开庭案件总数的81.41%,网上立案1738件,占所有立案

  总数的74.95%。/20在笔者调研的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底一6月底,全市每周互联网

  收稿日期:2020-07-09作者简介:郑天铭(1984-),男,湖北钟祥人,法官助理,广西大学法学院2018级法律(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

  诉讼法、民事强制执行制度&-5-

篇二:互联网技术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

  

  试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作者:覃林卉

  来源:《中外企业家》2015年第12期

  覃林卉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伴随着互联网信息时代的到来,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日益迅速、规模日益庞大,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加。但与此同时,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内涵变化所带来的受案范围过窄、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等新问题严重影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司法保护,引起社会各界和国家的高度关注。为解决这些新问题,需要运用互联网信息理论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相关的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分析,将互联网信息的理论、方法运用于改进民事诉讼制度之中,在机构设置、证据制度、集体救济等方面进行完善,更好地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消费者权利;民事诉讼制度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5)34-0217-03近年来,我国以P2P小额信贷、众筹、互联网支付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据统计,2015年我国互联网金融规模已突破10万亿元。1然而互联网金融凸起的同时给金融法律带来重大挑战,既给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带来了重要变化,也给司法制度带来了深刻影响。由于在互联网金融方面,民事诉讼制度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消费者权利方面受到侵害的现象十分普遍。因此,迫切需要分析互联网信息时代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变化以及传统民事诉讼制度现状,结合互联网金融的互联网因素,将互联网信息时代分析方法运用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司法保护之中,构建高效便捷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民事诉讼制度。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内涵变化

  在互联网时代,信息所具备的边界性、对称、成本问题越来越重要,信息无边界性加剧,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信息的成本也降低。这些导致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如求偿权、隐私保护权等权利不断深化,导致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日益困难。

  (一)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知情权的深化

  信息不对称理论认为:“交易活动中,掌握信息比较充分的人员,往往处于优势地位,而信息贫乏的人,则处于劣势地位。”[1]互联网金融产品具备大量的专业信息,传统的金融服务者以及借款方(筹款方)还可当面向消费者推介说明,而在互联网信息时代,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不能直接面对金融服务者,网站平台所披露说明的产品信息会直接影响消费者的判断决策,消费者处于明显信息不对称的地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赖以作出决策的信息是其知情权的重要部分。因而网站平台的性质、平台披露的信息是否真实等都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在互联网时代应有权利内涵的重要内容。2(二)成本降低下的隐私权侵害严重

  “信息流通是社会知识和财富积累和增加的必要条件之一,现代的富裕发达繁荣的社会都建立在信息的自由流动之上,人们可以充分地利用这些信息做出对自己有利并可能对社会也有

  利的决策。”3但是在互联网信息时代,由于信息的交流、记录、保持的成本大幅度下降,个人信息费用过高的问题已经不存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交易的过程中向互联网金融服务者提供个人的身份、账户、资金状况等信息,由互联网金融服务者保存,互联网金融服务者以及互联网金融借款方(筹款方)都会获得这些信息。在互联网信息时代,互联网金融服务者获取信息的成本降低,可能将这些个人信息用于关联交易以外的其它用途,或与其它商业机构合作共享,将会侵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

  (三)互联网因素下的求偿权深化

  互联网金融纠纷多为标的额较小的经济纠纷,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快速高效解决纠纷的诉求更为强烈。然而,在互联网信息时代,互联网金融主要证据都是虚拟性、无纸化的数据,诉讼过程中电子证据的取证和认证都存在困难。而互联网金融交易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到的责任承担主体众多,责任可能既有违约责任,也具有侵权责任,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分清法律关系分别适用不同法律上具有更大难度。因此,应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建立有别于传统复杂金融纠纷的解决机制,以互联网的思维模式解决互联网金融的纠纷,以求达到纠纷的高效快速解决。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面临的挑战

  在互联网信息时代信息不对称条件下,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由于不能及时处理互联网信息时代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变化与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不能适应所带来的问题,不能使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顺应时代变化迅速解决,也难以减少大量互联网金融案件中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存在司法保护失灵状况。

  (一)地域管辖的缺点日益凸显

  在信息成本成为重要考量因素的条件下,传统民事诉讼制度以当事人承担诉讼成本对等为前提确立了以地域为基础的管辖制度,[2]但这种管辖制度对诉讼的不利影响日益明显。互联网金融具有的电子化、虚拟化、数字化的特质,从本质上打破了地域隔阂。一家设立在上海的互联网金融服务业者,其客户群体可能遍布全国各地,甚至世界各地,这将对执行诉讼法对地域管辖的规定带来很多不便之处。按传统的管辖原则不能适应互联网金融案件对管辖的同类化集约型需求,也不可能实现方便诉讼的目的。质言之,现有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与互联网金融非地域性相冲突。

  (二)受案范围过于狭窄

  法院审理互联网金融案件依据相关实体法律来确定受案范围,而确定受案范围的关键问题在于实体法律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的界定。我国金融相关领域法律并未明确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司法保护的具体内容,使得实践中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困难重重。如在2014年10月份,涉及P2P平台的案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超过数十家,而2014年仅有“网赢天下”案等四个案件进入司法审判阶段。[3]此外,但是随着互联网金融发展,传统的隐私权、知情权等权利内涵不断深化,产生了权利保护的一些难点,一些诸如数据安全权等新型权利不能够纳入受案范围之中。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没有及时回应权利变化的现状,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司法保护制度的缺失,导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侵害发生时维权难度增大。[4]

  (三)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确立了举证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然而在互联网信息时代信息不对称条件下,按照传统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让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证明互联网金融服务者以及借款方(筹款方)侵害了其知情权、隐私权等,将由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提供证据,这样分配责任是极其不合理的。

  因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交易相关电子证据都由平台设计或进行记录保存,在当前缺乏统一交易数据备份上传或锁定认证的机制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很难获取此类电子证据。即使具有一些零散的交易截图或聊天记录,也须进行效力的鉴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通常此类纠纷到了最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很可能会因难以获得交易流程的有关证据或是因鉴定费用高于胜诉预期可得利益而放弃鉴定。[4]

  (四)集体救济制度不能满足需求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以小额信贷为主的P2P,以“众人拾柴火焰高”的理念为基础的众筹等互联网金融业务风险爆发可能性日益增大,小标的大规模集体诉讼时代将到来。尽管我国已经通过构建小额诉讼制度降低当事人诉讼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但众多的小额诉讼对当事人是一种诉累,对法院也是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针对众多小标的的互联网金融纠纷明显不适用小额诉讼。此类互联网金融诉讼涉及到代表人诉讼,现行法律规定诉讼代表人是涉案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但由于代表人一方对证据的收集弱于互联网金融服务者,且两者地位存在严重的不平等情况。在P2P行业催收第一案”——点融网起诉“老赖”案件中,出现了无法定依据的P2P平台代投资人对筹资者进行集体诉讼的情形。4出现这种情况说明了代表人制度在互联网金融纠纷领域并不是一种完美的诉讼选择。但可惜的是,现行法律并未赋予此类机构代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进行诉讼的法定权利。

  三、如何完善民事诉讼制度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

  在互联网信息时代,为针对性、公正地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必须依据互联网金融跨时空的特质,将互联网信息理论、方法运用于民事诉讼制度之中。

  (一)建立健全“网络法庭”。

  因为线下的法庭由于人员紧缺、案件繁多,越来越不能满足互联网信息时代快速解决互联网金融纠纷问题的需求。而线上“网络法庭”的理论和实践也日益成熟。“网络法庭”是指运用包括电子收发系统、文件管理系统、案件管理系统在内的一整套司法信息管理系统进行高效、无时空限制、无纸化审判的新型审判方式。根据我国现在法院网络信息化成熟的程度,结合网络交易发达的省份或城市的试点情况,可以在全国各地逐步逐级推行设立“网络法庭”。在逐步推行过程中,可将部分区域的案件纳入成熟地区的“网络法庭”进行审理。可以按原有审级将“网络法庭”列入常规性而不是特例性的诉讼程序。由于“网络法庭”效率高、公开性强,对于在下级“网络法庭”审理的案件可以上诉至上级法院的“网络法庭”进行线上审判。也可以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当事人可选择上级法院的线下审判方式。这只是提供了可选择审判的方式,并没有改变由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审判的实质。在构建我国的“网络法庭”时,将互联网金融案件明确纳入审判范围,并以具体数额限制来明确纳入网络法庭。

  (二)设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享有选择权的管辖制度。

  如前所述,现有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与互联网金融非地域性相冲突,不能适应互联网金融纠纷低成本、高效快速解决的需求。为改变这种现状,确定我国“网络法庭”的管辖权时,可赋予消费者优先选择在“网络法庭”还是实体法庭进行审判的权利,确保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得到最大化保护。消费者在与互联网金融服务者以及借款方(筹款方)订立合同条款时对于纠纷解决享有选择“网络法庭”还是普通法庭解决争议的权利。一旦消费者选择“网络法庭”,互联网金融服务业者以及借款方(筹款方)就必须应诉。当然,消费者也可以放弃“网络法庭”,运用传统的法庭审判解决争议。“网络法庭”是一种为消费者提供一种高效、便利的纠纷解决途径,对消费者而言,不是一种强制性规定。对互联网金融服务业者以及借款方(筹款方)的必须应诉规定是加重互联网金融服务业者以及借款方(筹款方)的责任,利于集

  体诉讼的实施,以彰显对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的保护,也有利于实质性地对互联网信息时代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利益进行平衡。

  (三)确立举证倒置

  探索新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时,针对互联网信息时代,信息日益不对称的情况下,确立举证倒置是一种新的尝试。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要考虑保障诉讼公平以及当事人诉讼地位实质平等的目的实现。举证倒置的目的是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利益,构成举证倒置主要有两个基本因素:“一是原告举证困难;二是社会反映十分强烈。”[4]对于互联网金融案件而言,也存在同样的情形:一方面,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没有足够的资金实力和专业能力掌握在互联网金融服务者以及借款方(筹款方)手中的数据信息。另一方面,由于一般互联网金融纠纷涉案人数众多,社会反映也是十分强烈。正是因为两个同样的内在原因使得在互联网金融纠纷的特定诉讼类型中可规定举证倒置。可规定,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提出的侵权事实(涉及披露说明义务不完善所导致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隐私权等权利受到损害的),互联网金融服务者以及借款方(筹款方)否认的,由其承担举证其未损害消费者权利的责任。[5]

  (四)健全集体救济制度

  互联网金融纠纷往往是集体性的,而现行法律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不能适应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专业化、大规模化的解决路径。因此,完善集体救济制度,就是基于互联网因素,将具体案件中互联网金融纠纷中各种信息和诉求汇总分析,以便在一定程度上扭转由于互联网金融服务者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改良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一个关键点在于诉讼代表人的确定。现有诉讼法律规定的代表人由于专业知识和物质条件限制不能像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拥有相关的便利条件去充分地代表全体受损害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因此,需法律对专门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以诉讼权能明确,赋予互联网金融平台代表消费者进行集体诉讼给予一定的便利条件。便可以将现实中金融消费者平台只能依靠诉讼前协议才能代替互联网消费者起诉的不便利因素去除。

  结语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内涵的不断深化所导致的权利实现困境日益凸显。互联网信息时代的民事诉讼制度应该是司法诉讼与信息技术全面融合,是一种信息时代的司法保护新形态。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司法保护案件中,运用互联网信息的理论、方法,有针对性地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所处在的信息不对称、信息无边界的情况之下的涉案多、涉案范围广等特征进行分析,完善机构设置、证据制度、集体救济制度等方面,构建集体快速救济的民事诉讼制度。这将为实践中解决互联网金融法律纠纷、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提供新思维。

  注释:

  1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2015-2018年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趋势研究报告》,参见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官方网站www.a-cifi.org。

  2还有诸如P2P平台的借款人、众筹平台中项目发起人的信息是否经过核实认证,资金是否托管,众筹成功后项目运营过程中的即时进度披露都是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在互联网时代应有权利内涵的重要部分。

  3《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

  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4P2P平台作为一个纯信用中介,有无权利起诉借款人在业内曾引起争论。通常,网贷平台仅是居间人,不是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没有权利起诉,但获得了投资人的授权,可以代为诉讼。而点融网内部人士提到,点融网从一开始就在居间协议中设置了相关条款,规定在必要时,出借人可以把债权转让给点融网,以便集中起诉。点融网已回购债权,按照与借款人达成的借款协议,点融网有权起诉借款人。张志伟:P2P行业催收第一案近日在沪宣判点融网起诉“老赖”胜诉。载大律师网,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1月22日,参见http://news.maxlaw.cn/9799596737145.html。

  参考文献:

  [1][美]N.格里高利?曼昆.经济学原理(微观经济学分册)(第6版)[M].梁小民、梁砾,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475.

  [2][美]理查德·A·波斯纳.正义/司法的经济学[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朱丹丹,史青伟.P2P案件接连开审司法介入存诸多难题[EB/OL].每日经济新闻网,访问日期2015-03-15日,参见http://tech.ifeng.com/a/20141022/40843428_0.shtml.

  [4]石玉德,尚飞鹏.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现状及对策建议[J].华北金融,2014,(4):45-46.

  [5]黄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亟待加强[EB/OL].载网易财经,最后访问日期:2014-11-22日。参见http://money.163.com/

  14/0317/01/9NGJBVH500253B0H.html.

  (责任编辑杜娟)

篇三:互联网技术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

  

  DisputeSettlement争议解决,2020,6(4),54-60PublishedOnlineDecember2020inHans.http://www.hanspub.org/journal/ds

  https://doi.org/10.12677/ds.2020.6400互联网背景下民事诉讼效率的提升路径研究

  吴佳文

  重庆邮电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信息法学院,重庆

  收稿日期:2020年11月25日;录用日期:2020年12月23日;发布日期:2020年12月30日

  摘

  要

  诉讼效率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诉讼效率低下会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和保障,动摇人们对司法制度作为纠纷解决功能的信任。我国司法实践中诉讼效率低下现象比较突出。鉴于此,我国曾通过增加法官人数、提高法官素质以及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的方式来提高民事诉讼效率,虽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却无法解决。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飞速发展,为提高民事诉讼效率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运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成为提升民事诉讼效率的重要方式。本文根据立案、在线调解、举证与质证、庭审四个环节目前的现状及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提升我国民事诉讼效率的互联网路径。

  关键词

  民事诉讼效率,提升路径,互联网

  TheResearchontheImprovement

  ofCivillitigationEfficiency

  intheContextofInternet

  JiawenWuNetworkSpaceSecurityandInformationLawCollege,ChongqingUniversityofPostsandTelecommunications,Chongqing

  Received:Nov.25,2020;accepted:Dec.23,2020;published:Dec.30,2020thrdth

  AbstractLitigationefficiencyisthebasicvaluegoalofcivillitigation.Lowlitigationefficiencywilldirectly文章引用:吴佳文.互联网背景下民事诉讼效率的提升路径研究[J].争议解决,

  2020,6(4):54-60.

  DOI:10.12677/ds.2020.6400吴佳文

  affecttheexerciseandprotectionoftheparties’rightsandshakepeople’strustinthejudicialsys-temasadisputeresolutionfunction.InChina’sjudicialpractice,thephenomenonoflowlitigationefficiencyisquiteprominent.Inviewofthis,Chinahasincreasedthenumberofjudges,improvethequalityofjudgesandimprovethecivilproceduretoimprovetheefficiencyofcivillitigation,althoughithasachievedcertainresults,butsomeproblemsexposedcannotbesolved.WiththerapiddevelopmentofInternetinformationtechnology,ithasbroughtunprecedentedopportuni-tiestoimprovetheefficiencyofcivillitigation.TheuseofInternetinformationtechnologyhasbe-comeanimportantwaytoimprovetheefficiencyofcivillitigation.Accordingtothecurrentsitua-tionandproblemsoffiling,onlinemediation,proofandcross-examination,courttrial,thispaperputsforwardafeasibleInternetpathtoimprovetheefficiencyofcivillitigationinChina.

  KeywordsTheEfficiencyofCivilLitigation,ThePathofImprovement,Internet

  Copyright?2020byauthor(s)andHansPublishersInc.ThisworkislicensedundertheCreativeCommonsAttributionInternationalLicense(CCBY4.0).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4.0/

  OpenAccess

  1.引言

  公正与效率是我国司法诉讼过程中永恒的价值追求。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效率问题是人类最古老、最恒久不变的话题之一,从先哲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到今天的许多哲学家、经济学家、社会学家都对该问题有过锲而不舍的探究。2020年受疫情影响,各类民商事纠纷集中爆发。加之与未结案的纠纷累加,我国法院审判压力骤然增加。妥善处理各类矛盾纠纷,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关键在于要“快、好、省”地解决矛盾纠纷,而诉讼效率的核心也正是如此。

  2.民事诉讼效率的概念阐释

  对民事诉讼效率进行阐释前,须对“效率”进行语义分析。在古汉语中并无“效率”一词,在英语中对应的单词是“efficiency”,有将其译为“效率”或“效益”。而在汉语中,“效率”和“效益”是意思并不相同的词语。有学者认为应当将“效率”与“效益”作适当区分,他们认为在论及司法活动中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时,效率所要描述的应当是诉讼进行的快慢程度,解决纠纷数量的多少,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人们对各种资源的利用程度和节省程度,其强调的是尽可能又多又快解决纠纷,充分利用和节省各种诉讼资源[1]。而效益强调的则是结果的好[2]。效率虽然强调要充分利用和节省各种诉讼资源,这并不代表诉讼效率等于经济效率,二者有着本质区别,诉讼效率中的效率虽源自于经济领域,但诉讼中的效率本质上属于上层建筑范畴,而经济学的效率本质上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诉讼产出是以诉讼是否公正来衡量,而经济产出通常以产品和金钱来计算。并且经济效率强调的是结果,而诉讼效率更强调过程,没有诉讼过程就没有诉讼效率。故本文所述的民事诉讼效率是指民事诉讼进行的快慢程度,解决纠纷数量的多少。

  3.如何看待我国民事诉讼效率

  人们认为,法院工作缓慢一直是人类社会不可避免的疾病。莎士比亚可能厌倦了欧洲中世纪的司法效率低下,通过哈姆雷特的话,指责“法律的拖延”,并认为这是人们不得不忍受的“那些弊病”之一。如何提升民事诉讼效率是所有法律制度共同的问题。毫无疑问,我国的人民法院也陷入了同样的困境。

  DOI:10.12677/ds.2020.640055争议解决

  吴佳文

  尽管多次开展旨在加强法院管理和案件管理的运动,但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报告,仍然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是效率低下。2013至2017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8896.7万件,审结、执结8598.4万件,这表明仍有3.3%的案件经过4年的时间仍无法审结或执结。2018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565.1万件,审结、执结1379.7万件,11.85%的案件未得以解决;2019年地方各级法院受理案件3156.7万件,审结、执结2902.2万件,未审结、执结案件仍有8.07%[3]。受理案件数量与未审结、执结案件数量的双增加,表明了我国存在司法资源紧缺的严重问题。正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如何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及时结案,提升我国民事诉讼效率是所亟待解决的问题。

  虽然有一些人认为民事诉讼效率不高有时是一件好事,比如对被告而言,其总是希望将裁判的时间向后推迟,而且从制度上说,诉讼案件迟迟没有结案,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和解。但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之一即是效率,追求诉讼效率的提高也成为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方向。这是因为如果不提高我国民事诉讼效率,会带来更大的可能性错误,以及对司法的损害。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有损于司法公信力。如不提升我国民事诉讼效率,部分案件一直没有结案,案件的矛盾纠纷就无法得以解决,案件当事人的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容易产生过激情绪和行为,造成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出现民众对司法不信任,最终影响社会稳定。第二,影响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增强案件判决结果失误的可能性。诉讼案件拖延的时间越长,判决准确性就越低,伴随着时间的流逝、取证难度的增加以及某些重要证据的灭失,必将导致事实难以查明甚至无法查明,比如证人记忆模糊,证人可能已经死亡或下落不明,导致法院很难或不可能得出一个公正结论的消极后果。同时,证据的难以取得和无法取得还会引起本身无理由一方当事人的态度变得强硬,从而影响以速调的方式解决纠纷的可能性。第三,损害诉讼判决结果的可执行性。执行难已成影响我国司法权威的一大难题。造成执行难的原因,除了有关执行立法上的缺陷,地方保护主义、社会诚信度低等社会上的不利因素外,诉讼效率低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裁判等待时间过长,事过境迁,实际执行时会出现无法执行或执行也没有实际意义的情况。

  4.提高我国民事诉讼效率的历史实践

  (一)增加法官人数

  曾经实务界多数人主张通过增加法官人数来提高民事诉讼效率。与西方发达国家法官人数相比,应该说,我国的法官人数总体上是比较多的。目前,中国各级法院共有21万多名法官,按13亿人口计算,每万人中约有1.6名法官。英国的正式法官为964人,0.58亿人口,每万人中不到0.17名法官。而日本全国共有2215名法官,1.23亿人口,每万人中只有0.18名法官。按法官在人口中的比例来比较,我国法官的数量是英国9.4倍,日本的8.9倍[4]。我国法官人数在量上的优势并没有在审判效率上显示出任何优势[5]。况且,增加法官人员涉及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编制的增加等诸多问题,故增加法官人数只是提升民事诉讼效率一种手段,而不是唯一、长效的手段。

  (二)提高法官素质

  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说,“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人世”,作为法律化身的法官,必须具备良好的素质。法官的素质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以及职业道德素质,其中业务素质对提高我国民事诉讼效率最为关键:业务素质高的法官,专业知识扎实,经验丰富,办案效率高,周期短,且办案质量有保证,错案率低。提高法官素质是提高我国民事诉讼效率的方法之一。201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官法》作了重要修改,对法官的业务素质作了更严格的要求:法官的最低专业要求是“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并且“初任法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法律工

  DOI:10.12677/ds.2020.640056争议解决

  吴佳文

  作满五年,取得法学硕博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四年、三年”。虽然这些规定对今后的法官选任提出了更加专业、严格的要求,但对提高已任法官的业务素质水平却无帮助。长期以来,我国倡导马锡五审判方式,倡导司法诉讼走“人民化”路线,部分已任法官并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且因年龄等问题导致进修学习能力较弱,不能胜任当前日益复杂化、专业化和国际化的审判工作,因而使得民事诉讼效率不高。通过提高法官素质的方式来提高我国民事诉讼效率,本身就是一种漫长且低效的方式。

  (三)完善民事诉讼程序

  如果民事诉讼程序存在缺漏,那么民事诉讼效率必然会受其影响,无法提高。在201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有许多关于提高民事诉讼效率的新变化,如小额诉讼制度、应诉管辖制度、直接送达制度和电子送达制度等。这些制度设计的初衷均能提高我国的民事诉讼效率,但在诉讼实践中,一些制度适用中的不当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例如,在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情况要依法转换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明确规定,对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因为我国审理案件的程序转换的审批权限均为承办法官,对程序转换的审判流程没有完备的监督管理体系,极其容易造成承办法官随意转换规避审限超期,如果在简易程序审限内无法审结的案件,都以“不宜适用”这一个模糊标准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时间定会增加,民事诉讼效率因此大大降低。因此,完善民事诉讼程序是需要不断的实践探索,发现新程序、新制度的不足之处,才能真正的提高我国民事诉讼效率。

  5.提升我国民事诉讼效率的互联网路径

  当今世界,信息技术革命日新月异,互联网日益成为创新驱动发展的先导力量,深刻改变着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有力推动着经济社会发展。我国实行网络强国战略,将互联网发展作为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支撑。2013年以来,我国法院始终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积极推动实施网络强国战略、国家大数据战略、“互联网+”行动,探索推动审判方式、诉讼制度与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的新路径、新领域、新模式,网络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框架初步搭建。运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提升民事诉讼效率是当今时代的重要选择,笔者对立案、在线调解、举证与质证、庭审四个环节,依据目前的现状及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提升我国民事诉讼效率的互联网路径。

  (一)完善网上立案系统

  我国法院现已依托互联网技术,大力推进网上立案,健全线上线下一体化诉讼服务渠道,规范诉讼服务流程,提升诉讼服务效率与质量。当事人通过电脑或手机端即可享受全天候在线自助服务,完成在线咨询立案、提交诉讼材料、交纳诉讼费用等操作。事实上,期望通过网上立案的方式来提升我国民事诉讼效率,不是开通了网上立案诉讼服务平台就可以一蹴而就的,仍需完善优化网上立案制度与软硬件设计。

  网上立案的推广适用必须与当事人程序自由选择、我国智慧法院建设的进展以及信息技术的发展程度相适应。网上立案应当对不同的使用主体采取不同的措施。对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参与的诉讼案件,除特殊情形外,引导案件代理律师适用网上立案。但对于一般的案件当事人,因网上立案操作较为复杂,且需具备立案的基本知识技能,因此,在网上起诉,可能会因安全性、技术性问题、操作失误或法律理解偏差导致诉讼拖延,影响诉讼效率。

  对此,为平等保护线上起诉当事人的诉权,提高诉讼效率,在互联网信息化诉讼服务平台或立案软件设计中,应当配套立案步骤融入相应的操作指南与注意事项等流程信息,可采取文字、图示或视频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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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示等多种形式。例如,《吉林电子法院网上诉讼指南网上立案篇》以图文结合的方式指导;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电子诉讼文书(含线上起诉)服务平台”提供线上起诉操作的录屏影像。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普及,立案系统可为使用者提供问答环节,提供法律诊断,起草合适的文件[6]。对非网民群体而言,因技术壁垒和应用成本可能在客观上形成新的数字鸿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诉讼权利平等的分化,降低了诉讼效率。为了更好践行司法为民,让公众获得更为便捷高效、惠而不费的司法服务[7]。对此类人群,应当采取措施尽量缩小其诉讼能力的不均等。从诉权保障优于技术应用考虑,网上立案不能成为非网民的义务,否则会强化现时社会分化或产生新分化,导致该群体被边缘化的风险。从提供差别化诉讼服务着眼,法院可借鉴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服务”机制,对存在阅读困难、视听障碍或身体机能受损等特殊主体提供必要帮助。可以在消费者协会、环保协会、妇联等组织设立网上立案服务台,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非网民群体当事人前往特定场所,由专门人员辅助当事人完成立案[8]。当前部分法院已尝试对网上立案进行专门指导或提供法律援助。例如,《江苏法院网上立案登记工作流程规定(试行)》第11条规定,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置专门的自助立案功能区……落实专人指导当事人申请网上立案。

  (二)优化在线调解平台

  在线调解与线下调解相比,在空间与时间上都具有明显优势,这正是在线调解存在与发展的一个重要内因。互联网信息化时代,法院在线调解机制对于当事人而言,多了一种程序选择权;对于法院而言,也发挥了便民利民的功能[9]。另一方面,在线调解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缓和社会矛盾、分流诉讼案件的重要一环,具有源头解纷的优势。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在线调解需要公正且高效的解决纠纷,让每一个纠纷主体真正化解纠纷矛盾,避免其继续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故在线调解机制化解纠纷的效率高低与否,将直接影响民事诉讼效率。

  目前我国各省一部分法院借助“移动微法院”微信小程序或者对接最高人民法院开发的“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在线调解工作;一部分法院则依托自主开发建设的平台进行在线调解。当前我国法院在线调解平台多已具备智能问答、在线交换证据、在线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等基础功能,同时“移动微法院”微信小程序在省(市)区域内的全面普及为纠纷主体提供了便捷高效解决纠纷的桥梁;其次,法院在线调解平台多已贯通调解、在线立案、送达等流程,有效降低了当事人的程序担忧;最后,在资源共享方面,部分省市已建成实现区域资源整合、多元调解力量相衔接的法院在线调解平台,如“重庆法院纠纷易解”与“浙江ODR”在线调解平台吸纳区域内专业的优秀调解员注册上网,衔接仲裁机构与各调解组织,为纠纷主体提供多元解纷资源。在线调解机制也在一定程度上暴露出短板与不足。发展差异较大,重复建设现象突出。发展差异较大主要指地区发展不平衡,而地区发展不平衡则具体表现在平台覆盖度、平台功能这两方面。从在线调解平台覆盖度方面考察,有些平台在全省范围内运行,而有些平台仅在市、县范围内运行。在平台功能建设方面,一般性的智能问答、线上生成调解协议及在线确认调解协议司法效力等方面的建设虽取得显著成效,但调解过程中辅助工具的应用仍存在着发展差异较大、不够普及的问题。其次,在线调解平台建设亦存在重复现象。在经济社会发展较为发达的省市,其法院在线调解平台建设齐头并进,区域内拥有多个可供使用的在线调解平台,在浪费建设成本的同时,信息与资源的隔阂也加重了调解工作者与当事人的困扰。

  为了提高在线调解机制化解纠纷的效率,应注重整合优化在线调解平台。第一,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先行整合辖区内法院现有的在线调解平台,融合建立区域内统一的在线调解平台。对于在线调解平台建设发展较慢的省份地区,可先行引导辖区内法院对接最高人民法院使用的“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在线调解工作。第二,对于已有核心功能的平台,其具体业务功能和服务可以争取采用接口的方式对接现有的成熟产品[10]。这样一方面既可以减少建设成本,另一方面也能够促使平台功能快速上线,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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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第三,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专业性行业性调解资源,完善衔接配套的多元解纷体系。完善与其他解纷平台的联系,实现解纷资源共享,即在完善自身平台建设的基础上加强与其它调解平台相对接,主动汇集多方调解资源,促使覆盖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领域的优秀调解员注册上线,延伸在线调解机制的神经末梢。通过由法院牵头整合优化社会调解资源,既有利于提高调解资源的利用率,也能够提高在线调解机制化解纠纷的效率和民事诉讼效率。

  (三)创新在线诉讼举证与质证方式

  在线诉讼作为一种新型审判方式,其给传统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诉讼行为方式带来影响的同时,使得传统证据展现出了新的形式和特征。传统证据需要借助于电子设备才可以完成向在线诉讼中证据的转化。而在线诉讼中的证据的生成、存储和传递等环节均需依靠互联网信息技术来完成,任何差错都有可能导致在线诉讼中的证据发生难以察觉的改变,会使得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一定程度上引起非议。加之在线诉讼中的证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和保障司法公正的核心,不仅给当事人之间的充分质证带来了难题,也给法官的准确认证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保障,创新在线诉讼举证与质证方式,不仅是努力实现法律真实的必然选择,也是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也利于提高民事诉讼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已印发《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较多的在线诉讼规则,却对证据保管方面未作出详尽的规定。但是,证据如果没有得到妥善的保管,会面临毁损和灭失的风险,证据资格以及证据价值也都很有可能遭受破坏,相关案件事实无法得以认定,案件也会久拖不决,从而影响诉讼效率。在线诉讼中的证据都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诉讼双方通过互联网在线诉讼平台提交证据后,可能面临篡改、损毁的风险,因此保障互联网在线诉讼平台的安全性,防止诉讼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发生篡改或灭失的情况,杜绝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困难情况的发生,以此保障及提高诉讼效率。针对在线诉讼中电子证据保管难得问题,积极探索“区块链

  +司法”模式,以大数据、云存储和区块链技术为基础,利用区块链技术防伪造、防篡改的优势,能够大幅提高电子证据的可信度和真实性。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建设“天平链”电子证据平台,被纳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首批备案的区块链单位,完成跨链接入区块链节点18个,实现互联网金融、著作权等9类25个应用节点数据对接,在线采集证据数超过472万条,跨链存证数据达1000万条。

  (四)提升庭审智能化水平

  在2020年初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爆发的特殊时期,为了最大程度的减少当事人聚集、人员流动以及降低传播风险,法院作为公共场所,不可避免地需要从疫情防控角度出发而暂停线下庭审的情况下,但审判活动不能因此暂停。为保障庭审活动的如期开展,各级法院积极行动,因地制宜,充分利用现有的电子诉讼平台建设,将司法审判方式从物理空间移步至网络空间,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同时,也保障了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深度凸显了民事电子诉讼庭审程序的高效与便捷。我国各地法院开展线上庭审主要有四种形式:一是依托互联网专业通讯平台,搭建远程音视频实时沟通系统;二是利用移动微法院平台实现在线庭审;三是研发专门的“互联网开庭”程序;四是利用微信、“钉钉”等具有视频会议功能的网络系统开展庭审活动[11]。总体来看,上述功能仍相对单一,主要满足于庭审各方在线交流,但无法利用进一步系统拓展审判智能化水平。

  智能化低、功能的单一会导致线上庭审这一司法审判方式无法常态化使用,无法真正实现高效与便捷的初衷,民事诉讼效率提升不显著。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规定:“加大在办案平台建设、在线诉讼流程、新兴技术应用、在线诉讼规则等方面的探索力度;加速提升审判执行工作智能化水平,加强对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5G技术等方面的研究应用。”对照这一目标要求,需要在几个方面实现技术突破。一是运用推广人脸识别技术。目前,DOI:10.12677/ds.2020.640059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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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脸识别技术在精度、稳定性和速度方面已日趋成熟,能够满足普遍的实用化需要。使用人脸识别进行身份核对,关键是要取得人脸数据库资源的使用授权。当然,使用人脸识别比对成功后,仍要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和披露,以满足庭审各方的需要。二是实现语音同步转写。实践中普遍存在语音转写延迟问题,对此,应当进一步优化语音转写系统服务器的功能,提高语音转文字的处理速度、性能,同时还应优化线上系统传输功能,实现既“转得快”,又“跑得快”。当然,庭审笔录只是庭审活动的记载,忠实、客观记录各方在庭审中表达的内容是其首要功能,笔录内容展示延时,在客观上不会也不应影响到庭审程序的正常进行。三是深度利用电子卷宗。庭审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对于法官而言,个案的审理包括了立案、送达、接收材料、证据交换、开庭、议决、文书撰写等诸多程序,解决了利用互联网开庭的问题,意味着其他程序也要充分利用互联网进行,电子卷宗的深度利用因此显得尤其必要。应当借助线上诉讼活动的推行这一契机,全面升级人民法院在线诉讼服务平台,将已有的电子卷宗资源系统运用到线上庭审的各个环节,能够使线上庭审活动更加名副其实。

  6.结语

  民事诉讼效率,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提高诉讼效率是任重而道远的。而互联网技术和产业的发展也是永不停息的,仍应继续分领域、分步骤、分层次统筹运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提升民事诉讼效率,对每一诉讼环节进行变革与优化,使其高效、便捷与公正,真正做到司法为民、司法便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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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OI:10.12677/ds.2020.640060争议解决

篇四:互联网技术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

  

  理论与实践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互联网法院的现状探析四川捷哲律师事务所?李根摘要:互联网法院采用线上诉讼、线上取证、线上开庭、线上审判的模式,一方面节约了司法资源,提升了诉讼效率,另一方面也对我国传统诉讼制度带来了机遇与挑战。本文从互联网法院的制度优势入手,对互联网法院所面临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和探讨。关键词:互联网法院;立案;电子证据近年来,互联网产品技术与人们的生活愈发密不可分,互联网活动导致的有关纠纷的增加以及诉讼案件的增加随之而来。为推动我国司法主动适应互联网发展趋势,2017年,杭州设立了我国第一家互联网法院。2018年,北京和广州也相继设立了互联网法院,深入开展智慧法院建设实践,积累了“互联网+”审判新经验。经过近三年的发展,互联网法院在探索新型司法规律、司法规则方面取得了丰硕成果,同时也面临一些问题,值得探析与讨论。本文将从互联网法院的制度优势切入,对互联网法院面临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和探讨。一、互联网法院的制度优势正如广州互联网法院首页图片显示:五分钟完成起诉应诉,打官司不再繁琐。互联网法院改变了传统模式,采用线上诉讼、线上取证、线上开庭、线上审判的新模式,节约了司法资源,促进了庭审公开,提升了诉讼效率。互联网法院在制度设计上至少展现出两个方面的优势:在案件管辖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文件,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为:第一,互联网法院应当对所在市的辖区内(杭州、北京、广州)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所有与互联网纠纷相关的第一审案件;第二,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购物合同、服务合同、借款合同导致的纠纷由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第三,互联网导致的侵权纠纷、公益诉讼以及行政纠纷由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在互联网法院设立之前,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出现纠纷时,跨地域出庭要消耗巨大的人力物力,由于空间、时间、和经济上的制约,部分当事人不得不选择妥协。互联网法院的出现,不但打破了传统诉讼模式对于当事人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有效保障了网络时代下,广泛参与网络购物、网络服务的广大人民群众的诉讼权利,而且显著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在案件审理方面,互联网法院的案件审理理论上全部通过在线渠道完成,无论是对于相关案件的受理还是送达,调解或者证据交换,在庭前准备以及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当事人均可以足不出户在家完成。在为当事人因互联网纠纷引起的诉讼提供便利的同时,也更利于实现公开审判原则——公开审判原则要求法院审理案件时,除某些特殊原因外都应当对案件·294·进行公开审理,互联网法院的设立,无疑为人民群众提供了旁听海量案件的机会,有利于让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司法公正。二、互联网法院存在的问题一是关于案件审理方式。便捷是互联网法院的显著标签,但便捷的背后离不开强有力的专业支撑,这也就意味着非专业人士,特别是普通群众,在互联网法院的立案、举证等方面将面临较多障碍。在司法实践中,传统法院在立案环节对于证据的审查较为宽松,原告只需按《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交起诉状和基本身份信息即可成功立案。而在互联网法院场景,因案件全环节均通过在线渠道完成,对起诉状及证据的审查较为严格。在立案环节,因证据材料不够详细、身份信息不够明确等原因被退回补充证据的情形时有发生,甚至需要经过多次补充才能成功立案。与传统法院相较,互联网法院在无形中提高了普通群众行使诉讼权利的门槛。此外,部分群众对网络的使用不够熟练,在遇到网络纠纷,参与互联网法院管辖的案件时,在不聘请专业人士的情况下,如何有效保障自己的诉讼权利,对网络使用的熟练度不足是否会对实体公正的实现产生影响,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细化解决。二是关于诉讼证据。在传统的开庭模式中,民事诉讼法对于电子证据和书证的证明效力有所规定,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小于书证。但是,互联网法院开辟了在线审理的审案方式,在线上的案件审理中只能选择使用电子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出台的相关规定,对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于电子证据的认定有所规定:当事人对电子证据的真实可靠程度提出质疑时,互联网法院应当对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进行着重审查。那么,只能进行在线沟通的情况下,互联网法院如何进行证据审查是我们不得不思考的问题。除此之外,互联网法院使用的电子证据还面临其他问题:首先,将书证、物证转为电子证据,在转化过程中是否会影响证据的准确性,无法进行实物勘察的情况下,如何保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其次,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开庭后应当对证据进行保存,电子证据如何公正、合理的保存;再次,在证据均成为电子证据的情况下,证据的优先性应当如何界定,这些问题都有待进一步探索回答。三、总结互联网法院的案件审理过程合理的把握住了互联网的优势,化解了互联网案件增多对法院的压力以及互联网纠纷给地域特性当事人带来诉讼困难。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通过视频审理,法院可以打造直播式平台对所有的案件审理过程进行直播,给群众提供对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旁听的机会。但是,互联网法院仍然面临很多困境,例如:如何降低普通群众作为原告参与诉讼的门槛、部分不会通过互联网法院进行诉讼的群众在面对互联网纠纷时是否有便利的方式进行诉讼、如何对电子证据进行认定等等。在依法治国的环境和互联网蓬勃发展的浪潮下,互联网与法律的结合是历史的必然选择。如何将两者的结合做实做细,将与互联网法院有关的各项制度不断打磨,更好的服务社会和人民群众,值得我们每一个法律人探讨和思考。参考文献[1]《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中央深改组,2017-6-2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8-9-3.【相关链接】1、起诉→十天调解→调解成功→撤诉→结案。2、起诉→十天调解→调解不成功→立案审核→支付诉讼费→未缴费处理→结案。打官司不用麻烦的跑到法院去,只需在家里打开电脑,就可以在线参加庭审,真正实现了从立案、送达、证据交换、庭审、调解到判决、执行每一个环节全流程在线解决。第一案:杭州互联网法院揭牌后,第一案开审。原告为《后宫甄嬛传》作者,被告为网易公司,起诉案由是,网易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网易云阅读”上通过收费方式非法向公众提供《后宫甄嬛传》的在线阅读服务。涉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审理完第一案,只花了不到半个小时。

篇五:互联网技术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张艺馨

  【期刊名称】《职工法律天地》

  【年(卷),期】2017(000)024【摘

  要】二十一世纪以来,世界各国的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始飞速发展,计算机网络技术逐渐的深入到人们的日常工作和生活当中.在这一形势下,我国互联网金融也在突飞猛进的发展,规模也在日益扩大,这也导致了互联网金融的纠纷案件也在日益增多.与此同时,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利的变化导致受案范围越来越小,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等现象已经严重影响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司法保护,这一弊病开始引起了我国有关单位的高度重视如何解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民事诉讼制度的问题,成为了很多业内认识研究的新问题.必须要采用互联网信息理论对相关的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分析,把互联网信息理论和方法用到对民事诉讼制度的改进工作当中,从机构的部署、举证的相关规则以及集体救济等诸多方面入手,对相关制度加以完善,进而更好的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

  【总页数】1页(P166)

  【作

  者】张艺馨

  【作者单位】438000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

  黄冈

  【正文语种】中

  文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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